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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妇女同意被出卖,行为人也成立拐卖妇女罪吗?

张明楷教授释疑 法學悅讀匯館 2024-07-01
如果行为人将妇女带到买主家后,妇女不愿意而行为人强行将妇女卖给买主的,当然构成拐卖妇女罪。但张明楷老师在本文中讲的不是这种情形,而是妇女从始至终都知道真相而且同意的情形。张明楷老师认为,对这种情形不能评价为“拐卖”。虽然拐卖行为不一定以完全拘束被害人的自由为必要,但是,如果被害人并没有处于难以脱离行为人的影响的状态,恐怕难以评价为“拐卖”,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因而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者说,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介绍婚姻的行为,只不过收取的介绍费过高了而已。即使行为人会根据妇女的长相、年龄等向买主收取费用,张明楷老师也不主张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作者=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源=「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整理=艾學灋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有效承诺,就阻却违法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妇女的承诺必须是具体的,只有经过具体承诺的,才可以说是妇女放弃了的法益。


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就应当成立既遂,而不用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个很常见的罪名,但是在具体认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我举个例子:张三发现东北有些农村非常贫困,很多小伙子娶不到媳妇。于是,张三就从俄罗斯花钱买来姑娘,再卖给这个村的人家当媳妇,这就是拐卖妇女的行为。
问题是,如果俄罗斯姑娘觉得在俄罗斯生活更困难,自己非常愿意被卖给中国小伙子当媳妇,张三的行为还成立拐卖妇女罪吗?听了今天这一讲,你就能回答这个问题了。
首先来看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也就是“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是,把被害人置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的非法支配之下
其中的支配,就是说通过对被害人施加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被害人的意志,使被害人难以摆脱行为人的影响,但你要注意,支配,并不是说必须完全拘束被害人的自由。
回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要实施上面说的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对妇女或者儿童实施的不是上面几种行为,那就不能成立这个罪了。比如,介绍他人收养儿童来索取财物的行为,就不成立拐卖儿童罪,因为“介绍收养”不属于“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中的任何一种。
你记住一点,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把妇女或儿童当作商品出售。那我问你,如果行为人借着给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者双方索取财物的,能不能成立拐卖妇女罪呢?这种情况当然不成立本罪,因为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把妇女当成商品出售。
你可能已经发现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内容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那这里的“绑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是一样的吗?
其实不一样,两者客观行为相似,但责任要素却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也就是最后是要把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而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把被害人作为人质来实现不法要求
那就是说,出卖目的是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个很重要的责任要素。那我继续问你:以抚养目的收买了被拐卖的儿童后,又出卖的,怎么认定呢?
如果没有后面的出卖行为,只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会成立另一个罪,那就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收买之后又实施出卖的行为,在理论上,应该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的
但是,因为《刑法》第241条第5款有个特别规定,那就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对这种行为,认定为一个拐卖妇女、儿童罪就可以了。
但是要注意,这个规定就属于我们前面讲过的法律拟制,把数个罪名拟制为一个罪,这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为法律拟制的特定场合,不能扩展适用。所以,如果是拐骗儿童,然后又出卖的,就不能仅仅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而是应当以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存在争议的是,我们一开始提出的问题,也就是,妇女同意被出卖的,行为人能不能成立拐卖妇女罪呢?
刑法理论大多认为可以成立拐卖妇女罪,因为拐卖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即使实践中,妇女自愿被出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但我不赞同这种观点。我认为倘若得到了妇女的有效承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为什么呢?要回答这个问题,还是得回到这个罪得保护法益上。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被拐卖者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和行动自由
因此,在被拐卖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拐卖行为当然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婴儿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其行动自由,但使婴儿脱离了本来的生活状态,侵害了婴儿的身体安全;父母拐卖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也侵害了子女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和行动自由;即使经过监护人同意,但如果拐卖行为对被拐卖者的自由或者身体安全造成侵害的,也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了解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保护的法益之后,我们就可以对上面这个争议问题做出回答了。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有效承诺,就阻却违法性,不应以犯罪论处。当然,承诺必须是具体的、有效的。就像我们这一讲开头的例子中,如果张三得到了俄罗斯女子具体的、有效的承诺,那张三的行为就不应该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当然,也可以认为,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有效同意,就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拐卖,所以阻却了构成要件符合性。
再举几个例子:比如,张三征得二妮儿同意,把二妮儿带给李四做妻子,即使张三从李四那里收受了巨额财物,从形式上看似乎是把妇女作为商品并取得了对价,也不应认定为“拐卖”行为。但是,如果二妮儿虽然愿意离开居住地,但却不愿意成为李四的妻子,可张三依然把她卖给了李四做妻子,那就应当成立拐卖妇女罪了。也就是说,妇女的承诺必须是具体的,只有经过具体承诺的,才可以说是妇女放弃了的法益
再比如,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个规定就可以知道,刑法上有效承诺的年龄必须为18周岁以上。所以,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但因为儿童还不具备完全的独立做出决定的能力,那么儿童的承诺就是无效的,行为人依然成立拐卖儿童罪
又比如,张三把二妮儿介绍到卖淫场所,二妮儿也愿意到那儿卖淫的,即使张三获得了卖淫组织者付给他的巨额财物,从形式上看是把二妮儿作为商品而取得了对价,也只能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介绍卖淫罪,而不成立拐卖妇女罪。
好,解答了上面这些争议,接下来我们来看几个容易和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相混淆的情形。
早年计划生育管得很严,一些地方就出现了很多送养的情况,那就需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和合法的民间送养行为。怎么区分呢?应当审查把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以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来进行综合判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因为这种行为本身就不是出卖行为。但是,明知对方没有抚养目的或者没有扶养能力,仍然把亲生幼儿交付给对方以获取一定对价的,就应该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现实生活中还有这样的例子,就是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后便携款携物潜逃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比如,行为人和妇女通谋,把妇女介绍给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和该妇女双双逃走的,这是共同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最后我们看看,拐卖妇女、儿童罪什么时候算既遂呢?
因为这个罪涉及的行为方式比较多,我觉得应该具体分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就应当成立既遂,而不用以出卖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
因为这个罪涉及的行为方式比较多,我觉得应该具体分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就应当成立既遂,而不用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中转、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因此依然应当适用上面的标准,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他人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就应当成立既遂。
但是,出卖捡到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捡到儿童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出卖时才具备了着手实施犯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所以应当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有效承诺,就阻却违法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妇女的承诺必须是具体的,只有经过具体承诺的,才可以说是妇女放弃了的法益。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就应当成立既遂,而不用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而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也应当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至此,本部分就讲到这里,我们有关侵害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就讲完了。问:几名行为人长期跟着被害人,被害人去哪里行为人就跟到哪里,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困扰,甚至导致被害人不敢上班,就一直待在家里。这样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答:你刚才是不是没有听课?行为人强行让被害人跟着自己走的,是非法拘禁、但行为人跟着被害人走的,只是跟踪,不是非法拘禁。跟踪行为当然具有法益侵害性,所以国外不少国家刑法都规定跟踪罪。我国的许多人喜欢讲谦抑性,所以,现在好像还没有学者主张刑法设立跟踪罪。主要是学者们没有被人跟踪,没有尝到被跟踪的滋味。
问:老师刚才讲到,绑架罪的手段行为只限于暴力、胁迫与麻醉方法,我们那里发生过这样的案件:几名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让被害人上了面包车,然后在一个地方玩,其中一个人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声称绑架了被害人,要亲属给赎金,否则杀人。我们那里的法院认定为绑架罪。如果不认定为绑架罪,认定为什么罪呢?
答:这怎么构成绑架罪呢?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没有受到任何侵犯嘛!我以前也看到过类似的案件:甲知道乙认识丙以及丙家的小孩,而且与小孩关系不错,就与乙合谋,由乙将丙的小孩叫出来,然后去了儿童游乐场,乙和小孩一起玩。甲在此期间给丙打电话,谎称已经绑架了小孩,要求丙给予赎金,否则就杀害小孩。这样的案件只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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