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特征
01
租赁物应真实存在
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决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根据《民法典》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真实存在是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关键,租赁物既是融资的载体也是租赁的客体,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02
租赁物应具有经济价值
具有经济价值这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物的担保功能所要求,经济价值的多少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产生多方位影响。
03
租赁物应为非消耗品
不论是一般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租赁物均应为非消耗品。一般租赁中,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需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中,合同到期后需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租赁物所有权,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还要起到担保作用。因此,不论是一般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租赁物一般都会限定在非消耗品。
1. 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并未禁止生产性生物资产成为融资租赁物;
2. 生产性生物资产符合一般融资租赁物的特性,可通过确权以及技术手段实现权属清晰并且其真实存在、可产生收益等特性也使其成为适格租赁物。
3. 根据我国会计规则,生产性生物资产与其他资产相同可计提折旧;
4. 并不是所有生物都可以成为租赁物,存在例外。一是禁止交易的国家保护动物(例如熊猫、东北虎等)就不是适格的融资租赁物;二是消耗性生物资产,例如肉类等不是适格的融资租赁物;三是不能特定化的生物资产不是适格的融资租赁物,利用生物技术或其他技术将生物资产特定化是融资租赁的前提。04
租赁物可流通
租赁物应属于可流通的物,包括可自由流通的物以及经批准后可流通的物,禁止流通的物不能成为融资租赁物。
05
租赁物一般为有体物
权利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租赁物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其主要观点包括:
权利不能起到融物担保的作用; 知识产权不能适用折旧、残值等一般物的会计规则; 现有的监管规定将租赁物限定在固定资产,排除了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中权利出租其实质是权利的授权使用,与一般有体物的租赁存在本质区别。
随着民法理论发展,物的外延在不断扩大,依照《民法典》,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由此看来,权利是物的一种。 权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能允许他人使用,具有一般物的特性; 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价值,符合融资租赁物的特点; 对租赁物种类的限定一般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参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适用,举重明轻,租赁物的范围,特别是监管部门对租赁物的限定不能成为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依据。
06
租赁物价值不应严重低于融资额
作 者 简 介
邢忠鑫
教育背景:南开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政府法律事务、保理、融资租赁、区块链、城市更新、合同纠纷
执业工作经历:
曾供职于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合规监察部总监。政府法律事务、保理、融资租赁、城市更新法律问题专家。特别是对公司治理、金融创新、营商环境、政府法律事务等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独到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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