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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调适思路——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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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怀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网络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热点聚焦】个人信息保护专题。因篇幅限制,原文有删节,引用请参见原文。
【摘要】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体系,遵循了一条“刑先民后”的保护路径,而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生效实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已完整建立起来。在此背景下,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原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规制调适,恢复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应然规范位置。刑法司法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逾越了民法确立的识别性标准,因此刑法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应向主流标准回归。同时应着力构建面向公民个人信息的全生命周期的刑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 法秩序 信息滥用 司法解释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历程与司法智慧
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个人信息的价值受到充分重视和关注,与此相应,个人信息的不法流转、泄露、收集、买卖等行为呈现井喷态势,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是非常必要的。但在我国立法上,率先开启公民个人信息立法进程的,反而不是构成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基础框架的民事法律部门,而是一向以保守、谦抑为价值底色的刑事法律部门。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调适的必要性分析
如前所述,客观上,中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走上了一条刑先民后的道路,在缺乏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运用刑事手段制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缓解了该领域的规则饥渴,立法价值值得肯定。刑法的若干思路,亦和现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呼应。但是在《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存在是否主动向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规范回归的问题。如果要调适,首先要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调适?其次才是如何调适。《民法典》来临之后,刑法学界普遍认识到刑法规范应与民法规范相衔接。一方面,民法作为“万法之母”的地位也基本获得刑法学界的认可。另一方面,近些年来立法机关特别强调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联动效应,注重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呼应性,也给讨论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创造了条件。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与2021年修改通过的《安全生产法》的联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高空抛物罪与《民法典》第1254条的联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等与《生物安全法》的联动,等等。但是,在具体某个法律规范上,刑法是否要实现与前置法的协调与统一,刑法规范是否要接受前置法的约束,刑法学者在此问题上总会有一些不同看法。根据论证的需要,有的学者会说,不同法的规范目的不同,在概念上和处罚尺度上有差别是正常的,但换另外一个罪名,学者同样会说,刑法应当与其他部门法保持统一。那么,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言,要不要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寻求某种协调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一)刑法不创造新的秩序,只是确认现有的秩序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调适策略
刑法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在两个层面向民法靠拢,一是在刑事司法层面,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重新进行限缩性解释,二是在刑事立法层面,扩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通过司法的“退一步”与立法的“进一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进行重新调适。
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逻辑起点,直接决定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它同时也是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石。众所周知,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标准,先后存在识别性标准和关联性标准。公民个人信息的识别性(identifiable)标准包括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与“已识别”,其理论源头可以追溯到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eis)两位学者在1890年发表的著名论文《隐私权》。在该文中,两人指出,事物的排他性所有权需要经过识别(identification)才能确认。20世纪60年代,瑞布豪森(Oscar M. Ruebhausen)与布林(Orville G. Jr. Brim)基于隐私权保护的立场,提出在学术研究中,应当对被研究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以防止相关研究数据被识别为个人信息。此后经过1980年世界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通指南》以及1995年欧共体保护指令等一系列保护法律政策文件的确认,个人信息的识别性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流行起来。与之相对的是个人信息的关联性(linkable)标准,它由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提出,这个标准很好地抓住了个人信息辨识个人的方式与实质,同时有助于缓解抽象界定带来法律适用不确定性的困境,但也未能充分强调个人信息高度依赖于场景并只能在具体场景中加以判断的特征,因而存在路径性局限,没有被广泛采用。《刑法》第253条之一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而是由《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1条予以规定。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先后有两个比较重要的法律文件也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一是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1条指出,公民个人信息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决定》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将公民个人信息限定为电子信息,固然注意到了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中保护的明显困境,却也忽略了传统社会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是巨大的法律漏洞。在个人信息的内涵方面,《决定》采取了“识别性+隐私性”的双标准模式,显示出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清晰认识到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在法律性质和规范结构上的本质差别,没有脱离隐私权的框架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界定的这种立法思路也被运用到2013年两高和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而直到2017年6月1日,与《个人信息司法解释》几乎同时生效的《网络安全法》第76条采用了纯粹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识别性标准,标志着立法者基本摆脱隐私权框架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束缚,并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等国际主流的立法趋势接轨,也意味着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开始走上独立的、直接的保护路径,而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模式分道扬镳。《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也继承了《网络安全法》的立法思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根据上述法律背景来审查刑法视野下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的话,就会发现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与民法中的概念的错位。根据《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1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按照该定义,刑法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大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实质上将非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也放入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框架中,个人信息=个人身份信息+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刑法司法解释作出如此界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民法学界无法为刑法提供权威性的知识供给。刑法在没有其他参照物的情况下,只能摸着石头过河了。为了应对基于数据的后续犯罪行为,刑法选择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将之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框架中。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刑法缺乏独立的数据犯罪体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承担了部分数据犯罪的功能。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没有区分数据(data)与信息(information)的概念,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欧盟及其成员国大多以“数据”来表述其立法保护对象,因此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内涵是等同的,而我国通过《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保护信息法》,建立了数据与信息的二元保护体制。但是在刑法上,并没有独立的、完备的数据犯罪保护体系,关于数据的刑法保护规范散落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不同罪名中。为了应对大量的非系统性数据的保护,刑法选择扩充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将非可识别性的数据也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一部分。这种极度扩张个人信息范围的做法甚至也影响到《民法典》。《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虽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坚持绝对的识别性标准,但是又列举了“电子邮箱”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一个类型,这就受到《个人信息司法解释》将“账号密码”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种类型的影响。但是,无论是电子邮箱还是账号密码,都不是个人身份的派生物,与个人信息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对电子邮箱以及账号密码的侵犯,主要是看中其内含的经济价值,对于该账号和邮箱属于谁,犯罪嫌疑人并不关心。刑法将之作为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护,完全是假途灭虢之举,是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实现对一般性的网络数据的保护。假如在《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刑法这么做尚有合理之处的话,在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建构完成的背景下,刑法就应当恢复到其本来的历史面目中。由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是由司法解释来规定的,笔者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对《个人信息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完成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限缩性解释。
(二)立法上的调适思路:个人信息滥用行为的入罪化
成熟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建构完成的标志之一是,建立对个人信息的全生命周期的法律保护。我国对个人信息的全生命周期保护,是由《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共同完成的。根据《GB/T37988-2019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安全能力成熟度模型》国家标准,数据的生命周期分为采集、传输、存储、处理、交换和销毁六个阶段。《网络安全法》第42条明确了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实际上以一种消极的方式确认了个人数据的上述使用场景。《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延续了此前《民法总则》的规定。2021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了六种数据应用场景,分别为数据采集、标注、存储、传输、管理、应用等全生命周期产业体系。《数据安全法》第3条明确的数据处理行为,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实践中,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以此来比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质上仍然是预备性质的犯罪,它打击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流转,即非法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行为。单纯的不法流转没有直接的危害性,其危害性的直接体现是下游的信息滥用行为。非法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它对个人权益、社会秩序乃至国家安全有多重复合型危害,即同一危害样态中包括多重危害类型。例如,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所谓的精准诈骗行为,互联网平台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个性化推送、数据画像、自动化决策等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价格歧视等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利的行为,以及运用深度伪造技术合成虚假的他人音频、视频的行为,等等。过度的数据画像侵蚀了人们对各自私人生活事务和生活空间的相关信息以及活动的自主权利。所谓的个性化推送其实是对个人行为的有益引导和塑造,是数据预测个人的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信息的不法流转,根本原因还在于将公民个人信息按照隐私权加以保护的思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为了满足打击信息的非法滥用的行为,而强行将信息的非法滥用行为解释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以张富、余杭飞、史良浩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检察机关指控: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富、余杭飞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使用软件将相关公民头像照片制作成公民3D头像,从而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认证,并使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张富、余杭飞等人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支付宝提供的邀请注册新支付宝用户而得到的相应红包奖励,法院认为张富等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在本案中,法院不但在结论上是错误的,在论证思路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张富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张富自行从网络上的公开渠道获取的,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非法获取”。本案的危害性不在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流转,而在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后续滥用,但由于我国刑法缺乏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滥用的法律规范,司法者不得不借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个上游犯罪去解决公民个人信息的下游犯罪。事实上,由于非法滥用个人信息型罪刑规范的缺乏,司法实践产生了一系列困惑,例如,公开渠道合法获得他人信息,进而有偿提供给他人用作商业经营和推广,是否构成犯罪?有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处理是否合理,取决于引发的影响是否被用户所接受,是否符合用户的合理预期,将个人信息转卖给他人,信息利用的情境发生了变化,即使不需要用户的二次同意,该信息的利用方式仍然侵犯了用户的信息自决权。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继而引发关于“知情同意”原则在犯罪成立中的地位等一系列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原本只是规制非法流转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者却期冀其发挥更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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