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临时澳人身份高枕无忧?这两人被取消居留权
两人因长期不住本澳
遭终院裁定
临时居留许可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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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在澳长大的近20岁女子
出生时登记的澳人父亲非生父
永久居民身份险被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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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近期就两宗与管理人员和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有关的上诉案件作出终审裁决。
在第一宗案件(第190/2020号案)中所涉及的是一名受聘于一间在澳门登记的建材公司的香港居民甲。甲于2010年6月17日首次以管理人员身份获批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2017年10月11日,甲向贸促局申请发出证明其临时居留许可仍然有效的确认声明。
贸促局在收到其申请后去函治安警察局查询甲的出入境记录,发现甲在2016年和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留澳的天数仅为31天和27天。基于此,贸促局认为甲并没有在澳门通常居住,并向经济财政司司长建议宣告甲的临时居留许可失效。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批示,同意贸促局的建议,宣告甲的临时居留许可失效。
甲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被裁定败诉。甲不服,上诉至终审法院。终审法院裁定甲提起的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裁判,命令中级法院就甲在2016年和2017年不在澳门的时间里是否是为她在澳门的雇主而在外地工作展开调查,并重新作出裁判。2020年7月16日,中级法院在重审后作出裁决,认为没有证据显示甲在上述期间内因工作关系而必须在澳门以外的地方过夜,因此裁定司法上诉败诉。
甲不服,再次上诉到终审法院。终审法院指出,根据第4/2003号法律第9条第3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澳门特区通常居住是维持居留许可的条件。这里的“通常居住”是一个可以被法院审查的不确定概念。暂时不在澳门并不等于不在澳门通常居住,必须查明其不在澳门的原因。
由于在本案中甲没能证明她在2016年和2017年是出于从事职业活动的原因而不在澳门,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终审法院裁定甲提起的上诉败诉,维持了经济财政司司长宣告其临时居留许可失效的决定。
常居珠海 居留许可不获批
在第二宗案件(第182/2020号案)中所涉及的是一名受聘于澳门一间航空公司的内地居民乙。乙于2012年8月13日首次以具备特别资格的技术人员身份获批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2018年3月23日,乙向贸促局提出临时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2019年3月29日,经济财政司司长作出批示,以乙在获批临时居留许可期间每天都会返回其位于珠海的家中居住,其来澳只是为了工作,并不在澳门通常居住为由,决定不批准乙提出的临时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
乙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获裁定胜诉。经济财政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通常居住地不能是一个偶尔或临时逗留的途经地,而必须是某人及其家庭建立其具有必要且不可或缺之稳定性的利益中心的地方。不是说绝对不能离开,例如可能会出于工作安排、度假或探亲访友等原因而离开一段时间,但在本案中,乙来澳门只是为了工作,尽管每周来澳很多次,而且在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内于此逗留,但也只是经过,最终乙还是要回家,即返回奠定其个人、家庭及社会生活基础、作为其最为重要的生活及生存联系之固定核心的地方,那个地方不是澳门,而是在相邻的城市珠海。
合议庭强调,通常居住并不仅仅要求利害关系人亲身出现在某一地区作单纯的逗留(即“体素”),而且还要求其在逗留时具有真正的成为该地区居民的意图(即“心素”),这个意图可以通过其个人、家庭、社会及经济日常事务等多个能够显示切实参与及分享其社会生活的方面予以评估,而这些在本案中都不存在。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经济财政司司长的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的中级法院裁判,维持不批准乙的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申请的决定。
终审法院近日就一宗因澳门居民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被注销而提起的中止效力保全程序上诉案作出裁决。
亲子鉴定证母假声明
甲于2001年3月5日在澳门出生。由于其出生登记上所登载的父亲乙为澳门永久性居民,因此澳门身份证明局向其发出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来,身份证明局获民事登记局通报,指甲的母亲丙(内地居民)当年向该局作出生登记时曾作出虚假声明。经司法警察局亲子鉴定测试,证实乙并非甲的父亲。
2016年3月8日,在由检察院提起的父亲身份争议之诉中,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宣告甲不是乙的亲生女儿,并命令注销甲的出生登记内乙作为其亲生父亲的记录。为遵行该司法判决,身份证明局注销甲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甲不服,向行政法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驳回,遂针对该驳回诉愿的行为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同时提出中止效力的保全程序。
中级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不批准中止效力的申请。甲不服,针对该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赋予了甲继续在澳门合法居留的权利,而澳门是甲自出生以来一直生活的地方。注销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决定使甲陷入非法逗留的境地,并将最终导致她被驱逐出澳门特区。
在不清楚现上诉人是否持有任何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或旅行证件,亦同样不清楚她的任何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一名年近20岁且一直与其唯一的亲属(舅父)长期生活在澳门的年轻人驱逐出澳门,迫使其搬到一个陌生的地方并在那里孤立无援生活,对于甲而言显然是难以弥补的损失。由于《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一款b项和c项所规定的另外2项要件同样成立,因此合议庭认为应批准甲所申请的保全措施。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中级法院裁判,命令中止注销甲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决定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