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注销两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区护照
终审法院先后审理两宗以假父亲之名获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案件。在第53/2021号案中,甲于1994年在澳门出生。身份证明局因甲的出生登记上登载的父亲为澳门永久性居民乙,母亲为内地居民丙,故向其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成年后,甲对自己父亲的身份产生疑问。2016年,甲向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父亲身份争议之诉。经进行亲子鉴定,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于2018年作出判决,宣告乙不是甲的生父,继而命令注销出生登记中父亲身份的记录,并宣告香港居民丁为甲的亲生父亲。其后,甲向身份证明局申请更改父亲身份资料,并提供内载父亲为丁的出生登记。身份证明局因而请民事登记局提供资料,并获提供上述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判决书。身份证明局基于甲出生时父母均不具有澳门居民身份,宣告向甲首次发出居民身份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以及换发和续期永久居民身份证和签发特区护照的随后行为亦属无效,并注销甲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区护照。在第56/2021号案中,当事人戊于1996年在澳门出生,根据其出生记录所载,戊的父亲为澳门居民己,母亲为中国内地居民庚。同年11月,身份证明局根据其出生记录内所载的资料,向当事人戊发出了澳门居民身份证。2018年,在报读大学时,戊对自己父亲的身份产生疑问,于是去相关机构做亲子鉴定,结果证实其亲生父亲是辛,而非己。2017年,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作出判决,命令注销当事人出生登记中己的父亲身份,并登载辛为其父亲。由于在当事人出生时,其亲生父母庚和辛均没有澳门居民身份,也不在澳门合法居住,故此身份证明局宣告向戊发出和换发澳门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无效,注销其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甲和戊针对上述的决定向时任行政法务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驳回。甲和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决定。甲和戊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裁判错误将向其发出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的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没有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被诉行为一定的法律效果,违反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和善意原则。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就行政行为无效的问题,合议庭指《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1款的“主要要素”是指任何导致有关行为无法被定性为行政行为的重要要素,或其欠缺严重到使行为应被视为无效的要素。另一方面,在那些一般行政行为的共有要素外,还存在一些因应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情况而应被视为不可或缺的要素,也属于行政行为的主要要素。在本案中,合议庭认为行政当局首次向甲和戊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确实欠缺根据该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应被视为“主要”的要素,即甲和戊因其父亲为澳门居民而具有澳门居民身份这一事实的真确性,因此有关行为属无效行为。考虑到澳门居民身份证的证明力,行政当局发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证明持证人的居民身份及其可以在澳门合法居留。因此,被证明事实(甲和戊具有澳门居民身份)的真确性应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主要要素,该事实的虚假等同于行政行为的内容或标的的绝对缺失,故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向甲和戊首次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的行政行为因欠缺主要要素而无效,而随后换发及续期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签发特区护照的行政行为亦属无效。
关于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条第3款赋予被诉行为一定的法律效果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时间的流逝不足以令无效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该效果只能按法律一般原则产生,如保护信任、善意、平等、公正无私、适度、公正、不当得利及实现公共利益等原则。可以依据这些限制行政当局的原则去解决某一无效行政行为而衍生的不公正情况。如果是个人自身的行为(如胁迫或犯罪,甚至是单纯的欺诈或恶意)导致行政行为无效,那么绝不能赋予其对其有利的假定效果。虽然甲和戊本人并没有实施任何存有恶意或欺诈或犯罪的行为,但其出生登记中载有与实情不符的父亲身份却是无可辩驳的事实,这情况的出现是源于他们的母亲当初向负责出生登记行为的行政当局提供的虚假声明,这种行为至少可以说是“单纯的欺诈”行为,以便为刚出生的子女取得澳门居民身份。有关行为明显是为着甲和戊的利益而作出,甲和戊是有关行为的主要得益者。众所周知,澳门立法者对澳门居民身份的取得及澳门居民身份证的发出制订严格的法律制度,经第63/95/M号法令修改的第6/92/M号法令、第19/99/M号法令以及第8/2002号法律先后就澳门居民身份证制度作出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及第8/1999号法律第一条和第三条专门对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作出规范,界定永久性居民的范围,当中对子女如何取得澳门居民身份或澳门永久居民身份订立严格的标准,将“在澳门出生”及“出生时父亲或母亲是澳门居民”作为子女取得澳门居民身份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先决条件。如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有权限当局当然不可向其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如果是嗣后才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行政当局理应宣告有关行政行为无效,并注销已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否则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及第8/1999号法律第一条的规定。
倘透过不法手段取得澳门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其后仅因时间的流逝而获得补正,那么在对现行《民法典》第1703条及续后各条所规定的仅透过生父声明而确定出生婴儿父亲身份的认领制度以及《民事登记法典》第104条有关的认领登记的登记制度作出修改,以便单纯通过声明“认领”而确定父子女身份关系强制施加如进行医学上的鉴定等措施之前,如透过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条第三款规定赋予该等无效行为“假定效果”,承认其永久居民身份,则可能会导致他人误以为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是可透过此不法手段而获得,即使东窗事发也不会影响其已获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性,此举无疑助长不法份子以不法手段骗取澳门居民身份证,甚至有更多“父母”效法,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父亲的身份资料,以便子女获取不应取得的澳门居民身份,从而严重影响澳门的公共秩序和法律秩序,侵害澳门的公共利益,冲击《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现行澳门特区法律所确定的居民身份证制度。合议庭续指出,至于是否适用第123条第3款所赋予的权力,“保留”从无效行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在此范围内,如不涉及须透过被限定的决定解决的事宜,则行政当局所作的决定不受法院审查,除非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被上诉实体以谋求公共利益为大前提,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未见任何明显或严重的错误。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和戊提出的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