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其3年实际徒刑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布,甲在初级法院出席一宗亲权案件的会议期间,以粗言秽语谩骂正在执行职务的法官乙及两名司法文员丙和丁。甲试图袭击法官乙,企图以暴力威胁、阻止法官自由行使审判职能,并命令法官按照其意思作出裁决。丙在防止甲袭击法官乙时,遭甲突然拍打其手臂。甲还以将侵犯法官乙及丁的身体完整性威胁二人,令他们产生恐惧及不安。此外,甲在初级法院内大声喧哗并扰乱秩序,使初级法院内部分会议被迫暂停或延迟,从而不正当扰乱初级法院的运作。经庭审,初级法院判处甲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刑法典》第303条第1款结合第336条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胁迫本地区之机关罪(吸收《刑法典》第304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罪),判处2年徒刑;《刑法典》第14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2项恐吓罪,每项判处6个月徒刑;《刑法典》第178条结合第175条第1款及第129条第2款h项所规定及处罚的3项加重侮辱罪,每项判处3个月徒刑;《刑法典》第140条第1款、第2款结合第137条第1款及第129条第2款h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4个月徒刑。七罪竞合,合共判处3年徒刑,暂缓4年执行。此外,判处甲须向丙赔偿1,500澳门元;该赔偿须附加自判决日起计至完全缴付有关赔偿时的法定利息。
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就甲提出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刑法典》第303条胁迫本地区之机关罪及《刑法典》第304条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罪的适用范围,均指向《刑法典》第336条第2款a项所规定的机关,当中正正涵摄法院及检察院的司法官。就本案的法院司法官而言,其在履行职务之时,始终是以司法机关之名而进行的,即履行诉讼法中赋予法院或法庭的职权的机关。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没有任何可以质疑的地方,应该维持。
关于检察院提出反对适用缓刑的问题,合议庭认为甲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丝毫没有悔意,甲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恶劣行为亦反映其缺乏守法意识,显示特别预防的要求极高。更重要的是,甲并非初犯,4年间合共实施了4次犯罪并分别被判刑。当中的犯罪事实涉及公务上之侵占罪、严重胁迫罪、伪造文件罪、胁迫本地区之机关罪、恐吓罪、加重侮辱罪,以及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等多种不同类型犯罪。考虑到本次已经是甲第4次犯罪,其不单没有珍惜过往3次缓刑机会,还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而触犯了本案总共7项犯罪,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给予甲缓刑的决定,明显不能合适地实现惩罚的目的和保护澳门的社会法律秩序,应该废止,改判甲3年实际徒刑。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检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给予甲缓刑的决定,改判甲3年实际徒刑。参阅中级法院第9/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