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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 单位和员工达成“不再投诉、仲裁、诉讼”协议, 合法有效!

点击蓝字关注☞ 律法新声 2024年09月17日 22:37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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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观点

从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第二点“各方当事人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的内容看,林某惠已就其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达成一揽子的调解解决方案,即在某某公司向林某惠一次性支付7500元后,各方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该条款并非旨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诸项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林某惠在签署调解协议,领取相关款项后,再行主张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违背法定强制义务应属无效,缺乏依据,且有违诚信,不予支持。

☑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3)闽民申5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林某惠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惠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做了说明。该判决认为,根据目前较为通行的办法,酌定按照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份额,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按照上述判决,林某惠是2020年11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厦门市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是2838元,2020年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全国人口女性平均预期寿命标准是80.88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工资总额的20%和8%的比例。某甲公司、某某公司应赔偿林某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04115.2元{(2838元/月+特区津贴30元/月+过渡性补贴170元/月)×12月×(80.88年-50年)×[20÷(20+8))]}。2、该判决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林某惠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该案判决书认为“钱可永于2019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20年2月25日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案林某惠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是2020年10月8日成立劳动关系,林某惠于2021年11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林某惠收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后》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3、该判决书认为“钱可永做为劳动者分别三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声明》《协议书》等因违背法定强制义务而全部无效”,这一认定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林某惠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仲裁请求事项中关于补缴2020年11月社会保险费是含在3651号仲裁调解书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认定。3651号仲裁调解书上第一项支付金额7500元不包括2020年11月社会保险费。3651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各方当事人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假设第二项内容是对仲裁请求关于补缴2020年11月社会保险而言,那么按照山东法院判决,缴交社会保险是法定强制义务,任何违背法定强制义务的协议均属无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号仲裁调解书可以看出,仲裁请求项没有补缴2020年10月社会保险费,因此,仲裁协议不会包含2020年10月社会保险费相关内容。现因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没有为林某惠补缴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林某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社会保险累计未缴满15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法领取养老金。因此,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林某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林某惠无法领取养老金的损失。三、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十三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林某惠跟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H公司员工。虽然林某惠是由周某面试的,某某集团公司领导代兄弟子公司某某公司面试。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虽在同一层同个办公室办公,某某公司是独立公司,林某惠是在某某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也在某某公司。此案件已经过**号、(2022)闽0206民初8083号、(2022)闽02民终7418号、(2023)闽0206民初151号、(2023)闽02民终323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于此诉讼之前已经结案,林某惠不应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恳请驳回林某惠的再审申请。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林某惠提交的**号调解书第七点,林某惠提出的申请已经很清楚地载明了给林某惠补缴养老保险,当时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某某公司也一次性支付了林某惠7500元。因此,本案的争议事项已经经过仲裁处理,林某惠当时也同意再不向相关部门提起仲裁和诉讼,因此,此诉讼之前已结案,林某惠不应该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林某惠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林某惠主张的新证据系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案案情与本案存在不同之处,且该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本案并不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因此,林某惠主张本案应按照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酌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方法认定其损失,缺乏依据;林某惠主张该民事判决书能够推翻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但本案原审法院并非以林某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起诉,其主张与原判理由不符,不予支持。二、尽管从林某惠在**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请求看,其第七项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2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体现“补缴2020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但从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第二点“各方当事人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的内容看,林某惠已就其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达成一揽子的调解解决方案,即在某某公司向林某惠一次性支付7500元后,各方均不再就“本案仲裁请求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该条款并非旨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诸项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林某惠在签署调解协议,领取相关款项后,再行主张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违背法定强制义务应属无效,缺乏依据,且有违诚信,不予支持。林某惠主张其在仲裁案件中并未提出要求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为其补缴2020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故即便双方在仲裁阶段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所涉金额亦不包含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林某惠该主张的请求对象仍是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即便双方之间就2020年10月社会保险费还存在争议,亦已经被仲裁调解协议第二点提到的“其他劳动争议”所涵盖,并在前案仲裁过程中得到了一并处理。因此,林某惠不能再就其他劳动争议再向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林某惠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中,林某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情形,致其遭受实际损失。故,从这一角度分析,其起诉亦不符合的规定,应予驳回。四、林某惠主张原审法官有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林某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国新

审判员  蔡素洁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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