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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欠付工程款超过五年,工程款利息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先息后本!

点击蓝字关注☞ 律法新声 2024年10月12日 21:42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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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在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适用银行一年期还是五年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存在六个月(含)、一年(含)、一至三年(含)、三至五年(含)、五年以上,共计五档次贷款利率。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欠付的利息,虽然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案涉欠款发生在1990年至1994年间,1997年内黄二建已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距离双方2001年《汇总》结算,欠款发生的时间均已超过五年期限。尤其是2009年内黄二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相应工程款,已经过十余年,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故内黄二建清算组关于“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后续支付的款项应适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故太原市公安局在2001年后向内黄二建支付的五笔款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后折抵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清算小组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内黄二建系依据1989年10月20日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公司与太原市公安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1996年7月21日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签订《太原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未完工程协议书》,实际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已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相关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内黄二建向太原市公安局主张欠付建设工程施工款项应受法律保护。1997年内黄二建完成涉案工程并于同年投入使用后,因给付工程欠款及垫资款、贷款相应利息,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发生本案纠纷。据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2001年12月20日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签订的《汇总》及其中利息约定的效力问题。1.关于2001年12月20日《汇总》的效力问题。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委托垫资和贷款等事宜,并与施工方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太原市公安局对该局预审处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2001年《汇总》第一条约定“再付施工方工程款1197864.93元”,太原市公安局亦按照《汇总》约定于2001年12月18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太原市公安局在再审答辩中亦未提出《汇总》由预审处签订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仅对《汇总》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汇总》应为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汇总》中的利息约定。《汇总》中涉案工程贷款、垫资利息载明的数额,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并在每次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日期连本带利作为新本金进行的“利滚利”方式计算所得,存在高额复利。另一方面,太原市公安局预审处虽在《汇总》所附利息计算表中未加盖印章,但在载明上述附表所计算的贷款、垫资利息结果数额的《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即便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利息法律意思表示一致,但对利息的约定属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本案中,内黄二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应当适用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据此,双方当事人《汇总》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部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认定《汇总》有效而利息数额部分违反上述规定无效,本院不持异议。3.内黄二建关于适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欠款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案涉双方当事人内黄二建、太原公安局均非自然人或法人向金融机构借款,亦非自然人之间借款,故内黄二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4.经审查《汇总》中内黄二建单方加盖印章的附表所载明的利息计算过程,即便按照当事人主张的适用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也存在多处利息起止日期、分段利率适用方面的错误。故《汇总》中的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结果错误,亦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在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适用银行一年期还是五年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存在六个月(含)、一年(含)、一至三年(含)、三至五年(含)、五年以上,共计五档次贷款利率。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欠付的利息,虽然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案涉欠款发生在1990年至1994年间,1997年内黄二建已完成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距离双方2001年《汇总》结算,欠款发生的时间均已超过五年期限。尤其是2009年内黄二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相应工程款,已经过十余年,客观上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故内黄二建清算组关于“按照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太原市公安局后续支付的款项应适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故太原市公安局在2001年后向内黄二建支付的五笔款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后折抵本金。四、太原市公安局应当偿还内黄二建清算组的数额。1.内黄二建依约向内黄县工商银行于1992年1月25日贷款20万元、1993年4月27日向内黄县工商银行贷款15万元、1994年2月27日向内黄县工商银行贷款25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贷款的起息日为太原市公安局的委托贷款之日。2.双方的争议在于垫资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内黄二建于1990年9月15日筹集资金垫资9986.34元、1990年筹集资金垫资800086.32元、1991年筹集资金垫资1548530.9元、1993年筹集资金垫资1981874.6元。原审判决将垫资款认定为欠付工程款,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1998年1月1日作为工程交付时间,认定以1998年1月1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将内黄二建1990年垫资800086.32元、1991年垫资1548530.9元、1993年垫资1981874.6元统一以1998年1月1日起算相应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内黄二建与太原市公安局签订的2001年12月20日的《汇总》第三点“3、承诺让施工单位垫资施工、预审处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从处领导承诺签字后,按年终完成工程量计算利息:A:1991年完成1548530.90元,计利息为2695445.70元;B:1993年至1994年完成工程量为1981874.60元,计利息为2235743.40元”的约定,对上述内黄二建因涉案工程而1990年垫资800086.32元,1991年完成工程量1548530.90元,1993年至1994年完成工程量为1981874.60元,分别从对应第二个自然年即1991年1月1日、1992年1月1日、1994年1月1日起算利息,更加符合双方对垫资款利息的约定。3.本案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以双方当事人“按年终完成工程量计算利息”的约定为垫资款利息起算时间,计算结果为:至起诉日欠工程款及贷款、垫资利息共计7277837.237元(欠付本金4940478.16元,利息2337359.08元)。五、关于内黄二建提出的原审查明1990年9月15日垫资9986.3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涉案工程外围墙工程款135979.60元,本应于1989年12月一次性付清,但直至1990年9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才给付款项135979.30元。公安局曾承诺自199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因此扣除利息后,还剩本金9986.34元。该款项认定为从1990年9月15日开始的垫资,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内黄二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河南省内黄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公司清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原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内黄二建清算组(至2009年2月12日起诉时)欠工程款及贷款、垫资利息共计7277837.24元(7277837.24元=工程欠款本金4940478.16元+利息2337359.08元)。(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偿还款项依据先息后本原则进行抵充,分段计算过程如下:1.计息至2001年4月1日止,欠本金4940478.16元,利息4624686.77元。太原市公安局2001年4月1日偿还438447.99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利息4186238.78元;2.本金继续计息至2001年12月18日止,太原市公安局偿还1197864.93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3210806.53元;3.本金继续计息至2005年1月17日止,太原市公安局偿还1000000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3108837.24元;4.本金继续计息至2005年9月13日止,太原市公安局偿还1000000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2309568.89元;5.本金继续计息至2008年5月4日止,太原市公安局偿还1169300元,抵充后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2055517.15元;6.本金继续计息至2009年2月12日止,欠本金4940478.16元及利息2337359.08元)。2009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判决计算方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5元,共计206570元,太原市公安局负担206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波审判员 孙祥壮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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