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法院判决明确:无证驾驶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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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分属不同领域,二者的评价标准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违反禁止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免除,无证驾驶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如保险人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仍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案涉保险系网络电子投保,该投保方式的特点是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线上进行,保险合同条款也由投保人在线滑动阅读,现投保人黄某鹏主张电子投保全程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滑动操作并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期间虽然提交了打印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该条款中的具体免责条款已设置强制性弹窗、强制性阅读时间、强制性宣读或其他提示投保人的方式予以提醒和提示,故上诉人主张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无证驾驶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仍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裁判全文
上诉人赤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玉、田某艳、田某丽、田某珍、田某超、黄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上诉金额299987.58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上诉人对外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为保险合同约定。经交警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黄某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针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上诉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结合案件实际,为了完成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险投保单》上明确记载在您确认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和《授权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说明。请在填写或签字确认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黄某鹏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单独制作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二条明确记载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字体加粗加黑,以区别于普通合同内容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在该说明书最后明确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黄某鹏签字确认。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第6条,特别提示: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充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遵守法律法规。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责任免除第九条,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字体加粗加黑,以区别于普通合同内容的方式进行了提示。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为了响应无纸化办公号召,我司大力推行电子保单,投保流程各个环节不断的向投保人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不仅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字体加粗加黑,还单独整理成《免责事项说明书》进行充分提示告知,一审庭审我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我司已完成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提示义务。没有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上路是社会公众认知的常识,被上诉人黄某鹏对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其违法后果不应由我司承担,此举不仅有失公允,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一审法院保即赔的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宽松代之。一份不公平的判决在社会上流转将对所有遵纪守法公民价值观形成挑战,所造成的后果非常恶劣。一审判决给各方当事人及其周边人群传递了一个错误理念,也即无论是否违法均会获得保险赔付。这对打击无证驾驶的违法犯罪不仅没有起到正向的推动作用,反而反向鼓励了部分心怀侥幸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的判决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应当以公平、公正、平等地对待所有案件的当事人作为基础。不应以上诉人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就放任违法事实的存在而不去考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玉、田某艳、田某丽、田某珍、田某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黄某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用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合计20万元;二、请求判决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总计552,337.1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4年1月4日17时19分许,黄某鹏驾驶蒙D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兴汽贸城门前处与相对方向自北向南左转弯驶出道路田某丰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田某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某丰于2024年1月1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丰及黄某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经鉴定,田某丰驾驶的大运牌电动车为机动车类。死者田某丰于2024年1月4日在巴林左旗中医蒙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24年1月9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24年1月14日死亡。死者田某丰花费了医疗费合计57720.25元(19150.4元+38569.85元)、殡葬服务820元。
死者田某丰与刘某玉系夫妻,田某丰的继承人为女儿田某艳、田某丽、田某珍、田某超、妻子刘某玉。
案涉车辆蒙D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赤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田某丰在富河镇沙那村承包了土地19.53亩。黄某鹏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黄某鹏是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驾驶员黄某鹏无证驾驶,赤峰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付义务,但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险投保单未加盖投保公司的公章,没有录单员、经纪人/代理人、业务员的签名,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仅有黄某鹏本人签名,“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均为打印字体。赤峰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对黄某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赤峰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赤峰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299987.58元。判决:一、赤峰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玉、田某艳、田某丽、田某珍、田某超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合计198000元;二、赤峰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玉、田某艳、田某丽、田某珍、田某超299987.58[医疗费39720.25元、死亡赔偿金45278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624.92元、误工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用51902元、火化场寄存费用820元,合计599975.17元的50%];三、刘某玉、田某艳、田某丽、田某珍、田某超收到赔偿款后在三日内返还黄某鹏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用。四、驳回刘某玉、田某艳、田某丽、田某珍、田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分属不同领域,二者的评价标准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违反禁止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免除,无证驾驶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如保险人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仍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案涉保险系网络电子投保,该投保方式的特点是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线上进行,保险合同条款也由投保人在线滑动阅读,现投保人黄某鹏主张电子投保全程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滑动操作并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一审期间虽然提交了打印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该条款中的具体免责条款已设置强制性弹窗、强制性阅读时间、强制性宣读或其他提示投保人的方式予以提醒和提示,故上诉人主张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赤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2024)
——来 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
3、电子投保方式下,应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答:电子投保方式下,认定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综合具体因素考虑。首先,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明确,保险人应当通过对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进行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若保险人提交了可回溯性记录,可据此认定其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其次,在提示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除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如通过特殊文字、符号、字体、加粗显示、颜色加重等方式与一般条款作出能够引起常人予以注意的区分)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最后,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保险人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文本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了解并同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对于电话投保方式中的录音证据,保险人在电话中直接询问投保人是否已经知悉免责条款,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说明的,尽管投保人回答已经知悉,仍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讨论:您认为,无证驾驶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是否仍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在电子投保情况下,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如何举证?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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