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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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发布日期 2024年07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辛某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某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辛某珍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有关鉴定意见认为,辛某珍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鉴于辛某珍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能够认定其因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与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对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判定张某龙负60%的责任、辛某珍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徐某龙、徐某章因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张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对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699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申137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辛某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某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辛某珍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有关鉴定意见认为,辛某珍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鉴于辛某珍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能够认定其因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与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对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判定张某龙负60%的责任、辛某珍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再审申请人徐某龙、徐某章因与被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张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龙、徐某章申请再审称:1.张某龙在案涉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现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辛某珍在事发时处于骑行状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应当由张某龙承担全部责任,辛某珍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整体情况,张某龙承担75%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2.辛某珍驾驶的电动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该车辆并不符合普通社会大众对机动车的认知,辛某珍一方是按照非机动车的认知购买案涉三轮车的,且相关监管部门对该种类型车辆管理并不规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为机动车有失公允。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辛某珍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某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辛某珍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有关鉴定意见认为,辛某珍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鉴于辛某珍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能够认定其因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与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对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判定张某龙负60%的责任、辛某珍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案涉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辛某珍驾驶的三轮车装有直流串励电动机作为动力驱动装置,共装有四组蓄电池,无车架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1条、《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第3.1条规定,确认该车属机动车,该认定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龙、徐某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该认定结果,故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1、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案例讨论:您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对于事故及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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