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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告在诉讼期间死亡的,法院可否对原告的起诉以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

点击蓝字关注☞ 律法新声 2024年11月07日 22:40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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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被告的确定以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程序法事项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②被告在诉讼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尚未查清,但有其财产在案保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死亡不符合终结诉讼的规定,法院应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并承担诉讼。但法院却以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对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③法院没有依照原告的申请,调取死亡被告的出入境记录及移居之前的户籍、家庭成员信息,对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否在内地以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可能的继承人情况进行事实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851号之二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域咸区Ⅱ瑞致达企业服务中心,邮编VG1110(VistraCorporateServicesCentre,WickhamsCayⅡ,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VG1110)。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展,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域咸区Ⅱ瑞致达企业服务中心,邮编VG1110(VistraCorporateServicesCentre,WickhamsCayⅡ,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VG1110)。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安业馨园AB栋一楼126。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宝安南路3029号国速世纪大厦B座2501。

法定代表人:何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婧,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丙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域邮政信箱438号(P.O.Box438,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嵩朕,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马某、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深圳市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粤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亦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针对一审裁定,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对胡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实际核查胡某生前的经常居所地及生活轨迹,即认定胡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某甲公司申请调取胡某生前出入境记录及移居香港的信息,因为根据胡某生前在广东省汕头市就医的相关记录及出入境记录等,可以对其生前在内地居住时间作进一步判断,如其在内地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则案涉法定继承事项应适用内地法律,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某甲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二)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胡某名下账户786万余元,若驳回某甲公司对胡某的起诉,将直接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胡某的起诉依据不足。
针对一审裁定,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胡某列为被告,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胡某为本案的主债务人,也是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驳回某甲公司对胡某起诉的情况下判决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承担责任有违程序公正。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因为胡某存在违约行为,而胡某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是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在胡某被剔除在本案审判程序之外的情况下,本案在程序合法层面上无法得出胡某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审理结论。(二)在已对主债务人胡某财产有效冻结的情况下,本案裁定驳回对胡某的起诉,又通过判决方式判决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胡某承担担保责任,显失公平,导致了在债务人是否违约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定其违约、但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担保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案件结果。
针对一审判决,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胡某的起诉的同时判决认定胡某构成违约,并据此判决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程序严重错误。在胡某被剔除在本案审判程序之外的情况下,本案在程序合法层面上无法得出胡某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审理结论,胡某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二)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启德)将其名下拥有的广州生物岛环岛A线以北宗地编号为A××2地块1号、地块2号的项目资产(以下简称生物岛项目)转让给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制药)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胡某个人违约。胡某作为启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控股)签约代表,代表全体原股东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转让启德控股合计100%的股权,是股权转让行为;启德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启德将生物岛项目以人民币15.728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售给香雪制药,是资产转让行为,一个是卖股权、一个是卖资产,且是不同主体所为,因此胡某作为广东启德的法定代表人在《资产交易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胡某违反了《关于启德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转协议》)的违约行为。此外,胡某在《资产交易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广东启德享有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某甲公司若认为广东启德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应向广东启德追责。(三)胡某的“违约行为”事实上已被某甲公司事后的和解所豁免,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胡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应为债务人胡某向某甲公司承担1.205亿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与本案的事实冲突,于法无据。某甲公司在本项交易中不仅没有损失,反而通过4亿元购买股权、5.3亿元卖出的交易,短期内获利逾1亿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其不享有再要求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承担违约金担保责任的请求权。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胡某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二)胡某在广东启德与香雪制药的交易中,并不仅仅是代表或职务行为,其作为广东启德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决定性作用,且对某甲公司负有不得转让启德控股及广东启德项下资产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构成违约正确。(三)广东启德与香雪制药的和解,不能视为某甲公司事后对胡某违约责任的豁免,而是广东启德基于自身商业行为及重大诉讼风险所作的独立判断。(四)某甲公司为了受让启德控股的80%股权已经支付5亿余元,转让该股权后仍有差额无法收回,且遭受了可得利益损失。
丙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胡某向某甲公司赔付因某甲公司转让启德控股80%股权的股权转让对价差额140130500元;2.胡某向某甲公司赔付因违反《股转协议》而应支付的违约金154645500元;3.胡某支付某甲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出的前期律师费70万元及取得具体款项时应支付的律师费(以上3项暂计295476000元);4.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持有的启德控股20%的股权在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请的债务中的2.996亿元的范围内享有受偿权;5.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胡某、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胡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某甲公司以胡某、某乙公司、马某、某控股公司、某资产公司违反《股转协议》约定为由,请求赔偿损失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对本案民事关系进行定性,即应适用我国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纠纷性质进行认定,故本案属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讼争《股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争讼标的符合本案立案时一审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甲公司以胡某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胡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在广东省汕头市死亡。胡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现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对于胡某应承担责任部分,在胡某死亡、本案中止审理后,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无证据证明胡某立有遗嘱,故暂依照法定继承确定其继承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胡某虽然在广东省汕头市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死亡前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故一审法院以其居民身份证登记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其经常居所地。胡某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就胡某在香港有无遗产管理人等事项,一审法院于审理期间致函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调查。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回复一审法院,该事项基于香港法律,无法执行委托书内容。胡某的遗产继承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无法查明,且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也未能提供胡某继承人方面的信息。故在通过上述方式,本案被告之一胡某的继承人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原告应承担该法律后果,某甲公司对胡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胡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的确定以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程序法事项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根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终结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一审被告胡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尚未查清,但有其财产在案保全,根据上述规定,胡某死亡不符合终结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胡某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并承担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某甲公司对胡某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对胡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胡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内地,其继承人的确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依照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如不能查明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内地的,其继承人的确定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继承的法律。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某甲公司的申请,调取胡某的出入境记录及移居香港之前的户籍、家庭成员信息,对胡某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否在内地以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可能的继承人情况进行事实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在胡某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能参加诉讼,其包括辩论权利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未能有效行使的情况下,一方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胡某的起诉,另一方面又认定胡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1.2亿元给某甲公司,进而判决由某乙公司、马某、某资产公司、某控股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裁定及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13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马某、深圳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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