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专利业务贪污400多万元! 一审获刑10年半
文/源专利问答,北京青年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项目长金杰,采取虚构专利业务及涂改借款申请单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达429.4万余元,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金杰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宣判后,金杰不服上诉,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17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举报牵出贪污案,虚构专利业务骗代理费400余万元
根据中央纪委专办的举报线索——金杰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并利用职权进行关联交易,中国石油集团第一纪检监察中心调查组在2014年3月至5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发现,金杰在与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友公司,该公司自2001年起开始代理中国石油集团的专利业务)的业务往来中,有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同年5月,中国石油集团公司监察局将金杰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交给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
经过初查,西城区检察院掌握了该案账目的线索。2016年1月13日,西城区检察院依法对金杰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1日,以涉嫌贪污罪对金杰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金杰利用担任知产中心项目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在真实专利业务中掺入虚假专利业务的方式,使得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向其实际控制的中实友公司多支付代理费共计410余万元。2010年,金杰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涂改借款申请单的方式,使得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专利代理费共计12万余元。
三年编造代理业务676件,用骗来的代理费买房买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金杰利用职务便利,在申请支付专利代理费用的工作中,采取虚构专利业务及涂改借款申请单的方式,导致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向由金杰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中实友公司多支付费用429万余元,后予以支配。其中,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在申报专利代理费结算的过程中,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676件、重复报销专利数据50件,导致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416.5万余元;2010年1月至4月,金杰先后4次通过涂改借款申请单预付金额的方式,导致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专利代理费用12.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及2011年,金杰使用中实友公司转账支票,支付个人购房、购车款。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金杰多次使用中实友公司转账支票,支付个人及刘某(系其同事)购买保险的费用。最终,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金杰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辩称只是公司联络人,虚报基于领导授意
一审宣判后,金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二审开庭时,金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证据不足,自己是无罪的。
金杰表示,她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之所以虚报是基于领导的授意。“当时公司的招待费额度不够,我是经过领导授意,作为经办人做了相关的表格。”她认为,虚构专利业务及涂改借款申请单的行为原始主张并非她,财物也并非她个人使用,因此对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不予认可。
针对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金杰当庭否认,并称其只是联络人。她称“一没有授权书,二不是公司的股东,三公司的公章等都不由其保管”,因此中实友公司不是在其实际控制之下的。“我就是在领导的眼皮子底下工作,怎么能说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呢?”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中,案件的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在中实友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财会负责人”一栏签名均为“金杰”。因此,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检察机关当庭回应经研院与中实友公司早已“脱钩”
一审中,法院查明在2009年及2011年间,金杰使用中实友公司的转账支票来支付个人的购房和购车款。
金杰在二审中表示,其购房和购车的款项系其从公司支取的其代理案件的正常报酬,与检察机关指控的虚增、涂改获取的费用没有任何关系。从2001年至2013年,金杰共代理了中实友公司2797件专利案件,其获得报酬近350余万元。因其觉得“暂时不需要”,所以没有提取。在2009年购买车、房需要钱款时,才从公司领取了积攒的报酬。
金杰的代理律师说,中实友公司性质上虽然是私企,但和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有错综复杂的关系,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的其他签约专利代理公司有本质区别,自2001年成立以来,就担负起一项任务——消化集团公司非正常的、不能入账的支出。
对此,检察机关当庭回应,金杰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按照相关规定,2003年,中国石油经济和信息研究中心(后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简称经研院)与中实友公司彻底“脱钩”,刘某和金杰从中实友公司退股,但二人仍负责双方间的业务往来和联系工作。相关证人证实,彻底“脱钩”后,除支付专利代理业务费用外,双方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经研院也未从中实友公司支取现金报销过相关活动经费。
附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刑终14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杰,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系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项目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杰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京0102刑初5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凤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杰及其辩护人陈世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杰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在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经研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担任项目长的职务便利,在申请支付专利代理费用的工作中,采取虚构专利业务及涂改借款申请单的方式,导致经研院向由被告人金杰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友公司”)多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4294810元,后予以支配;被告人金杰于2016年1月12日被检察机关抓获,现其已退出部分款项。
(部分内容省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杰犯贪污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中刘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但依据包括该证据在内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购买商业保险的72万余元是金杰贪污的429万余元中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追缴的数额有误;张某1书写的情况说明能证明金杰代理专利案件并可以据此从中实友公司获取报酬的事实,但不能否定金杰采取虚增代理数量等方式侵吞、骗取经研院资金的行为性质,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调取证明金杰套取资金实际用途的证据的申请,经查,金杰采取虚增代理数量等方式将经研院的429万余元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中实友公司后,经研院已失去对该资金的控制,形成损失,金杰已形成了对该部分资金的控制,其贪污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至于该部分资金最终去向,不影响对金杰行为的定性,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辩护人所提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经查,一审判决书确认的第16项证据表述为“财会负责人”一栏签名均为“金杰”,并未认定为金杰本人签字,且“金杰”二字是否为金杰本人签字对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均无影响,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金杰所提其不是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1、张某3、裴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3年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很少去公司,不清楚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公司没有财务人员,公司财务手续由金杰管理,员工的工资发放、公司日常管理均由金杰负责,据此应认定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金杰所提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杰所提中实友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小金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中实友公司没有真正与集团公司脱钩,是集团公司的小金库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证人吕某、张某2、彭某、王某1、钱某、冬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中实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经研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2003年后中实友公司与经研院和集团公司彻底脱钩,中实友公司并非经研院或集团公司的小金库,故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杰所提其支取的206万余元是自己代理专利案件的正常取酬,服从经研院领导刘某的授意以掺入虚假专利、涂改借款申请单等方式,从经研院套取的429万余元进入中实友公司的账户,除代集团公司付给戈程公司的98万元外,其余全部用于集团公司的招待、报销,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贪污的动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金杰没有实际占有套取的429万元,而是将此款项用于集团公司的各种招待;如果不是刘某的授意,金杰主观上没有虚增、涂改的动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金杰采取虚增代理数量和涂改借款申请单等方式将经研院的429万余元转入其控制的中实友公司账户,客观上实施了贪污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虚增、涂改、贪污的动机及贪污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429万余元被用于集团公司或经研院,且涉案429万余元资金转入中实友公司后,金杰的贪污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该部分资金最终去向,金杰个人是否非法占为已有,其支取的206万余元是否为其代理专利案件的正常取酬等,均不影响对金杰行为的定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指使或授意金杰实施虚增、涂改的行为,即使足以证实,亦不能成为免除金杰刑事责任的理由,故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杰所提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指控金杰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金杰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累计数额达4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金杰通过家属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将扣押款项发还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并责令金杰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均无不妥,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子良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易大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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