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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未成年子女/公务员/外国人能否继承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薛京律师 2021-01-23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沃晟法商 Author 薛京律师

本文转载自沃晟法商



阮先生是改革开放后第一批下海经商的企业家,经过三十年奋斗,建立了大型连锁商业集团公司泰亨公司。2017年阮先生病逝,他的身后事却让人破费思量。阮先生一生婚姻波折,共结了三次婚。第一次婚姻留有一女,早已移民澳大利亚,第二次婚姻生有一子,是当地政府的公务人员,第三次婚姻生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去世时不到12岁。阮先生去世前二年,已经和第三任妻子宋某离婚。阮总生前持有泰亨公司90%股权,一直是高管团队帮助其管理,所有子女都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净资产已达一个亿。阮总去世后,三房子女陷入了股权争夺大战,彼此指责对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外国佬、吃官粮,没有资格继承股权


对于这么复杂的子女构成,到底阮总的子女会不会因为特殊的身份而不能继承股权呢?


实务判例

01


未成年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实务判例-1:根据(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5号判决,上海八维公司股东饶A因故死亡,公司章程未另有规定,其股权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因饶A之子饶家豪系未成年人,故决定其继承份额由法定监护人刘贤英代为领取、保管。之后,公司的大部分股东同意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赣州八维公司,刘贤英作为饶家豪法定监护人决定代饶家豪转让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工商局以无法判断刘某代饶家豪转让股权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作出,要求提供相关的法院裁判文书。刘贤英只好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法院确认其有权代理饶家豪办理转让股权变更手续及领取股权转让款。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股东年龄并无强制性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是股东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话,有权继承股权。



但是继承股权后,由于继承人是未成年人,属于法律上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均需要借助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所以,只要其父母一方还在,他的其他亲属,比如(外)祖父母是不能主张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所以也不能代为处理股权事宜(除非监护人委托)。这就造成了很多现实冲突——担心孙子继承大笔股权,儿媳妇滥用监护人权利处置股权损害孙子的利益,或者造成公司治理僵局。


这样的矛盾只能等待中国社会充分暴露,然后探索一条适合中国企业家家庭未成年人继承股权的委托之路,比如尽早设立股权信托,把家族股权装入信托,就不用担心股东去世后继承人未成年的股权财富风险。


02


公务员因身份限制,不能成为工商载明的股东



实务判例-2:根据(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判决,吴某为恒盈公司股东,吴某死后,吴甲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吴甲为法官,起诉要求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


本案关键焦点在于吴甲是否能成为工商载明的登记股东。法院认为,吴甲作为股东法定继承人,本应继承股东资格,按《公司法》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股东权利。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公务员法》和《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二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冲突,法院不予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从本案可以看出,如果继承人本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受《公务员法》等法律限制,虽然有继承资格,但是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存在实质性障碍。笔者认为,《公务员法》限制公务员从事营利行为,是从廉政目的出发,并不能剥夺公务人员的继承权利。所以,正如法院所言,当事人可以其他途径解决。所以,本节案例中,阮先生去世,他的儿子因为是公务员身份存在登记障碍,可以让其他继承人或自己的配偶代持该部分股权来变通实现对股权的继承,只要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担任职务,笔者认为没有实质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要求报告本人(一般包括县处级副职以上干部)、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投资情况。所以配偶代持股权,会涉及申报股权投资事宜。



03


外国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且不会改变公司内资企业性质


实务判例-3:根据(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判决,维克德公司系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维克德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某和薛某,金某出资90万元,薛某出资10万元。金某1、金某2分别系金某的妻子、女儿。金某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7月30日,金某在德国死亡。金某1母女向薛某提出要求继承公司股权要求,遭到拒绝。


法院认为,金某1母女为金某合法继承人,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并未另作约定,故两人有权继承公司股权、包括股东资格,而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股权继承人国籍均是外国人,继承股权达到90%,继承后会不会改变公司的内资企业性质?如果改变,不光股东变更事项需要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而且可能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公司从事的营业范围是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导致外国籍继承人无法登记为继受股东。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年)第五十五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另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汇综复(2005)64号),中国公民在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前在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据此,法院认为,金某1母女虽是外国国籍,但由于二人系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并未改变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该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需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批准。


律师建议

对于复杂家庭,尤其涉及公务员、外籍继承人、未成年继承人,作为一个大家庭的家长,企业家应当全盘规划,避免将来因为继承人的特殊身份问题,导致不能按照股东的心愿传承股权。当然每个家庭不同的情况,股权传承方案的制定也不尽相同。比如,阮先生的股权,无论是公务员儿子、还是已加入外国籍的女儿,还是未成年的双胞胎孩子都没有能力或资格进入企业接班,即使解决了股权继承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接班人的问题。这就需要企业家的智慧及专业人士的襄助,来制定股权传承的顶层方案,如考虑股权激励计划、股权信托、家族宪章等系统工具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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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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