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选节 | 经常居住地认定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定继承结果一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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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
本文节选于薛京律师著作《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
《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是一本解析企业家股权财富风险的法律实务著作。薛京律师通过梳理高频股权财富风险,借助详实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读,以此破除企业家的法律认知盲区,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节内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实务判例
三、律师建议
典型案例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祖女士主张法院援引日本的法律,根据《日本民法典》规定,遗产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死者之子女;第二顺位,死者之直系尊亲属;第三顺位,死者之兄弟姐妹。被继承人之配偶恒为继承人。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3/4。
如果按照日本法律,由于蒋先生有子女,他的遗产应由妻子和第一顺位的子女共同继承。与中国继承法律不同,在日本法律下,蒋父无缘参与第一顺位继承。
实务判例
根据(2016)鲁民终2270号判决书,郭某伟和李某珍是夫妻,户籍地在中国台湾省,郭某闵与张某兰是郭某伟的父母。郭某伟后去世,其父郭某闵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郭某闵主张:郭某伟和李某珍的户籍地址都在台湾地区,郭某伟同时具有美国国籍。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之财产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根据上述规定,郭某伟的股权属婚后取得,应属郭某伟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郭某伟死亡地是在台湾,在经常居所地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其死亡时居所地确定法律适用,即依台湾地区法律进行财产分割。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38条第1项和第1144条第1款之规定,应由郭某闵与李某珍各自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
李某珍则认为:郭某伟在20世纪80年代末就开始在青岛进行投资经商,而且在大陆地区主要生活的城市就是青岛,在一审中,她向法庭提交了郭某伟在青岛办理的各种证件及出入境资料,均可以证实青岛是郭某伟的经常居住地。同时,郭某伟在青岛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属于与李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郭某伟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郭某闵只能对郭某伟所有的50%的财产进行继承。
郭某闵主张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全部股权都属于儿子个人所有,自己可以继承二分之一;李某珍主张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股权为婚后夫妻共有,只有一半为先生遗产,公公只能继承四分之一。双方似乎各有道理,那么法院对于涉外继承案件中经常居住地和法定继承问题的认定是怎样的呢?
首先,就法定继承而言: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关于郭某伟与李某珍的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对于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2.经常居住地的两个认定要素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作为连结点。而在自然人经常居所的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要素,才能被认为是经常居所。但是,对于何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是绝对连续还是相对连续,是要求连续居住12个月甚至365天以上,还是要求居住时间不少于多少个月或日,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需要法院在案件中予以判断确认。对于如何认定“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亦需要法院加以解释。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则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然后进行综合判断,即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就两个标准之间的关系而言,法院认为,二者除了是并列条件的关系,还是法院进行判断时重要的相互参考因素。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连续居住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将某地作为生活中心时,除了要看当事人主观上的居住意愿,还要看当事人的持续居住状态。
3.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材料
二审程序中,李某珍提交其持有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1份,主张其自2012年至2013年8月2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能够证明中国大陆地区是其经常居所地。法院认为,李某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且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另外,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郭某伟出入境记录,郭某伟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地区。
综合以上方面,法院判定:中国大陆地区既是郭某伟的经常居所地,也是郭某伟与李某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有关夫妻共同财产、法定继承的法律。在郭某伟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人郭某闵只能对郭某伟所有的50%的财产进行继承。
律师建议
(一)经常居所地是确定准据法的重要连结要素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准据法的确定,一般指向有密切连结的国家(地区)的法律。无论是确定涉外遗嘱效力、形式还是夫妻财产关系、法定继承,当事人经常居所地都是重要的连结点。
(二)诉讼中如何举证证明有利于自己的“经常居所地”
鉴于经常居所地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同类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的影响权重存在差异,当事人在证明经常居所地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提交证据:
(1)当事人居住地址及居住状态,购房、租房合同,装修记录,物业费缴费记录等。
(2)当事人持有的护照及居留记录、当事人居民证件、驾驶执照等证件信息。
(3)当事人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直系亲属的居住地,婚姻、生育、收养等情况的证明。
(4)当事人消费记录,如储蓄卡存储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记录,当事人主要生活来源,当事人投资记录,当事人纳税记录证明。
(5)其他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和生活中心的证据。
此外,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各国法官具有优先适用本国法的潜在倾向。对此,如律师主张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他法域,也许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
由薛京律师编写的《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已由电子工业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本书是作者深入整理研究,结合了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作者的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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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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