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股权代持中的股东资格确认(深度总结,建议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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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大量注册登记的股东(下称“显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下称“隐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形。
就隐名股东显名化事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以及义务承担、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三个方面综合考量,以下是具体分析: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在判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首先需判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股东的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进一步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公序良俗等的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股东之所以隐名可能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结合上述规定予以认定。
1、代持保险公司股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原保监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明确授权制定的。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保险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规定有法律上的依据,且关系到金融市场的基本秩序。
因此,涉及保险公司的股东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隐名股东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相关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8号
2、代公务员持有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是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若违反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相应责任,但并不必然因此影响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当然,若公务员从事营利活动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如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其进行受贿、贪污行为的掩护的,该等股权代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必然会因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管理性规定而无效。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可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享有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是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相关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5874号
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
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
在股东代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确认股东资格还需进一步判断隐名股东是否承担了股东义务以及行使了股东权利。
1、股东出资义务
隐名股东的义务承担主要是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重点审查隐名股东向公司支付款项是否基于成为股东的意思,而非对公司的借款或赠与。
名股实债
从投资款的性质看,投资人一旦将资金入股投资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后,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不能只享受固定收益而不负责公司盈亏。
在隐名股东出资后,若将出资款进行股转债,无论公司盈亏,都享受固定收益的,则该款项因为出资意思发生转变而不应被认定为出资。
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
(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赣州世瑞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风雷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
《沪高法民二[2003]第15号》
关于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包括,参与股东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获得分红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
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
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隐名股东的显名的诉求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那么即使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也无法实现其显名的诉求。
相关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2750号
总结
总结
《公司法》虽然规定应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注册登记,但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因此工商注册登记只是证权程序而非设权程序。
就股权代持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司法实践中一般从股东代持协议是否有效,隐名股东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股东的身份;隐名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股权权利以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