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2016年天津法院12大知产典型案例

知产学习 2019-04-29

2016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一、民事案件


1.齐白石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齐良末、齐秉颐、齐来欢、齐展仪

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美术出版社)、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有限公司

【案号】(2016)津民申24-320号、(2016)津01民终1273-1594号、(2015)和知民初字第482-488号


【案情摘要】


湖南美术出版社于1990年成立,2008年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制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湖南省文化厅等下发通知,确定列入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的《齐白石全集》由湖南美术出版社编辑出版。在1995年和1996年间,齐白石后人齐良迟与齐佛来分别以个人名义授权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齐白石全集》。在此期间,湖南美术出版社与多个图书馆、博物馆及个人签订组稿协议,拍摄齐白石书画作品,并于1996年10月编辑出版了《齐白石全集》。2014年7月,齐白石继承人齐良末等以湖南美术出版社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多年来非法出版发行包括涉案298幅美术作品在内的《齐白石全集》第三卷,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项目《齐白石全集》的出版发行促进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继承与传播,发展、繁荣了社会主义文化。在著作权财产权继承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出版社取得了部分著作权继承人许可,且该出版发行行为不会妨碍继承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亦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应当认定不构成对著作权财产权的侵害。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再次印刷作品,应向著作权财产权的继承人支付报酬。故判决湖南美术出版社每幅作品给付齐良末、齐秉颐、齐来欢、齐展仪报酬及维权费用共计300元人民币。


湖南美术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美术出版社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分别向和平法院、第一中级法院、天津高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和再审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此案是天津三级法院依据“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司法政策成功调解的典型案例,涉及三级法院不同审判程序共计626件案件。天津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组成五人合议庭对297件再审审查案进行公开听证,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以公开促公正,赢得了齐白石继承人代表齐秉颐的信任,其明确表达了调解意愿,且希望一并解决双方尚未审结的其他案件。天津高院、第一中级法院和和平法院上下联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帮助双方当事人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一揽子解决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所有相关著作权纠纷的调解协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既保护了齐白石继承人对齐白石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也考虑到了湖南美术出版社作为邻接权人对文化传播作出的贡献,实现了相关方利益平衡。案件的最终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历经十余年,涉及国内多家法院的众多纠纷全部圆满化解。


2.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成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吴艳兰

被告:张建辉、付瑞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案号】(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4号、(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39号


【案情摘要】


2009年6月16日,国家科学技术部(课题委托方,甲方)与吴艳兰(课题责任人,乙方)、武汉大学(课题依托单位,丙方)签订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批准由乙方依托丙方承担863计划地球观测与导航技术领域地球空间信息系统技术题/项目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课题研究开发任务。课题依托于武汉大学教育部“地理信息系统”重点实验室开展,由武汉大学提供课题的技术与条件保障。2012年11月2日,课题成果通过验收,课题成果中的专著稿《地球上自然图形集间比例线问题及海洋划界关键技术研究报告》未正式发表,在课题验收中以《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的形式收录在课题验收材料之八当中,单独成册,约18万字。其中的第四章“海洋划界技术分析”为吴艳兰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该章节总字数为6625字。被告张建辉、付瑞全是被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工程师,吴艳兰认为张建辉、付瑞全合作完成并发表的论文《基于GIS的海洋划界技术方法研究》,在组织结构以及其中十一部分700余字的表述方式和观点抄袭了其文章,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课题研究成果,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应结合该课题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涉案课题系以武汉大学的名义申报立项,课题依托于武汉大学教育部“地理信息系统”重点实验室开展,包括吴艳兰在内的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均为武汉大学,并由武汉大学提供课题的技术与条件保障。课题任务合同书明确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执行本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分享和转移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执行。按照该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本案中,涉案作品的课题承担单位是作为课题依托单位的武汉大学。在涉案作品为863课题研究成果,且课题任务合同书中对课题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吴艳兰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没有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吴艳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科研项目成果著作权的案件,涉案863课题科研项目从立项、实施到验收情况复杂,又因涉案作品尚未发表且无明确署名,课题承担单位武汉大学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等因素,使得对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生效判决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从涉案作品与863课题成果的关系入手,通过对合同条款的具体分析,以抽丝剥茧的方式对涉案作品的性质、著作权归属,以及吴艳兰能否以独立完成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身份主张相应权利,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认定,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在激励创新、鼓励创作的背景下,本案判决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特殊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及作者身份的认定提供了审理思路。


3.乐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天津)

被告: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简称未来电视)

【案号】(2016)津0116民初759号


【案情摘要】


乐视天津为国内知名视频互联网公司,经授权获得电视剧《独生子》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来电视为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其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的“快播小方R810电视机顶盒”内通过互联网以电视为终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乐视天津认为未来电视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未来电视停止侵权(后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乐视天津经授权获得电视剧《独生子》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涉及的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为乐视天津,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未来电视以其与乐视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北京)之间签署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为由,主张使用乐视天津享有版权的作品不构成侵权。乐视北京与乐视天津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未来电视对于其经营的在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在线播放未取得授权的《独生子》影视资源,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其通过合作的快播小方,以互联网作为基础,以电视终端为表现形式,为用户提供《独生子》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快播小方在未来电视经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上获得《独生子》的在线播放服务,交互性和开放性特征十分明显,该行为侵犯了乐视天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未来电视赔偿乐视天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电视是利用电视机作为终端显示设备,通过公众互联网传输视听资料等内容的新媒体业务。目前,我国互联网电视已经发展到了第三阶段,除了牌照方和终端设备商合作以外,已有更多的第三方内容服务提供商及平台运营商参与其中,由此引发的“盒子”之争逐渐增多。本案即是乐视天津以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身份向互联网电视平台商未来电视提起的维权诉讼。生效判决明确了认定互联网电视平台商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审理思路,即从互联网电视平台商提供服务的整体方式出发,准确认定涉案作品的存储路径,公众依托互联网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过程中,互联网电视平台所起的作用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未来电视作为互联网电视平台运营商,对于在其经营的互联网电视平台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他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资源,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判赔数额上,由于涉案作品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距作品首播时间较为接近,生效判决在综合考量涉案影视作品的热播期、知名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后,酌情确定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在“三网融合”的大背景下,本案判决为从事互联网电视业务的主体提供了行为指引,对于促进传媒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4.金易久大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金易久大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易久大公司)

被告:天津边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边氏集团公司)

【案号】(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15号、(2016)津民终248号


【案情摘要】


金易久大公司依法享有“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670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等。2011年6月15日,金易久大公司与案外人王朝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协议所涉及的“王朝”(中文)“DYNASTY”(英文)品牌产品,是指在法国种植、采摘、压榨、灌装、生产和包装的AOP级葡萄酒,王朝公司授权金易久大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期10年,作为本协议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唯一总经销商。2014年7月1日,边氏集团公司与王朝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边氏集团公司是王朝公司产品的批发商,王朝公司指定边氏集团公司在天津所有行政区域独家全渠道销售王朝公司的法国王朝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边氏集团公司从王朝公司购买王朝法国朗格多克干红葡萄酒(750ml/瓶)、王朝波尔多干红葡萄酒(750ml/瓶)等各几千瓶。金易久大公司认为边氏集团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多款标有金易久大公司的“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商标的“王朝”、“DYNASTY”牌葡萄酒,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边氏集团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尽管在被诉侵权葡萄酒瓶体背面标签上印有“金易久大”标识,但该标识是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总经销商被标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相关消费者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是基于对瓶体正面标签上印有“DYNASTY”品牌的认知而购买,与不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金易久大”文字加图形商标无直接联系,不会造成金易久大公司主张的消费者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混淆,亦不会损害到金易久大公司的商誉。边氏集团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对被诉侵权葡萄酒的包装及瓶体标签进行任何加工、改动,系以原有包装进行销售。根据边氏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王朝公司的《销售合同》、授权书以及购货发票,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边氏集团公司从王朝公司处合法取得并获得王朝公司授权在天津地区销售。边氏集团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驳回金易久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我国的进口贸易发展迅速,进口商品大量涌入。与此同时,涉及进口商品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也逐渐增多。通常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商标侵权,还要审查被诉侵权商品上原告的商标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功能、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对于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5.津酒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津酒集团)

被告: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简称大津酿酒)、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湖道购物广场(简称西湖道购物广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简称华苑购物广场)

【案号】(2016)津01民初21号


【案情摘要】


1982年2月28日,津酒集团前身天津酿酒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津酒JINJIU”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上,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评为天津市著名商标,津酒品牌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大津酿酒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和销售,其通过案外人授权获得“大津”及图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津酒集团认为大津酿酒公司生产的系列白酒,商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大津®酒”或“大津酒”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津酒集团与大津酿酒均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津酒集团“津酒JINJIU”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虽然该商标由三部分构成,但是“津酒”两字为该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大津酿酒将企业字号“大津”与“酒”连接使用,突出了“津酒”在商品名称中的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与津酒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大津酿酒的行为构成对津酒集团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西湖道购物广场和华苑购物广场在其营业场所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津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大津酿酒停止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其他三被告停止销售标有“大津酒”字样的白酒。


【典型意义】


在现实的商业领域中,一些商家为了达到攀附他人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而将该类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地名等描述性词语变换形式使用,以达到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目的。审理此类案件,不能拘泥于对词语字面意义的理解,要结合该词语呈现的形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综合审查行为人的使用是属于商标性使用,还是属于对商品描述性的正当使用。本案对现实生活中“巧妙”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警示和规范。


6.香奈儿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

被告:天津滨海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建国大酒店)

【案号】(2016)津0116民初159号


【案情摘要】


香奈儿公司为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第145863号商标、第793287号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建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购买的,在建国大酒店前台收银处缴纳费用,并以建国大酒店的名义出具发票。建国大酒店抗辩称,其与案外人云鼎公司签订有精品屋租赁承包协议书,云鼎公司承租建国大酒店一楼大堂内的礼品中心精品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建国大酒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香奈儿公司认为,建国大酒店一层大堂内礼品中心精品屋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建国大酒店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方式使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售商品的一方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云鼎公司。案外人云鼎公司按建国大酒店所列经营项目进行经营。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建国大酒店前台收银处缴纳费用,以建国大酒店的名义出具发票。建国大酒店与云鼎公司签订的《精品屋租赁承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建国大酒店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建国大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酒店内设礼品中心精品屋的商业模式下产生的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商标法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从合同法角度分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准确识别了在交易过程中的出卖人亦即侵权人的主体身份,进而认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一般应当以发生交易时买受人明确知晓的交易相对方为侵权人。在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往往还区分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建国大酒店提供场所、收受货款、开具销货发票等事实认定其为实际销售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案的审判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为市场主体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积极的指引。


7.“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京杰锐思公司)

被告:天津研展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研展公司)、霸州市友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友谊公司)

【案号】(2016)津01民初21号


【案情摘要】


2010年9月17日,京杰锐思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86132.7。该专利包含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节能辐射管组件,包括辐射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次换热器和二次换热器……”。京杰锐思公司认为由研展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友谊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京杰锐思公司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审理期间,研展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口头审理后京杰锐思公司就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空气管中间部分的弯管道的创造性提交了书面文件。京杰锐思公司就该问题当庭陈述,弯管道设计增加了换热面积,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这种换热方式相对套管设计效果更好。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第二空气管的中间部分管道为弯管道,该弯管道位于辐射管的烟气出口端内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空气管为翘片式换热器,内管套外管,内管为进气口,外管为出气口,均具有翘片结构,上述套管位于烟气出口端内部。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主要通过弯管道设计,使得进、出管同时接触辐射管烟气来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则通过内管套外管结构,利用内管及外管上的翘片增加换热面积,实现强化换热的技术效果,其中外管接触辐射管烟气,进、出管不能同时接触。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已经做出陈述,不能在侵权诉讼中反悔而进行扩大解释。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翘片式换热器增加换热面积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中使用弯管道设计,进、出管同时接触烟气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京杰锐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京杰锐思公司注册地在北京,被告研展公司、友谊公司的注册地分别在天津和河北,案件属于典型的涉京津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加大京津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依法审理好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保护创新成果,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京津冀协同发展背景下,依法审理好专利侵权案件,对于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生效判决根据原告诉请依法划定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并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受保护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生效判决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亦具有典型意义。生效判决除了明确“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认定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强调: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所做的陈述,不得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反悔,从而明确了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定,旨在合理确定等同范围。


8.“一种柔性防护技术”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布鲁克公司)

被告:河北蓝强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蓝强公司)、深圳市贺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贺嘉公司)

【案号】(2016)津02民初52号


【案情摘要】


布鲁克公司系ZL99800172.4号发明专利“柔性防护技术”的专利权人,该技术已在国内上千铁路、公路边坡上得到实施和应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此外,布鲁克公司还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大规模现场实验和研究,配合政府部门制订了铁路、公路边坡柔性防护技术的行业规范。布鲁克公司认为蓝强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由贺嘉公司通过天津海关出口的高强度钢丝网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蓝强公司、贺嘉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布鲁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单股、螺旋状弯折丝线编织而成的菱形(或称长斜方形)网格状钢丝网,其丝线倾斜角度α′在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倾斜角度α幅度范围内,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网格形状、编织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关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编织而成的钢丝网亦呈三维垫子状结构。关于蓝强公司主张的因丝网拉伸可能导致倾斜角度及网格形状改变,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能体现确定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生效判决认为,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权权利要求书的阐述有严格的规定,不允许存在含混或影响技术特征固定的不确定性表述,结合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中的倾斜角度及网格形状的描述,均是在钢丝网没有明显拉伸变形情况下的性状描述,且该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即是采用高抗拉强度的钢丝网,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明显的形状改变,故对蓝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布鲁克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贺嘉公司因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蓝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布鲁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贺嘉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典型意义】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有严格的规定,不允许存在含混或者影响技术特征固定的不确定性表述。本案所涉“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详实、细致,体现了专利法的要求。对于涉及弹性伸缩、变形等技术特征的专利,在没有明确表述变形状态时,应认定权利要求书所呈现的是静置条件下的专利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描述的专利测量状态,构成技术方案比对的基本条件。生效判决在认真审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3、4所记载的弹性伸缩、变形等产品参数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最终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生效判决还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贺嘉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出口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一方面给予代理出口企业以行为警示,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在面对现有商业惯例时的价值选择。


9.“LPM填充体”搜索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京宁公司)

被告:天津高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德公司)

【案号】(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124号、(2016)津民终112号


【案情摘要】


东方京宁公司与高德公司均为从事空心楼盖填充材料和建筑模壳等材料生产经营的企业。东方京宁公司2004年成立,其特色建材轻质材料填充体产品以“LPM”冠名,并在2009、2010年先后在第17、19类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注册了“LPM”字母及图商标,东方京宁公司及其产品在行业内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产品曾用于国家体育馆,也参与过相关产品标准的指定。高德公司未经东方京宁公司同意,通过百度网站的推广服务,同时将“北京东方京宁”及“lpm填充体”字样作为关键词供网络用户搜索,所链接网站为高德公司所有和使用,所链接网页中也包含“lpm”标识及与东方京宁公司相竞争的同类产品介绍。东方京宁公司认为高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判令高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东方京宁公司及其产品在行业内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作为同业竞争者的高德公司理应知晓。高德公司未经东方京宁公司同意将“北京东方京宁”作为百度推广服务关键词,其“搭便车”及攀附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该行为足以造成相关用户在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寻东方京宁公司时误入高德公司网站,并误认为高德公司与东方京宁公司或其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高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高德公司将“lpm填充体”作为其百度推广服务搜索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第一页第四项即为高德公司的网站链接,表明高德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东方京宁公司及其相关产品良好信誉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增加其网站点击率的意图,客观上会使原本想搜索东方京宁公司相关产品的网络用户误入高德公司的网站,该行为分散了相关公众对注册商标所涉产品的注意力,从而增加高德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及选择其产品的可能性,夺取了本该属于东方京宁公司的商业机会,高德公司使用“lpm填充体”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决高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界限,在某些情况下并非泾渭分明。有的行为构成商标意义上使用商标标志引人混淆这一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还有因非商标性使用而无法获得商标权保护从而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当事人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认识有时并不清晰明确,如何依法合理运用相关法律给予权利人应有的保护,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系竞价排名中使用他人商标设置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所引发的纠纷,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原告提起的是不正当竞争之诉,鉴于该类借用他人商誉的商标侵权行为,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通用名称抗辩予以回应,维持了原审判决,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10.网络关键词APP软件开发技术合同纠纷案

 

原告:刘秋玲

被告:天津万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赢公司)

【案号】(2015)和知民初字第0523号、(2016)津01民终5460号


【案情摘要】


2012年5月,刘秋玲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关键词“水处理”、“酒店设备”。刘秋玲购买该关键词后,便一直有客户打来电话要求购买该关键词及与之相匹配的APP软件。与此同时,万赢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刘秋玲,要求给刘秋玲做与其关键词相匹配的APP软件,并与之签订了涉案《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及《服务条款》,刘秋玲委托万赢公司制作涉案APP软件并代为转让该软件。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秋玲向万赢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款30万元。刘秋玲当庭表示,协议签订并付款后,便不再有购买其关键词的客户打来电话。刘秋玲以万赢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欺诈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手机客户端应用服务协议》及《服务条款》,返还服务费30万元、交通费1744元。


法院认为,从涉案合同订立的情形看,涉案APP软件的制作属于专业性强的领域,只有专业人员才能对其有较深入的了解。刘秋玲在此领域并非专业人员。从涉案合同形式及内容看,涉案合同是关于涉案APP软件制作的技术开发和服务合同。万赢公司作为专业的经营公司,在与刘秋玲签订上述涉案合同时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将该类合同的性质、标的、内容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向原告作出充分、详实的解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完成的合同内容仅为在涉案两个APP软件的各功能模块中填充了水处理设备及酒店设备这两个行业内的一般信息类内容,属于在已有模板中替换相关信息的方式。履行合同的方式及内容不属于新软件的技术研发,也没有体现为原告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做的工作。刘秋玲以投资关键词为目的,与万赢公司订立涉案合同,但刘秋玲对其行为的性质、合同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万赢公司返还刘秋玲技术服务费30万元。


【典型意义】


一些网络科技企业经常将“网络关键词”进行包装,制作与网络关键词相匹配的“网络产品”进行投资,诸如APP软件、微信客户端及网站平台等等,网络科技企业对外宣传其赋予了该“网络关键词”新的价值,可以与该“网络关键词”一并高价转让。有的当事人在一些网络平台及网络科技企业的大力宣传下,购买“网络关键词”进行投资,进而委托这些网络科技企业制作与该“网络关键词”相匹配的“网络产品”,希望通过转让这些“网络关键词”及其“网络产品”来获得市场中传言的高额回报。当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时,纠纷也就随之产生。本案中,由于涉案合同及投资行为专业性较强,且提供格式合同的专业性经营公司未能向相对方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故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技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为依法公平解决纠纷提供了借鉴。


二、刑事案件


11.销售“芝华士”、“轩尼诗”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于某

【案号】(2015)辰刑初字第0322号、(2016)津01刑终00039号


【案情摘要】


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于某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小鱼饮料名酒行”的淘宝店铺,通过淘宝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芝华士”、“轩尼诗”、“绝对伏特加”、“杰克丹尼”、“黑牌”、“红牌”、“马爹利”、“人头马”、“皇家礼炮”等多种品牌的瓶装洋酒,销售瓶装洋酒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5320元。2014年7月23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在现场查获假冒“人头马XO”、“人头马VSOP”、“轩尼诗VSOP”、“马爹利XO”、“蓝带马爹利”、“名士马爹利”、“芝华士12年”、“芝华士18年”、“皇家礼炮21年”、“绝对伏特加”、“杰克丹尼”、“黑牌威士忌”、“红牌威士忌”等品牌的瓶装洋酒共计398瓶。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39393.50元,经查,上述金额仅有淘宝交易记录予以证实,而无其它证据排除二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依法确定二被告人在淘宝网实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5320元。关于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商品价值,一审法院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2380元,后二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认定为25000余元。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迅猛发展,许多售假者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使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范围越来越广,也使证明刑事犯罪数额的证据难以获得,证据的认定标准也产生较大争议。本案一审法院在认真审核淘宝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电子证据、扣押现场照片等证据基础上,认定被告人在淘宝网销售假酒的犯罪数额为65320元;二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酒数额,对被告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本案对于电商经营者依法经营起到了警示作用。


三、行政案件


12.“中粮”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

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简称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

【案号】(2016)津0101行初0265号


【案情摘要】


中粮集团依法享有“中粮”文字商标,中粮公司认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中粮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粮健康生活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粮健康之家超市、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粮中宏保健食品店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中粮尚品食品超市将“中粮”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攀附中粮集团良好信誉和注册商标商誉、“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侵害了中粮集团合法权益,故向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提出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认为相关利害关系人企业名称登记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粮集团与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争议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驳回了中粮集团的上述申请。中粮集团不服,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提起了行政复议,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经审查,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中粮集团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向行政机关、各利害关系人充分阐释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和权利边界,并释明对于“中粮”商标,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企业名称权时具有合理避让,避免混淆的义务。宣判前,涉案行政机关积极引导利害关系人采取注销登记或变更企业名称等方式,不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粮”文字,中粮集团随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引发行政诉讼的案例。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充分践行了“司法主导”的司法政策要求。人民法院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职责,既要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进行审查,又要对实体标准合法性进行审查。在积极引导行政行为规范化的同时,人民法院还要致力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维护。本案中,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行政机关与利害关系人释法析理,最终使利害关系人主动变更或者撤销企业名称登记,有效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民行交叉案件的最终解决,既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有效保护,也为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提供了实践经验。


知产学习

ID:IPR1114

长按二维码关注

知产案例 | 最新动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