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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帮朋友“捉奸”调酒店监控致人自杀,被判滥用职权罪(判决全文)

华辩网 2020-02-19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住昆明市。

辩护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江、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舒、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昆明市呈贡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村民郑某(另处),因怀疑自己的妻子普某与李某丙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请其帮忙调取普某与他人开房的视频资料,当晚,李某甲与郑某两人驾车至昆明市石林县石林裕泰酒店,李某甲明知自己在非工作时间使用人民警察证是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其人民警察证,帮助郑某从裕泰酒店监控系统中调取到普某入住该酒店的监控视频,并用手机将视频资料进行了翻录。随后,郑某利用该视频资料对李某丙进行敲诈勒索,2016年9月30日,李某丙因承受不了郑某的一再威胁,采取口服百草枯农药及用刀片割手腕的方式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李某丙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经鉴定,李某丙系经消化道摄入百草枯中毒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并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补充说明:我们没有指控李某甲与郑某共同犯罪,不需要李某甲明知郑某的行为及郑某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我们指控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是针对李某甲在休息时间非法使用人民警察证调取监控,李某甲属于公职人员,在岗这么多年,他本人对滥用职权的结果应该是相当明了的,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李某丙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调取监控的行为就是其中一个原因。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甲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我无罪。作为一名警察,别人求助,我在休息期间帮助他调取监控是存在不当。当时我并不知道郑某会用调取到的视频去找李某丙理论,我也不知道我的行为会导致李某丙最终死亡。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规使用警察证,帮助郑某调取妻子普某入住酒店的视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为郑某利用该视频对李某丙敲诈勒索,并致李某丙死亡的指控存在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李某甲在主观方面不具备本罪要求的主观故意。李某甲帮郑某调取监控从主观目的上看,只是帮其核对事实,取个证,并未意料到郑某要去敲诈勒索李某丙,也没有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不符合该犯罪的主观故意。

2、从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李某丙自杀的后果确实严重,但与被告人李某甲违规帮助他人调取监控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的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李某丙的家属10万元人民币,并得到李某丙的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对郑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在提取郑某手机内存储信息等侦查工作中,办案民警发现有民警帮助郑某调取过相关视频监控。呈贡分局针对该情况立即进行核实,通过调看郑某翻录的视频及郑某车辆卡口抓拍信息发现民警李某甲有嫌疑。呈贡分局立即对李某甲进行谈话调查,谈话中,李某甲承认其帮助朋友郑某到石林县石林裕泰酒店调取酒店内部监控视频的情况。经呈贡分局纪检部门进一步调查审查发现李某甲已涉嫌犯罪,随后呈贡分局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滥用职权一案,系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办理郑某敲诈勒索案中发现,并将线索移送我院反渎局,我院反渎局于2016年10月18日通过呈贡公安分局纪委通知李某甲,让其于19日早上10时来我院接受调查。李某甲按通知于19日10时许来到我院后,由我院反渎局工作人员将其带至办案工作区进行询问。2016年10月20日我院对李某甲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1日我院决定对李某甲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左右,郑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个忙。当天晚上七点左右,郑某在呈贡我家附近找到我,他跟我说他媳妇不在了,他老岳父要找他麻烦,让我跟他去石林县找他媳妇,我同意了。郑某开车拉着我去石林县,晚上十点多到了石林县城,我问他要不要去派出所问,他说不需要,他认得他媳妇之前去过的宾馆,说是先去那个宾馆看看,然后他就直接把车开到石林老县城的一家宾馆门口。在车上郑某给我看了一张手机内的照片,照片是他媳妇入住宾馆的记录,有宾馆地址、房间号、出入时间段等信息,入住时间显示是我们去的那天的前一两天,我问他这个照片信息是从哪里来的,他只说是一个朋友提供给他的。接着我和郑某就一起进了那家宾馆前台,郑某跟宾馆前台的女服务员说我们要调取酒店的监控,服务员就问我们是否有证件,然后我就把我的警察证出示给服务员看,并对服务员说我们要看看监控,服务员看了我的警察证后没有说什么就带着我和郑某进入到前台里面调监控。郑某操作电脑调取监控,我也操作过监控用的电脑,我们还问了服务员大厅和楼道摄像头的编号,就开始比对着郑某手机上图片显示的入住信息查找相应视频,查找了一会就见到他媳妇进入到宾馆大厅及入住房间的画面信息,郑某就开始用他的手机摄录监控视频内容,录了一会,视频中出现一个男子进入到他媳妇所入住的房间内。我也帮他录过一段,接着我就喊他走了。我们就离开了宾馆,开车返回了呈贡。

我调取监控视频当天是休息,没穿警服,警察证的使用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我也清楚如果不出示警察证当晚是看不着监控视频的。

6、证人证言。

(1)郑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我怀疑我妻子普某有外遇,所以我去石林县裕泰酒店问前台服务员是否能调监控录像,酒店服务员说不可以,只有派出所的警察才可以调取监控录像。于是在8月中旬的一天,我就打电话给我在呈贡做警察的朋友李某甲,想请他帮忙去调看监控,当天晚上9点左右我们在呈贡众和佳苑门口外见面的,我把整个事情的经过跟他说了一遍,问李某甲是否可以帮我调取一下监控录像,也免得他们家人说我诬陷。他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后面我就开着车拉着李某甲直接去到石林县裕泰酒店。在车上的时候我还跟李某甲说我媳妇叫普某,到了石林县裕泰酒店已经是当天晚上10点多钟了,我停了车,李某甲先下了车,我随后也跟着他进入到了酒店,当天李某甲没有穿着警察制服,李某甲怎么跟酒店服务员交涉的我不太清楚,因为我不会操作调监控的设备,所以是李某甲在动手操作调取监控录像视频的设备,我站在旁边看,看见我媳妇的画面的时候,我就用手机录制着,一开始我先用手机翻拍着,后面因为心情烦躁,我就把我的手机递给了李某甲,让李某甲帮我继续翻拍,具体拍了多久我不太清楚,当天晚上拍完我们就回呈贡。

我翻拍的视频我拿给我妻子普某和岳父看过。

(2)普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郑某是在2016年8月15日才知道我和李某丙发生过了性关系,8月16日早上我老公问我去石林干什么,让我把去石林做的事情如实讲出来,我就说我去石林散心,当时我和我老公还是吵架了,到了8月16日晚上我老公就开车拉着我去到了我8月8日晚上的住石林裕泰酒店,到了酒店他还是问我有没有什么事情要跟他说,我当时沉默不语,当天晚上我们就住在裕泰酒店,我老公一晚没睡,问我是否认识一个叫李某乙的男子,我说不认识,到了8月17日我们就离开了宾馆回到了呈贡,回到呈贡他就拿了一张图片给我看,我看到了上面的内容是我8月8日晚上入住石林裕泰酒店的时间、房间号、离开的时间,以及和我同时入住、离开同一个房间的一个叫李某乙的名字,我要拿过来看,我老公不给我看,看完照片我就跟我老公说我和朋友一起去石林玩,但是我不认识这个李某乙,他问我不认识这个人为什么和他住在一个房间,是不是有人威胁、逼迫我做什么事情,后来他把这个事情告诉了我父母,并且晚上还去到石林裕泰酒店把我住酒店到离开的视频都拍了回来,他看见李某丙进到我的房间并且离开,就问我是怎么回事,还和我父母说要怎么处理这个事情,我就和我老公说了我跟李某丙在石林裕泰酒店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说我当时是自愿的,我老公因为这个事情天天难过,我在和我老公说了这个事情后的三四天,我就用我妈的手机把这个事情打电话告诉了李某丙。告诉他我老公知道了这个事情,以后不要联系了。我老公在8月20日以后打电话给李某丙,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李某丙不承认有这回事情,后来在我老公打电话给李某丙之后一天我就打电话给李某丙,说我们在石林裕泰酒店发生性关系的事情我老公知道了,视频都被我老公拍了,李某丙就跟我说只能承认这一次,其他的都不能说,当天下午李某丙就打电话给我老公,约我老公晚上出来,意思也就是说8月8日在石林裕泰宾馆和我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希望我老公原谅,后来李某丙晚上发信息说有事情来不了,过了两三天的晚上,李某丙又打电话约我老公出去,当时我老公一个人去的,具体在什么地方不太清楚,大约一个小时我老公回来问我,跟我说李某丙把你们在水天温泉及之后的四次发生关系的事情都讲了,你为什么还要瞒着我。我除了水天和我家车上的那两次没有讲之外,其余的我都讲给我老公听了。后来我老公知道我和李某丙在我家的车上发生了性关系后,非常生气,之后,李某丙就打电话约我老公在七步场村十字路口见面,我老公让他拿20万元来换车做个了断,如果不拿20万元了断,就回去把这个事情告诉你媳妇。

郑某找李某丙时我只有一次在场,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老公从地里面回家,跟我说李某丙要跟他见面,我说见面不好吧,郑某说事情发生了始终要面对,后面我们三个就在豆腐世家下面路口见面,郑某让李某丙说清楚为什么要在我家车上发生关系,李某丙也说不出来,郑某让李某丙回去跟她媳妇说清楚也算是个了断。李某丙怕她媳妇知道这个事情,最后郑某就让李某丙拿20万元换车。从2016年9月25日晚上过后,郑某也没有跟我说过这20万元的事情了。

(3)楚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在其丈夫被送到医院以后才知道丈夫喝农药的,原因是她丈夫和郑某的媳妇普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郑某知道后一直威胁她丈夫,她丈夫被逼无奈才喝农药自杀的。郑某怎样威胁不知道,后在医院看了她丈夫的手机才知道。郑某把李某丙和普某的开房的视频和照片发给了李某丙,让李某丙拿20万元,而且这20万元要在规定时间拿出来,逾期的话每天就增加5万元,最迟要在10月1日前解决,不然他就要找我们全家的麻烦。大概是2016年9月8日23时,她丈夫接到了一个电话,她丈夫说了一句:“你是不是要把我逼死。”

(4)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是被普某家老公郑某恐吓、敲诈所以喝了农药自杀的。郑某恐吓、敲诈李某丙的原因我是在2016年10月1日那天送我儿子去医院抢救的时候在救护车上李某丙告诉我的,我在救护车上问他为什么喝农药,他说是有人威胁他,我问他哪个威胁他,他说我们村的普某家老公郑某威胁他,要他在9月26日前赔偿20万元,过了一天加5万元,我问他普某家老公郑某为什么威胁他,怎么威胁的,他说他跟普某在一起睡过,普某家老公郑某还到石林调过监控,还有个刑侦队人跟着普某家老公一起去调的监控。平时我也不知道李某丙和普某有不正当关系,我们两家之间也没有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以前普某和李某丙谈过恋爱。

(5)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8月1日才来到裕泰酒店前台做收银员的,从我8月份工作至今也只有一次有人要来前台调取监控,时间大概是在2016年8月底的一天,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当天早上是8点半到9点左右,来了一个男的大约一米七左右,现在看见照片我能认出来,他来到前台跟我说他朋友出了点事情,他想来调取我们的监控录像看看,我当时就跟他说我们没有权利跟你调取酒店的监控录像,你要调取的话你要找当地派出所的人才能调取监控,之后他发了火离开了酒店。我当天就打电话给我们经理,说有人要调取我们酒店的监控录像,经理说必须要有派出所的人来才可以调取酒店的监控录像。后来到了晚上十点多钟,他又来了还带着另外的一个男的来,他们进来酒店后,跟他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就向我出示了他的工作证,还说这个是我的工作证,我们有事情要调取你们酒店的监控录像,我就让他们进到了吧台内部调取监控,出示了工作证的这个男子操作电脑调取监控,并指着电脑问我,哪个是2楼和4楼的监控窗口,我就指给他看,接着他们就看监控视频了,早上来过的那个男子在旁边看监控,并拿着手机拍摄监控视频的内容,他们调取监控的时间我不太清楚,期间他们说什么我也没有留意,他们调到晚上大约十一点多就走了。

当时出示证件的男子,出示的证件是什么证件我也没有仔细看,但是上面照片是他穿着警察制服的照片,我当时出于职业习惯,对了一下人和照片是一致的,当天他穿得是便装,没有穿警察制服,年龄大约四十岁左右,短发,不戴眼镜。他们具体调取监控的原因我也不太清楚,只是说有点事情调取一下监控。

(6)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04年来到石林裕泰酒店工作的,在裕泰酒店当经理,平时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等一切事务都是由我来处理,酒店中的事情都要向我汇报,我做出决定。

我们酒店的监控都保存在酒店前台的硬盘录像机里面,作为经理我跟前台的工作人员说过,只有公安机关的人才可以调取监控视频,其他人都不能调取监控,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我们酒店的大堂和每层楼都有监控,酒店的监控一共有十六个摄像头,酒店监控视频保存在前台的硬盘录像机上,保存的时间大约是十五天左右,按照要求酒店的监控是要保存三十天以上的,我们酒店的监控安装好后也是在公安局治安大队备过案的。

在2016年8月27日,当天我不在酒店,大约是在14时左右的时候,我就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他问我是不是裕泰酒店的陈经理,我说是的,他说他要调我们酒店的监控看看,我问他你是哪个单位的,他跟我说他不是哪个单位的人,他怀疑他朋友在酒店里面吸毒,要调取酒店的监控看看,我说不可以,你要去报案,叫着派出所的人一起来,派出所的警察才可以调取监控,他说让我帮帮忙,我说不行,只有派出所的警察才能调取,他就把电话挂了。大约是在2016年8月27日之前的一个星期,也是个男的打过一个电话给我,我听口音应该和8月27日之前的一个星期打电话给我的是同一个人,也是要调我们酒店的监控,我告诉他要派出所的人才能调监控,他就把电话挂了。到了10月4日,有呈贡的警察来找我了解情况,我才知道之前有人来我们酒店调取过监控视频,在这之前我也不知道有人来调取过监控视频,当天警察来了解时,我问前台的工作人员朱某乙,朱某乙说前段时间有两个人来调取过监控视频,没有穿警服,穿得是便装,其中一个拿着警官证,从晚上十点多调到十一点多,她看过警官证,但是名字她说她记不清楚了。

(7)李某(李某丙父亲)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李某丙是喝农药和割手腕自杀的,因为我儿子之前和普某好过一段时间,后面没有结成婚,今年又来找我儿子,后面两个还发生了关系,然后普某的老公郑某知道后就来找我儿子要20万元来解决这件事情,后面我儿子实在是没有办法了,于2016年9月30日晚上喝了百草枯农药和用刮胡子的刀片割手腕自杀了。我儿子跟郑某也没有什么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因为郑某的妻子普某来找我儿子两个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就以此为借口要钱。

(8)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日大约15时左右,他来到七步场村的地里,看见旁边的简易棚的门市开着,一个男子睡在他家简易棚里,他当时喊那名男子,叫其起来,说不起来就报警。那名男子就让他打电话给其父亲。他把电话借给那名男子,打通电话他说:“你儿子睡在我的简易棚里,你赶紧过来把他弄回去,你儿子告诉我说他酒喝多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后,那名男子的父亲骑着电动车来,后来120的工作人员把那人喊醒后扶着走了300米左右,工作人员就拿担架把那人抬进救护车,后他就回家了。他看见那名男子的时候,那名男子身上没有明显的伤痕,过后警察看见其睡的旁边有一盒刮胡刀片,他平时干活穿的毛衣和裤子上有血,他的棚里也没有放农药,他平时都是用电动的刮胡刀,从来不用刀片。

7、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证实: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时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丙系经消化道摄入百草枯中毒死亡。

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丙肝脏及心血中均检出百草枯成分。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裕泰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朱某乙辨认,辨认出郑某就是到裕泰酒店要求调取监控的男子;而与郑某一同前来调取监控,并出示警官证表明自己警察身份的男子因为时间久了不能辨认出来。

11、李某丙手机与郑某的通话记录照片。证实:郑某威逼李某丙给其20万元钱。

12、电子证据保存路径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手机电子证据保存路径以及被害人郑某与李某丙的通话记录,被害人李某丙手机中郑某的手机信息以及李某丙的手机串号,被害人李某丙手机短信与郑某的对话内容。

13、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李某甲和李某丙的家属达成协议,协商李某甲一次性补偿李某丙的家属10万元人民币,李某丙的家属对李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并致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工作多年的人民警察,应当知道人民警察的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工作流程,其在非执行公务期间违规帮助他人调取视频监控,主观上是故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主观方面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的意见不成立。被害人李某丙自杀死亡与被告人李某甲违规帮助他人调取监控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属多因一果的关系,辩护人认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的理由不成立,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评判,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公务的正当性,惩罚滥用职权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兴东

人民陪审员  程春莉

人民陪审员  杨 娇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青青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官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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