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将实施《律师法》办法 ,明确律师有调查取证权,出问题可被约谈问责!
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3月28日至29日在广州召开,会议听取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的说明。草案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通信权和阅卷权、知情权以及执业权利受侵犯的救济途径,并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草案第五条还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的谈话提醒制度。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文件
粤府案〔2017〕3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的议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省政府拟订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该草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 长:马兴瑞
2017年1月23日
关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省司法厅厅长曾祥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制定《办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和中央、省委决策部署的需要。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权利义务、律师协会等内容作了统一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也明确提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等要求。为全面贯彻落实《律师法》和中央、省委一系列涉及律师工作的改革措施和意见,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办法》。
二是规范和促进我省律师工作的需要。截至2016年底,我省共有律师事务所2767家,律师32380人,律师事务所数量和律师数量均居全国第一。据不完全统计,“十二五”时期,全省律师办理各类诉讼案件1021733件,非诉讼案件2669388件,仲裁业务案件65281件,法律援助案件150803件,调解成功案件53783件,担任各类主体法律顾问227455家。同时,近年来司法行政部门在律师事务所建设和律师队伍建设上探索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如律师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以及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粤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等,有必要通过立法将我省律师工作创新发展成果予以总结和固化。
三是解决律师工作中遇到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律师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全省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一些地方律师管理工作机制不健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监督指导错位、缺位;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有待加强,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也有待完善;律师管理的制度和机制不能完全适应律师工作需要;等等。因此,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十分必要。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
(一)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 号);
5.《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
(二)参考依据
1.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3.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 号)。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设七章八十三条,主要内容有五个方面:
(一)完善了律师执业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办法》在《律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律师执业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一是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的身份证明和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二是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律师执业证书的注销和非律师人员的执业禁止;三是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住所使用证明、政策扶持、组织形式变更、分立和合并、终止公告作了规定;四是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范了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办理、投诉查处和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和年度考核制度。
(二)强化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
《办法》第二十八条至四十八条对律师执业权利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一是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通信权和阅卷权;二是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和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协助调查权;三是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律师的知情权;四是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律师执业权利受侵犯的救济途径。
(三)规范了律师的执业行为。
一是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对律师接受委托和服务收费进行了规范;二是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律师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业务档案管理的义务和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义务;三是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明确了律师的言论规范、行为规范、承揽业务规范、会见规范和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规范。
(四)细化了律师协会的规定。
一是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省、市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程序;二是第六十九条明确了律师协会的会员组成;三是第七十条在《律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律师协会的职责;四是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律师协会的运行机制和组织架构。
(五)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办法》在第六章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条【律师执业原则】律师应当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部门职责】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开展的法律服务活动实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五条【谈话提醒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诚信信息公示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记录、通报和公示制度。
第七条【行业发展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发展,研究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八条【执业条件】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实习活动】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十条【身份证明】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人事档案保管证明。
第十一条【兼职律师申请材料】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依照律师法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提交专职律师执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教师资格证或者研究人员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工作岗位以及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二条【注销执业】律师执业期间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通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律师执业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不主动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限期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职权注销。
律师执业期间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服刑期满后予以返还。
第十三条【执业证书管理】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四条【执业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名称】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前通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六条【住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政策扶持】在本省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设立条件,具体适用地区和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处理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分立、合并】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依法处理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终止公告】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制度建设】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并报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办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
第二十三条【投诉查处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十四条【业务档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应当将律师业务档案移交同级档案馆,但律师业务档案由合并、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承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管理职责】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年度考核】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权】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以下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为律师调取信息资料提供便利:
(一)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二)公民个人户籍、婚姻登记资料等身份信息;
(三)征信记录;
(四)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会见权】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及时安排,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
第三十条【三类案件会见权】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接收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审查会见申请,在三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负责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者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三十日内。
除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三十一条【会见了解核实的内容】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会见参与人】律师助理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仅限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需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律师助理、翻译人员随同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提供会见便利】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得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确保会见双方平等的交流。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及线索的,经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和看守所的许可,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擅自录音、摄影、摄像的,看守所可以中止辩护律师该次的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的,看守所应当在会见场所提供相应的电子设备。
第三十四条【通信权】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自书材料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自书意见和材料进行检查,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删改。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
看守所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自书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包括庭审笔录在内的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复制包括复印、拍摄、扫描、拷贝等方式。
律师按照上述规定行使阅卷权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申请调取证据一】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列出调查提纲,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与案件无关,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协助调查】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调取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据材料,相关单位不予配合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和帮助的,可以签发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应当详细写明受委托人、调取的具体证据和配合单位等内容。
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调查函开展调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律师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的,被调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知情权一】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审查起诉机关名称、审查起诉罪名。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知律师。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及时向辩护律师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第四十条【证据材料附卷】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办案机关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及时附卷。
第四十一条【知情权二】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且人民法院知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二条【申请调取证据二】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代理、辩护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照程序进行的发言,但律师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除外。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四十四条【申请变更开庭日期】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开庭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四十五条【签收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四十六条【文书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使用电子方式开展送达工作,方便律师接受诉讼文书和交换证据,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诉讼文书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受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以及根据律师执业证号码自动生成的专用邮箱账号,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四十七条【律师代理行政案件】律师依法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律师可以向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十八条【救济权利】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
第四十九条【维权工作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受侵犯或者律师违纪情况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案件委托规范】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决定。
第五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规范】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刑事辩护规范】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期间或者解除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第五十三条【告知义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第五十四条【律师执业规范】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第五十五条【言论规范】律师不得发表、散布反对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其他明显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言论。
律师公开发表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
第五十六条【行为规范】律师不得利用网络、媒体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承揽业务规范】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实广告和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五十八条【会见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场所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
(二)违反有关规定,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第五十九条【业务档案管理】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六十条【执业身份表明及规范】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或者签署合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表明律师身份。
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十一条【执业年度考核规范】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律师不按照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书面责令其在一个月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可以作出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将其除名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规范】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六十三条【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第六十四条【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第六十五条【参与法治宣传】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六十六条【公益法律服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十七条【设立】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设立省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设立市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区)设立律师协会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第六十八条【章程】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或者律师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省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六十九条【会员】律师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境内外律师)为律师协会个人会员。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的人员为律师协会预备会员。
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各市律师协会为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依法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可以受邀成为特邀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条【职责】律师协会除履行律师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对会员进行指导、监督:
(一)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二)制定律师行业组织规则、业务指引、行为规则和其他行业规则;
(三)组织开展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四)指导律师参与立法、政府决策、涉法涉诉信访、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基层治理等工作;
(五)指导、监督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工作站、联络点工作;
(六)接受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委托或者授权,实施相关专项事务;
(七)收取、使用、管理律师协会会费;
(八)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运行机制和架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设立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委员会等相关组织机构。
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其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律师违法责任】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期间或者解除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承办业务过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承办的业务档案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六)执业期间违反专职执业规定的;
(七)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四条【律师违法责任】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或者律师事务所审查认定存在利益冲突后仍然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的;
(三)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连续两年被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的。
第七十五条【律师违法责任】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建立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的;
(二)没有建立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的;
(三)没有统一管理本律师事务所承办的业务档案的。
第七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违法责任】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没有按照规定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的;
(二)对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本律师事务所一年内有两人次以上律师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为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本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不予制止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加重处罚】律师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受到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罚款处罚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违法从事法律服务责任】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名称定义】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八十二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设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2016 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内司委密切关注、提前介入《办法》起草及调研工作,认真协助常委会做好法规初审工作。今年1 月中旬,内司委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省直有关单位、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立法社会参与和评估中心、专家学者及人大代表、律师代表等书面征求意见。2月上旬,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法规议案。2月中下旬,内司委召开省直座谈会,并组织两个调研组分赴广州、佛山,深圳、东莞四市开展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对草案的意见建议。在广泛听取意见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内司委于3月1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经3月21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律师法和中央、省委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2012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权利义务、律师协会等内容作了新的规定,但在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及其保障、律师执业管理等方面有待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仍面临不少困难,合法执业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在深化律师制度改革方面做出了重大决策部署,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提高律师队伍业务素质,完善执业保障机制,为律师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我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在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制度、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等方面提出了要求。为全面贯彻落实律师法和中央、省委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决策部署要求,很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是解决我省律师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客观要求。律师法实施二十年来,我省律师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一些单位及个人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到位,认为律师执业是一种单纯的营利行为,在律师调查取证、会见等权利保障方面不愿配合和支持,律师权利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我省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高端律师人才、行业领军人才、涉外律师人才欠缺,部分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执业的行为;一些地方律师管理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错位、缺位;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法律规章不多,一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律师违法执业惩戒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等。制定《办法》,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制度设计,有利于解决我省当前律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是进一步推动我省律师工作改革发展的现实要求。我省是律师大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数量均为全国第一。近年来,广大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等公益性法律服务。2016年,大约7000名村(社区)法律顾问律师共为村(社区)“两委”和村(居)民提供法律服务超过45万人次,其中提供法律咨询28万多人次,举办法治讲座8.6万场次,直接参与调处矛盾纠纷1 万多人次等。律师队伍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多年来我省在律师工作上进行了积极的改革探索,形成了一些有效的制度经验,如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律师申请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粤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等,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经验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总结和巩固。自2006年起,省人大代表连续多年提出制定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律师法实施办法的议案和建议。制定《办法》,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的改革发展,积极回应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的立法需求。
二、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草案以律师法、三大诉讼法为依据,参考司法部新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按照中央及省委有关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发展的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了律师执业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强化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规范了律师的执业行为、细化了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总体而言,草案规定的有关制度规定符合上位法及中央、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和改革精神,立法目的明确,内容相对完善,制度设计基本可行,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并具有一定前瞻性和引领性。内司委赞同制定《办法》,但草案仍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有待进一步健全,律师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内容需要在法规中进一步体现等,需要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对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建立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制度提出明确要求,中央和省委也相继出台政策文件对该项工作进行了明确部署和具体规定,我省的相关试点工作也已经全面铺开。建议草案结合我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试点经验,积极吸收中央和省委的改革精神,将实践中已经证实成熟可行的制度经验在草案中作原则性规定,而对于目前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尚不成熟的的具体操作规范可暂不作规定,待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后再作进一步规定。
(二)关于对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草案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开展的法律服务活动实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机构无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而是按照相关规定直接办理登记注册,该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管理缺乏上位法依据,建议对该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关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执业条件及许可程序作了较明确的规定。草案应当结合我省实际,侧重于对具体操作规范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在加强对律师执业审核的同时,体现简政放权、及时便民的理念。1.第十条将“人事档案保管证明”列为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合适,建议作适当修改。2.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同时提交申请人教师资格证或者研究人员职称证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工作岗位的证明,考虑到教师资格证及研究人员职称证与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工作岗位的证明的证明效果是一样的,建议删去第一项规定;3.建议进一步完善、规范对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及注销。
(四)关于律师事务所。调研中,有较多意见提出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法律上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而非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第五条中的“谈话提醒制度”及第二十二条中的“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请示报告制度”行政管理色彩较浓,且操作起来问题较多,建议对这两条作适当修改。同时,建议对第七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第二项规定也作相应的修改。
(五)关于律师协会。建议在律师协会一章中增加“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交流培训、权益维护以及行业自律”等相关内容。另外,考虑到律师协会属行业组织,地方立法不宜对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作过于具体的规定,建议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六)关于律师的执业保障权利。1.关于调查取证权。建议将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当为律师调取信息资料提供便利”修改为“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进一步明确有关单位的配合义务;另外,《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信用信息作了特别的规定,实践中律师能否调取金融征信记录还存在争议,建议对该条第(三)项“征信记录”作进一步研究。2.关于阅卷权。建议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律师代理行政案件行使阅卷权的规定,并明确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案件行使阅卷权的开始时间。3.关于申请调取证据,建议参照《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八条,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为“法院、检察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从时效方面进一步保障律师的申请调取证据权;4.关于庭审发言及辩论权,当前,律师在庭审中“发问难”、“质证难”及“辩论难”现象仍然比较突出,法院“案多人少”现状客观上对律师充分行使发言辩论权也造成一定影响,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三条中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律师庭审发言及辩论的权利规定,同时,建议增加一款“法院裁判文书对于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5.关于知情权,结合司法公开和信息化建设,建议增加“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案件公开平台,逐步实现案件进程、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网上查询”的规定。6.关于权利救济。为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权利救济,建议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建议草案增加对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责任规定。
(七)关于律师的义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关于律师执业的义务规范与司法部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多重复,建议对律师的义务规范进一步梳理、整合,将律师基本义务与具体执业规范划分清楚。另外,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关于律师参与有关公益法律服务的规定作为律师的法定义务是否合适,建议作进一步研究。
(八)关于律师违法执业惩戒机制。建议草案进一步增加完善律师违法执业惩戒机制的相关内容:1.进一步完善律师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规定,加大对律师违法执业的处罚力度。2.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信用记录管理,建立健全律师违法执业的记录、通报和公示制度。3.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对违法执业律师的监管处罚以及律师协会对违法执业律师的行业惩戒,实现二者的有效对接。4.建立健全办案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关于律师违法执业的信息沟通机制。
此外,建议草案在有关文字表述方面再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7年3 月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