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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因证人证言前后表述不一,且部分属传来证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华辩网 2018-06-29

案件情况:

2009212日起,上诉人邓某斌担任从化市畜牧兽医渔业局副局长,负责主管渔业生产、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自然保护区管理等工作,主持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分管渔业科、科教法规科。20111029日,广州市诚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与从化市畜牧医渔业局签订了《从化无疫区虫媒治理合同》,双方签约代表为诚效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波和上诉人邓某斌,合同约定该项目总价为448000元,分四期付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期费用。2012814日,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邓某斌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邓某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斌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

上诉人邓某斌上诉称其从未收过陈某波或江某文的5万元,一审认定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饭局上曾某等人的证言都是听来的,不能作为认定其受贿的证据使用,请求法庭公正判决,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贾鹏程、韦秀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审查陈某波所述其向邓某斌行贿的动机,认定陈某波向邓某斌行贿,并交由江某文转交贿款5万元,证据严重不足;2、一审判决对证人资格及证言缺乏客观、严谨、公正的分析,存在众多疑点,且将同一证人前后表述不一,不同证人间证言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同时将言词证据凌驾于客观证据之上,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中客观证据优先的基本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斌单位配车的行车GPS记录“仅能证明车辆的行车状况,不能证明邓某斌当时正在车上,并不能作为邓某斌的不在场证据”,不仅严重违背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而且其推定也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斌收受陈某波贿赂款的证据严重不足,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判决,请求法庭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邓某斌无罪。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斌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证据:

1、上诉人邓某斌的供述:其是从化市畜牧兽医渔业局副局长,20116月,江某文介绍陈某波给其认识,并称陈某波有兴趣参加虫媒治理招标,其说如果够资格可以参加投标。后来,陈某波的公司中标了从化市畜牧局的虫媒治理项目,其与陈某波吃过几次饭,但没有聊工作的事情,也没有收受陈某波的好处费。2012117日上午,其不记得江某文是否来过其办公室,没有收过江某文的财物。20123月的一天,陈某波请了其、江某文、林某清、甄某强、曾某等人在“唐伯虎”饭店吃饭,席间没有讨论虫媒治理工作的问题,也没有提过工作经费的事情,陈某波当时说其与妻子离婚的事情,其听了很火就提前离开了。

2、证人陈某波的证言陈述:其是广州市诚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在2011年9月下旬,其从网上看到畜牧局招标虫媒治理工程项目,其想参与这个工程。其就通过同学江某文认识了畜牧局副局长邓某斌,后其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中标了从化市畜牧局的虫媒治理项目,并在11月份与从化市畜牧局签订虫媒治理的合同,当时其和邓某斌商定在工程项目完成后其会给邓10万元作为好处费,分两次给,第一次先给5万元,在整个工程完工后再给5万。工程第一期完工后并收到第一期的工程款后,考虑到邓某斌是畜牧局主管虫媒治理工程项目的副局长,对其项目能否顺利实施、工程款能否顺利收到都有很大的影响力,加上其还想继续做2012年的虫媒治理消杀工程项目;于是其在2012年1月16日早上,在青云路农行提取了49000元现金,当日下午叫江某文到其公司,把用报纸包好早上提取的49000元,另外自己再加了1000元现金共5万元交给了江某文,要江某文帮其把钱交给邓某斌。过了一两天,江某文打电话给其说事情办好了,并说邓某斌没有写回收据给其,其就说不用写了,钱是打算送给邓某斌的。另在2011年底的时候,其曾经在从化市“唐伯虎”饭店吃饭喝醉酒,一时口快透露了其在承接从化市畜牧局发包的虫媒治理项目中送10万元给邓某斌的事给“唐伯虎”老板梁某明知。但实际因为工程没有全部完工,所以到现在为止只给了邓某斌5万元。

3、证人江某文的证言陈述:其是从化市爱国卫生服务站的站长,在2011年9月份,其同学广州诚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陈某波找到其想认识从化市畜牧局的人,于是其介绍从化市畜牧局副局长邓某斌给其认识。后在2011年10月25日,陈某波中标承接了从化市畜牧局发包的虫媒治理项目。后大概在2012年1月16日,陈某波打电话给其,说有事要其处理,当天下午其去到陈某波公司,陈某波就把准备好的用报纸包装好的5万元现金给了其,当时其有打开看过这笔钱。陈某波要其将这5万元转交给邓某斌,其自己一个人去到从化市畜牧局邓某斌办公室,将陈某波给其的5万元转交给邓某斌。事隔一天后,其打电话给陈某波说事情已经办好,5万元已给了邓某斌。同时其又问陈某波为什么邓某斌收了5万元后没有写收据的。陈某波说,这些钱是送给邓某斌的,不用写收据的。2012年3月份左右,其曾和陈某波、邓某斌等人去梁某明开的“唐伯虎”饭店吃饭,陈某波在酒后一时口快说了一句“哎,40多万的工程也挣不了多少钱,挣了钱我还给你畜牧局工作费”的话,吃后邓某斌骂其说怎么同学那么口疏的,喝点酒就乱说话。

证人江某文关于送钱给邓某斌的具体时间,其在侦查阶段前两次证言陈述是陈某波给其钱当天就送给了邓某斌,之后的证言陈述是第二天上午送给了邓某斌,其中一次明确陈述是次日上午10点左右送的。

4、证人曾某的证言陈述:其是从化市畜牧兽医渔业局动监所副所长,邓某斌是其上级,其于2013年3月份左右曾同邓某斌、甄某强、林某清、江某文、陈某波等人在“唐伯虎”饭店吃饭。期间其听到陈某波、江某文同邓某斌在谈论虫媒治理项目实施的情况,陈某波同邓某斌讲这个工程会给邓某斌工作经费的。饭后,其又听到邓某斌同江某文讲陈某波很口疏,酒后乱讲话。

5、证人黄某新的证言陈述:其是从化市畜牧局良口兽医站的站长,2011年有一家叫广州市诚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标了其所在畜牧局的无疫区虫媒治理项目,该公司的老板是陈某波,其副局长邓某斌找到其要其所在良口站配合陈某波做虫媒治理工作,包括提供车辆、器械及人员,帮助陈某波完成虫媒治理工作。后来其站人员主要是帮忙负责带路和相关养殖场协调沟通及宣传,实际上没有参与过虫媒治理。

6、证人梁某明的证言陈述:其原开设了一家叫“唐伯虎”的饭店,在2011年底,邓某斌、林某新、陈某波、江某文和甄某强到其饭店吃饭,陈某波在柜台前结账的时候跟其说刚刚接了马场无疫区的工程做,不过要“天一半地一半”,要送挣的一半10万元给畜牧局的领导,当时在陈某波的包房里邓某斌的级别是最大的,所以其估计陈某波做无疫区的工程应该是要送10万给邓某斌的。后在2011年底,其在“唐伯虎”饭店包房招呼客人的时候,其一时口快对一个熟客林某铭说了一句“畜牧局发包一个工程项目,我同学中标挣到的钱都要分一半给畜牧局的领导,做领导挣钱多容易”。

7、证人林某铭的证言陈述:其是广州市多全畜牧用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其在2011年底,和家里人在“唐伯虎”饭店吃饭的时候,碰到老板梁某铭,梁某明说畜牧局邓某斌当副局长,发包一个虫媒治理项目才50万元的工程就可以收中标人陈某波10万元好处费。

8、证人甄某强的证言陈述:其是从化市畜牧局动监所副所长,其所在局2011年发包的无疫区虫媒治理项目是广州市诚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标的,老板是陈某波。2011年底的时候,其帮邓某斌在“唐伯虎”饭店订了一个包房,当晚其去该包房敬酒时,发现除了邓某斌外还有陈某波、江某文、林某清及几个同事在那里吃饭喝酒,饭后其在下楼时听到邓某斌对江某文讲,你的拍档真口疏,喝了一点酒就到处讲话。后在2012年7月初,“唐伯虎”饭店老板梁某明对其说,他知道邓某斌收了陈某波送的10万元。

9、从化市党风廉政建设暨廉洁从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查询车辆粤A×××××相关用车情况的复函》、从化市畜牧兽医渔业局出具的《车辆行驶记录证明》,载明:GPS记录该车在2012年1月16-18日期间行车路线情况,其中该车在2012年1月17日凌晨2时46分停回荔景园(被告人邓某斌住处)车库后,直到上午11时18分方离开,于11时24分到达从化市畜牧局停车场。

10、上诉人邓某斌的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从化无疫区虫媒治理合同》、广州市诚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

二审法院认定:

关于上诉人邓某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虽然证人陈某波陈述其通过江某文贿送给邓某斌5万元,证人江某文陈述其转交了5万元给邓某斌,但邓某斌在归案后从未供认收受过陈某波或者江某文的前述款项;第二,江某文的证言中关于其送钱给邓某斌的时间的说法前后有多次反复,且部分陈述与邓某斌使用的车辆行驶记录所载明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第三,证人曾某、梁某明、林某铭、甄某强等人关于参加饭局的证言,均属于传来(传闻)证据,且存在一定程度的指代不明的情况,尚不足以印证陈某波、江某文的证言,亦不足以对此二人的证言真实性程度形成补强。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某波将5万元通过江某文贿送给邓某斌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邓某斌收受陈某波贿赂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斌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某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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