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之“殴打”
来源: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对物有暴力行为,由此对人的身体产生强烈的物理影响是否也是“殴打”?是不是必须要造成伤害结果?
有学者认为对“殴打”的理解可以借鉴国外刑法中“狭义的暴行”。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规定的暴行罪,被认为是对他人施加暴行而未至伤害的犯罪。“暴行”一词在不同的条文中具有不同的含义,一般分为如下四类:一是最广义的暴行,不仅对人,还包括对物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日本刑法中的骚乱罪便是其例;二是广义的暴行,不要求直接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对物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能够对人产生强烈影响时,也成立暴行罪,即所谓间接暴行;三是狭义的暴行,对人的身体不法地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四是最狭义的暴行,对人的身体实施有形力或物理力,同时具有压制对方反抗的意思,如强奸罪、抢劫罪中的“暴行”。
第一,殴打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的有形力或物理力包括对他人身体实施拳打、脚踢、拉拽行为,也包含利用噪音、放射性、电流、强光等,司法实践中更是将在被害人耳边不断敲打乐队用的大锣鼓的行为、用随身携带的扩音器发出很大声音的行为纳入其中。如果认为有形力或物理力可以不接触人的身体,只要其效果及于人的身体,如行为人虐待他人的宠物狗致死,造成其精神失常,便会将人的心理自由、行动自由也纳入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从而过度宽松地理解其概念,这并不妥当。
第二,可以利用身体本身作为行为工具,也可以借助木棍、管制刀具等作为工具来实施殴打行为。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一方人多势众或者利用身体的悬殊倚强凌弱,拳打脚踢,随意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在借助工具时,有人认为使用杀伤力较大的凶器时,此时已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或杀害他人的故意,超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不宜再定此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一是两高最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中已明确包含“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二是杀伤力较大的凶器已使人心理上产生了极大的恐惧,造成了现实的威胁,其危害程度不亚于用棍棒对他人造成现实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