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语境下企业家权益的维护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强调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颁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依法妥善处理产权案件,就是全面贯彻中央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也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三起重大涉产权案件,今天又对其中的张文中案宣判无罪。这几起案件因为涉案当事人等原因,引起全国关注,从而使得企业家权益的维护以及如何依法维护产权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
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才具有实际意义,产权保护最终也只有通过司法才能得到保障。因此,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对于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对于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激发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四十年,我们国家所取得的伟大进步之中,毫无疑问,其中企业家在财富创造、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国家强大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尤其是在创新成为企业发展的可持续路径背景下,如何使企业家保持不断的创新热情和动力,其中一个重要的制度保障就是要守住刑事司法的底线,确保其正当权益不受个别违法犯罪行为乃至体制性的侵害。因此,无论是从公民个人还是群体权益保护角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企业家权益保障,最终就是在保护改革开放的成果,保护改革开放本身。
因此,对于张文中宣判无罪,绝不应该简单地、单纯地从纠正错误个案的角度去理解其意义,应当认为这是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产权保护和企业家权益保护政策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宣判以及依法启动对其他案件的再审,明确宣示了国家加强产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决心和信心,充分地体现了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全面保护、平等保护的政策,说明了全面依法治国、保障人权观念在这一领域的贯彻和实现。
当然,当我们讨论如何在刑事司法中维护企业家权益问题时,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于企业家群体要给予超越一般公民的特殊保护,从而将其作为刑事司法中的特权群体加以保护,企业家群体首先仍然应该被作为普通公民群体而得到刑事司法的平等、全面保护。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企业家尤其涉及产权保护的犯罪行为,由于发生领域的特殊性、争议法律问题的疑难性、民刑问题交叉所导致的复杂性,尤其考虑到企业家涉嫌犯罪所引发的企业、社会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因而必须予以特别重视,进行特别研究,给予特别对待,在刑事政策的把握上尤其注意政策的平衡性和灵活性。
张文中被宣告无罪
张文中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它清晰地告诉我们在刑事法治的语境下,如何实现产权保护和企业家的权益保障。
首先,应当坚持全面平等保护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也必须破除对民营经济的歧视或者差别认定。有的行为,国有经济实施了,可能不会引发刑法问题,但是民营企业实施了,却很有可能被认定成立犯罪;同样都成立了犯罪,司法机关对国有经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是对于民营企业,司法机关却两眼发光,锱铢必较;同样的行为,司法机关对于国有企业轻罚轻判,以宽严相济为名宽容,以社会稳定为名放纵,对于民营企业却完全不管不顾,重视打击,认为企业倒闭完全属于企业家自己的事情。同样受到了权利侵害,司法机关对于国有企业被害的积极查处,迅速落实,对于民营企业被害的案件则不闻不问,相互推脱。事实上,对于民营企业家而言,创造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营商环境,某种意义上,这种制度保障比为他们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更具有根本意义。在制度建设上,必须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其次,必须重视刑事政策的妥善运用,客观地、实事求是地看待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经营不规范问题。例如在张文中案中,虽然有关政策性文件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但物美集团仍以中央直属企业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这一不规范行为与特定历史背景直接相关。对此类行为,必须客观地、实事求是地看待,对历史问题必须以历史地眼光加以判断。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对虽属违法违规、但不构成犯罪,或者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当宣告无罪。在刑事司法中,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过程中,必须清醒地、充分地认识到,在改革过程中存在着制度规范不健全的情况,很有可能出现一些政策含糊暧昧的灰色地带,对此类分歧、疑难的政策界限、法律争议,应当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对于在生产、经营、融资等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另外,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也必须考虑到当时的历史背景,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情节,进行尽可能妥当平衡的量刑。
再次,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构成要件解释。司法是公民权益保障的最后保障,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大宪章,对于保障权益具有根本性意义,这是绝不允许突破的司法底线。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也是罪犯的大宪章。如果允许对刑法规范进行肆意歪曲解释,刑法就势必成为一个不受拘束的狂暴力量,成为肆意干涉、侵害公民权益的工具。张文中案,原判在认定行贿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这一事实时,就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尤其在企业家涉嫌犯罪过程中,诸多问题均涉及到民刑交叉等多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相关的事实问题、法律适用必须进行清晰界定,准确认定,科学限定,不能含糊其辞,更不能随意扩张解释甚至类推解释。
最后,在企业家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刑罚的最后手段性或者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这一性质意味着我们不能轻易动用刑法这一最具强制力的法律工具,意味着我们在司法政策上,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其他途径采用其他手段加以解决,在能够运用其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场合,尽可能压缩乃至否定刑罚的适用。一方面,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严禁插手经济纠纷,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例如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应当予以清晰地区别,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在界限不清、性质不明、事实未定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地直接动用刑事司法这一极端手段。另一方面,即使在需要动用刑罚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到刑事司法对企业家乃至企业的巨大影响,应当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涉案企业和企业家,也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等情况,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刑事审判中,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在刑事审判中,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避免因为企业家一人涉嫌犯罪,导致企业权益受损乃至倒闭破产,更不能因为企业家涉嫌犯罪,即使最终被查明不成立犯罪,企业也已经岌岌可危。
张文中一案的教训是沉痛的,无论我们如何理解迟到的正义的性质,但企业家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企业遭受巨大损失,人权保障的理念被践踏。在这一类的案件中,刑事司法的种种制度保障均被突破,我们在纠正错误地同时,更应当反思冤假错案为什么一再发生的体系性原因,如此才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充分发挥企业家的创造性,推动他们为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作出更大的贡献。
作者:林维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
来源:求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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