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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宪:刑法修改中的罪刑法定问题

华辩网 2020-02-19

刑法修改工作需要研究的问题甚多。其中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往往涉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如何使未来的新刑法更科学全面地体现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是一个亟待深入探讨的课题。

一、通过近年来相当广泛而充分的讨论,刑法学界在类推制度之存废问题上,正趋于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即修改后的刑法典不应再采用类推。这是顺应历史进步潮流和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选择。其合理性,许多学者已经作了很好的论证,在此不赘述。值得关注的另一个相关问题,是应否将罪刑法定原则明文载入刑法典。许多同志主张在修改后的新刑法中应明文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的法律化,对于弘扬法治精神,教育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有些同志不赞成将罪刑法定明文写入刑法典。其主要理由是认为那样将会束缚刑事立法、司法机关的手脚,不利于严厉打击犯罪。他们认为,取消现行的类推制度之后,需要有其他对刑法规定起“拾遗补漏”作用的替代措施。而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文确立,无疑会妨碍这些替代措施的运用。显而易见,这种观点与主张保留类推制度的观点根植于同一种刑事思想基础,即对于任何“犯罪”,不论是刑法明文规定还是没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无一遗漏地受到刑罚制裁。实际上,有些原先主张保存类推的同志也正是以此作为有条件地同意废止类推的保留意见。可以看出,这场争论实质上是类推存废之争在更深层次的延续,蕴含着更为深刻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那么在废止类推制度之后,出现了新刑法典未能预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认为需要动用刑罚手段予以遏制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补救措施,罪刑法定原则的明文确立能否构成运用这些措施的法律障碍,这就需要对刑法修改讨论中提出的以下若干措施逐一进行分析研究。

(一)补充立法。包括刑法修正案和单行的刑法补充规定或决定,以及在其他法律中附设规定有关新罪名的刑事条款。这类补充立法的效力如果不溯及该法生效前的行为,则其根本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的法律化也不会构成采用这种补充立法措施的障碍。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是,如果这种补充立法规定其效力可以溯及该法生效前的行为,则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要义,就是对行为的定罪处刑应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为限。由此必然引申出禁止事后法溯及既往,除非依据该法对行为的处理于行为人更加有利。此特殊例外完全是由于其与罪刑法定在于限制滥施国家刑罚权之目的相一致,并与现代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原则相吻合,因而得到普遍的认可。由于通过有溯及力的补充立法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明显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如果在立法上明文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必将有助于约束立法行为,防止这类补充立法的通过和实施。我国宪法第67条中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这个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一旦在刑法中得以确立,则不仅是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而且也是刑事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事补充立法,如果与该原则相抵触,也将构成违宪而丧失法律效力。在这方面,我国并不是没有经验教训。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但刑法第9条在关于刑法时间效力上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体现。但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2条中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的罪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提高了法定刑,并补充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及其法定刑,同时载明:“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上述两个决定在时间效力上实际采取了从新原则。这显然与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相抵触。应当认识到,在刑法典中明文确立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将对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完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有一点必须指明,即使新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得据此推断上述两个《决定》的有关规定是违宪的。因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新刑法典同样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类推解释。又称补正解释。这是一个至今缺乏科学界定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类推解释就是类推适用,即法律无直接规定之事项,适用与之有类似规定事项之法律。当刑法采用罪刑法定之原则时,应绝对禁止类推适用。也有的学者认为,类推解释是根据两种事项间的共同要素,将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未经法律规定为犯罪的事项,适用另一已规定为法律之事项进行比较解释。并将类推、类推解释、类推适用,作为可互相替代使用的同一概念来论述。将类推、类推解释、类推适用未加区别地笼而统之于法律类推的概念之下加以论述的情况也时有所见。有些刑法辞书的作者将类推解释定义为:“对刑法条文未明确加以规定的某一事项,在不与该条文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前提下,作超出原规定事项的解释。”并试图界定类推解释与类推的区别:“类推解释不同于刑事类推,前者对同一类性质的行为均可适用,而后者只能适用于被核准类推的某一具体案件。这仍然存在值得质疑的余地。首先,该定义未指明被解释对象之间的最相类似性,故而未能抓住类推所固有的因类似而推及的本义。其次,所谓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含义不清。是仅指行为的主体、对象、手段,抑或包含行为在内?如果包括行为,那么类推解释与刑事类推的实质区别何在?再次,倘若类推解释与刑事类推的区别仅在于“前者对同一类性质的行为均可适用,而后者只能适用于被核准类推的某一具体案件”,则废止类推制度用类推解释的措施取而代之,有何积极意义? 我们认为,要正确地认识和对待类推解释,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所解释的对象与被推及的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之间,必须存在最相类似的关系。否则不是类推,而是乱推。

第二,在我国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的情况下,类推解释的“事项”不应包括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的行为。对刑法分则未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只能严格根据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处理。强调这一点是完全必要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类推解释代替类推制度来处理本应通过类推核准的案件之倾向,值得注意。例如,按照我国刑法第181条规定,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现实中发生的与现役军人配偶只有长期通奸关系,而没有法律规定的同居或结婚之行为,但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只能适用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但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并指明,对于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今后在办理类似情况的案件时,应当适用刑法第181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通奸”与“同居”显然是有区别,但相类似。上述司法解释将通奸行为推论解释适用于同居的规定,属于对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的行为进行类推解释。这使本应通过适用类推核准的案件,直接适用刑法条文判处。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在废止现行类推制度后,仍应禁止类推解释扩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如果允许包括行为类推在内的类推解释作为替代现行类推制度的“拾遗补漏”措施,那不仅违背废止类推制度的初衷,而且势必在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道路上比类推制度走得更远。因这种类推解释既无严格的控制程序保障,又往往影响一大批同类性质案件的审理,而不仅限于某个具体案件。

第四,在刑法中明文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应禁止司法类推解释,并严格限制立法类推解释的适用。即使是排除行为类推的类推解释,其本质仍然是对刑法规范作超出其立法原意范围的解释。例如,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情况,作出以受贿论处的类推解释。该《解答》对于刑法关于受贿罪主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规定,都作出了超乎立法原意和规范含义范围的司法解释。做了本应由立法机关做的事。国家工作人员既已离、退休,就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他们不再担任职务,自然亦无职务之便可利用。对他们从中斡旋收受贿赂的行为,认为需要予以刑事追究的,应当通过设立“斡旋贿赂罪”的补充立法方式,提供法律依据。

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属司法权的范畴。因此司法解释只能是在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范含义范围之内,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类推解释势必导致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分。令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的刑事立法解释功能几乎未得到发挥。这一方面增加了刑法实施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加重刑事司法解释工作的任务。而我国司法解释的多元化,又使得如何有效地协调不同司法部门的法律解释,成为困扰立法机关的棘手问题。在刑事立法及立法解释相对滞后的条件下,司法机关迫于刑事司法实践发展变化的压力,而作出的某些类推解释,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是出于司法权自行扩张的本能,也有的司法类推解释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首肯或默许。这种法律解释秩序上的混乱现象,暴露了我国刑事法制发展中的某些深层次的缺陷。改变这种现状的关键,在于完善刑法规范和加强刑事立法解释工作。如果说这些年来由于立法任务较重而疏于立法解释的话,则在新刑法出台之后,立法机关无疑应把主要精力放在加强立法解释和适时补充立法的工作上来。但是,对于立法类推解释,也应严格限制适用。

首先,由于类推解释是对法律规范作超乎其立法原意的解释,因此一般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其次,必须在确有相类似的条文规定可供类比,且不违背其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方可进行类推解释。这种类推解释对刑法规范才具有补正意义。再次,一般不宜作加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类推解释。此种情形宜由补充立法加以解决。最后,试对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类推解释作一定义,以供继续研讨:类推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除行为之外的事项,比照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规定的相关事项,作超出该规定含义范围而推论适用的解释。

(三)扩大解释。又称扩张解释。这是一个曾经被弄得混淆不清的概念。因为在刑法发展史上,确实曾有某些国家为了既维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幌子,又进行某些不利被告的类推,而不得不借扩大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从而严重混淆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的差异和界限。因此,当有些同志提出可将扩大解释作为废止类推制度后的一种替代措施时,我们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廓清在刑法科学意义上的扩大解释之准确含义与界域,以避免其被滥用。

我们认为,扩大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或立法原意,对刑法规范作出合乎逻辑的、适当大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这通常运用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狭于立法原意的场合。例如,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这里的“逮捕”一词,除指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还可扩大解释为包括任何公民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抓捕押送。又如,将“淫画”扩张解释为包括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可动画面在内。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在于,前者是在法律条文字面原有的当然的和可能包含的意义范围之内进行扩充解释;后者则是在法律条文字面当然的和可能包含的意义范围之外作类比推断解释。可见,科学意义上的扩大解释显然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由于扩大解释是限于既有法律含义之内,故不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正确地运用扩大解释,不仅有助于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具体含义,有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且也是对刑事立法不够详尽之处的有效弥补。它的应用不应成为反对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刑法的理由。但是,如果将扩大解释理解为可以根据惩治刑法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危害行为之需要,对刑法规范作脱离立法原意、超出规范内涵的任意扩大解释,那显然是—种误解。倘若在有权解释中采纳这种没有逻辑限度的“扩大解释”,作为废止类推之后的替代措施加以运用,或者在扩大解释的名义下进行司法类推解释,都将使废止类推的努力丧失意义,并且势必比类推更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容。

(四)判例制度。刑法修改讨论中作为另一种替代措施而提出的所谓“判例制度”,其确切含义何指,因未经解释不得而知。但是“判例”一词的既定含义是清楚的。它是指可以作为先例援引适用于裁判类似案件的法院判决。亦即在后来的案件审理中被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的司法判决。显然,这指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法律渊源之一的判例。在法律限于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判决对后来同类案件的审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近代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出现过重视判例的倾向,但也仅限于上级法院对特定案件起统一解释法律作用的判例,在个案的范围内对下级法院有一定约束力。中国历史上有过注重判例的漫长时期,“决事比”、例、断例都成为断狱的根据。明清时代,例律并用,某些例的效力甚至大于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判决只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审判案件的结果。先前的判决对后来的审判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值得特别注意的是,采取公布已决案例的方式进行司法解释,并对下级法院审判同类案件发生约束力的情况。如前面提及的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倘若所谓“判例制度”,指的是这种进行司法类推解释的判例,甚至将其制度化,则此判例制度的不妥性已如前所述。把判例制度引入我国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值得怀疑的。即使是在有着悠久判例法历史的英美法系国家,自从开始制定成文法以来,判例的法律效力就逐渐受到严格限制。任何一个基于判例基础上的规范,其效力低于建立在制定法和次级立法之上的规范的效力。制定法或次级立法可以凌驾于任何基于判例而产生的规范,前者甚至可以废除后者。在有争议和有冲突的案件中,制定法享有无可争辩的优先权。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英美法国家中的判例,尤其是现代刑事判例,并不可以用来确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判例的法律价值,在于它对重要的法律原则、规则或者制定法的规范作出符合法之精神的精当阐释。在我国刑事立法日趋完善的今天,如果承认可以超越法律规范含义范围作类推解释的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并使之成为一种制度,那就不能不说是刑事法制的一种严重倒退。我们反对建立这种“判例制度”,并不意味着否认我国高级司法机关公布的某些依法判处的案例及理由对于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所起的示范和指导作用;也不排斥以公布已决案例的方式对法律规范作合乎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或限制解释。相反,这正是我们期待能予以进一步加强的、有积极现实意义上的一项司法解释工作。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化,并非只是废止类推制度,将罪刑法定原则明文写入刑法,便可大功告成。更加艰巨而具体的任务,是如何在整个刑法中一以贯之地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精神。在这方面,刑法修改工作遇到的一个突出难题,就是刑法规范的明确性问题。

立法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和派生原则。如果法律规范不明确,即使罪与刑都由法律作出规定,仍然难以做到准确定罪量刑。过于笼统、粗略的立法规定,只能徒增司法的难度和任意。一方面既可能因其具体含义不明难以适用而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可能会诱使刑罚权的滥用,导致出入人罪,宽严皆误。我国现行刑法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在制定之时受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局限,许多条文规范显得笼统粗疏有余,具体明确不足。随着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刑法规范不明确的缺陷愈加显露。以致不得不通过大量的法律解释和补充立法加以弥补。众多各具效力的补充规定和法律解释,又给刑事司法时引据援用平添几多繁文缛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尽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已非罕见。以致影响着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普通公民对刑法典的某些笼统含混之规定的含义不甚明了,对大量法律解释和补充规定之内容又难以知晓,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明显减弱。这些都表明,简略的立法方式并没有换来立法和司法的经济性,而是导致更高成本的投入和低效率的运作。因此,这次刑法修改如何全面有效地提高法律规范的明确性程度,的确是一项繁重而极富意义的工作。做好这项工作,主要应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指导思想问题。过去曾经自觉不自觉地把“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宁简勿繁”作为制定刑法规范的指导思想。这除了考虑到立法经验不足等客观因素之外,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有意识的使某些法律规范富有弹性,以便给刑事司法留下较大的斟酌余地。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等成为著名的“口袋罪”,就是这种指导思想的特殊产物。一条刑法规范,一个罪名,能够成为容纳许多种犯罪的“口袋”,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口袋”的容量越来越大。这固然为司法者处理一些法律界限不清,罪行性质复杂的案件,提供了极为方便的法律工具。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难以抵销的危险性:

首先,公民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变得难以预见。要求普通人去明辨连立法者和司法者都难以划清的行为界限和法律界限,显然有失公平。对于流氓罪这种“自然犯”来说,尚有社会风化和公德的一般准则可供行为人作为认识自己行为应受责难性程度的参照标准。而对于投机倒把这类“法定犯”而言,在经济发展变化快,政策时常变化的市场经济大潮中,若没有规范明确、禁区醒目的灯标导航,行为人往往很难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作出准确的判断。

其次,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受到严重削弱。法律规定粗疏,使司法难以掌握统一的尺度。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素质的司法人员,根据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办理这类案件,则同行异处、同罪异罚也就在所难免。对这些弊端的反省,使在改变上述旧的指导思想,代之以“明确具体、切实可行”的指导思想问题上,能够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但从刑法修改过程中贯彻这一新的指导思想的难度看,这种共识的基础仍然是脆弱的。因为这涉及更深层次的刑法价值观念问题。即对秩序与公正,国家刑罚权与公民自由权之关系的认识和把握。

应当指出的是,在刑法中体现明确性原则,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相对的。既然是一项原则,就允许有例外。明确不等于详尽,具体也不等于细密。试以上述三个“口袋罪”的情况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将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分别细分为8类和 19类。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将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列出64类。如果把上述众多具体表现(未必已列全)不加分析地全部吸收至刑法规范之中,显然既无必要,也不合适。因此,还应当处理好明确性与概括性的关系。

(二)实践经验问题。语言是思想的外衣,明确的文字表述来自清晰的思想认识。而思想认识归根结蒂来自实践经验。要在刑法条文中对某一罪名、罪状、构成要件特征等作出准确的描述,立法者就必须对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有透彻的了解。这除了掌握其他相关方面的知识外,加深对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关经验的了解和提炼,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对实践中的情况了解不够,或者不善于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提炼和概括,在制定有关刑法规范时,就会显得力不从心。这在增设某些新型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时,尤其容易遇到此类难题。譬如,关于期货交易中的犯罪,包括国际市场上从事非法外汇期货交易等案件,危害大、情况新,处理经验少。因此在订立此类刑法规范时,如何准确明了地描述罪状,就有很大难度。由此反映出,刑法明确性的程度,也受到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程度的制约。因此,在刑法修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对那些急需加以规范的新型犯罪问题,注重立法需求的调研,搜集研究典型案例,主动征求有关行业专家的咨询意见,并借鉴外国行之有效的相关立法例等,都是非常必要的。

(三)立法技术问题。现代刑事立法技术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过去我国的刑法学和立法学研究对此涉及甚少。刑法学所关注的立法技术问题,往往仅限于对罪状表述方式的分析。诚然,罪状描述方式的多样化,为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方式提供了必要的选择余地。但就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而言,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表述,应主要并尽量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来阐明其犯罪构成的特征。如果有必要采用引征罪状或参见罪状的方式,则所指行为的特征应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得到具体反映。这里着重探讨的是另外几种对增强刑法明确性有帮助的立法技术方法:

1.小章法和分节法。前者是指以较小的同类客体或者其他某类共同特征为标准,划分刑法分则各章的立法方法。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共8章103条。由于条文不多,章的划分是以较大的同类客体作为划分标准。例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名,就可以涵盖各种各样危害经济的犯罪。此次修改刑法,为适应刑事法制实践和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迅速发展,需要增设的新条文、新罪名较多。尤其是刑法参与市场经济法律调控的需要,经济刑法规范必然相应增多。如果将这些经济刑法规范都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作为一章,则该章势必臃肿不堪。不仅分则各章的内存份量明显失衡,而且过于庞杂的条文内容也不便于解读和适用。因此,根据小章法,将众多的经济刑法规范分成若干章是较为可行的。后者是指在保持现行刑法分则章名、章数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在条文较多的章中分列若干节的又一种罪名分类方法。譬如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分列“妨害金融罪”、“妨害证券管理罪”、“妨害公平竞争罪”、“妨害税收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危害环境与自然资源罪”等节。这样也便于对那些性质更为相近的同类犯罪,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分节法虽然未能解决各章之间份量失衡问题,但对增强具体规范的明确性程度而言,也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

2.分解法。指将某些包容量过于宽泛的罪,分解成若干具体罪名,并确定其具体罪状的方法。这主要用于解决那些困扰立法、司法已久的“口袋罪”问题。例如,设想将流氓罪分解规定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公然猥亵罪”等独立的具体罪名,并分别规定相应的罚则。这样分解之后,“流氓罪”这一罪名自然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分解法同样适用于对“投机倒把罪”的修改。

3.列举法。指以列举具体行为的方式补充描述罪状,或者对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后果加以列举规定。前者譬如,“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行为列举规定包括:(1)殴打监管人员;(2)组织或者煽动其他犯人抗拒改造;(3)制造或者私藏凶器;(4)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5)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关押人。后者例如,对于属于结果犯的“玩忽职守罪”,可列举规定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严重后果”:(1)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2)致使国家、集体财产或者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3)致使公民财产、合法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列举法有助于明确罪状的行为界限和其他构成要件的特定内容,是提高刑法规范之明确性程度的有效方法。

4.标名法。指在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之前标明该罪的罪名,以及在刑法其他条文之前标明所规定内容的名称。这种立法方法的采用有一定难度。也增加了立法者的责任和技术要求。故至今未引起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和采纳。给刑法条文标名,将有利于司法者和一般公民明确领会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含义。具有积极的教育和实践意义。特别是为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概括罪名,是一项必定要做的工作。不是由立法机关来做,就是要由司法机关或刑法专家学者来完成。罪名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司法机关和学者在确定罪名时,可能对立法原意的理解有偏差,从而影响准确概括罪名。而且还存在不同司法部门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如何协调统一使用罪名问题。立法者对于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原意最为了解,也最有资格准确地概括罪名。在立法时将罪名问题一并解决,也是一种较为经济的立法方法,亦可避免司法使用罪名时出现混乱现象。 

作者:陈泽宪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来源:《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转载: 刑法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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