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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应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

华辩网 2020-02-19

冰释前嫌,一个词的热度照见社会情绪。日前,河南鲁山县检察院在其官微发文称“鲁山一初中生犯错 检察官介入下双方冰释前嫌”,强奸未成年少女重罪与“冰释前嫌”之间的语义违和,一度让公众热议。随后媒体检索发现,鲁山检方另一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也曾“握手言和”,并入选“河南未成年人检察精品案件”。

鲁山强奸案嫌疑人家属给检察院送锦旗

    随着舆论跟进,公众对“冰释前嫌”风波的部分忧虑得到疏解。犯罪嫌疑人即便不满18周岁,犯下强奸重罪依然不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同样属于未成年,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非常明确,本案所涉“16岁”嫌疑人毫无疑问需要负刑事责任———无论是完全刑事责任的法定16周岁,还是14到16周岁也必须要负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八项重罪,即便是后者也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而非无罪,这应该是非常明确的司法态度。

    检方“冰释前嫌”这一说法,充其量只能算对刑事案件部分审前程序的一种文学修辞,以及基于未成年人案件视角的不严谨提炼,而非足以判断罪与非罪的司法裁量。另一起被“握手言和”的故意杀人案,从检方措辞中可部分判断,尚可“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从提起公诉到收到法院判决仅用了18天的时间”且被法院判三缓三,说明案件可能并未造成人们因“故意杀人”案由而推断出的严重后果,甚至不排除有校园欺凌被害方“反杀”的案情。当然,如果真的存在检方因个别程序使用而实质影响司法判断的情况,则有必要严肃评估具体法检权力运行的健康状况,以及司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中施害方与受害方的态度。

    后续的判断有待披露更多的案件信息。对在两起争议案件中同时出现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倒有必要展开深入的讨论。刑拘仅是短暂人身羁束,与逮捕这一相对长的羁押措施相比,事实上刑诉法中还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未被准确把握。“冰释前嫌”案当事人仅是被变更强制措施,随后进行的司法裁量结果并不会也不能因此而有所改变,而公众对变更强制措施的部分误解则显然另有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为常态,羁押为例外”原则长期得不到贯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客观上成为了刑事追诉态度放缓的某种信号。外界将“重新回到学校上学”视为刑事放弃追责,从中也可看到“罪刑法定”原则离深入人心尚有距离。审前羁押并不必然有罪,罪与非罪的判断权在法庭,时间节点也在庭审而非其他,对此需要详尽的公开回应以疏解公众忧虑。

    刑诉法早有明文规定,逮捕仅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法律不得不采取的人身强制措施,但实践中逮捕措施被扩大使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则相应被限缩。2015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明确审慎适用人身强制措施,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对接做出安排,要求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适用仅有个别极其严格的除外条款,而非大范围的限制。在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其他特定视角所做的归纳梳理中,公众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和不批捕率的相关数据,此前苏州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审前羁押率38.3%”一度让专家学者“为之振奋”。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广泛适用有助于罪刑法定、实质化庭审与防范冤假错案,这是社会各界逐渐达成的难得共识。

    羁押必要性审查乃至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都不是仅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待遇,而是国家给予身陷刑事追诉的普通国民一种普适性的法治对待。审前是否羁押和公民的罪与非罪无关,公正的司法裁量要有能力确保这一法治观念的日常化实现乃至充分普及。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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