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水军”诋毁他人商誉可能构成犯罪么?
前几天,《焦点访谈》节目痛批自媒体乱象
其中就包括雇佣“网络水军”捏造事实、
恶意攻击竞品并误导大众的
网络“黑公关”行为
“黑公关”行为只涉及到民事侵权吗?
不,它还可能构成犯罪!
今天就“黑公关”可能涉及的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认定问题
裁判规则
1.在互联网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孟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例要旨:未经核实,凭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号:(2014)额刑初字第38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8月27日第六版
2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重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王宗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案例要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要满足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对于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一般是直接损失,如致使销量急剧下降;在具体情形下也可以是间接损失,如为恢复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额外支出费用。对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业名誉和商品声誉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损失重大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辑》2001年第2辑
3. 捏造并散布虚假新闻,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陈永洲损害商业信誉案
案例要旨:报社记者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写成新闻通讯在报纸上发表,该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干扰了该公司股票的正常交易,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案号:(2014)岳刑初字第25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1辑》(2015年第1辑)
专家观点
一、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散布”,是指以各种方式在公众中宣传、扩散其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新闻媒介等,捏造与散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实践中,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造谣中伤,诋毁竞争对手;歪曲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形象;含沙射影,贬低他人商品,标榜自己商品,等等。只要是捏造并散布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本罪。应当明确,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或者单位实施的。当然,并不一定非要指名道姓,只要从捏造的虚伪的事实中能够推断出被损害的人或者单位是谁,就可以构成本罪。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下册)》,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0页)
二、“重大损失”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以下称为“本罪”)的“重大损失”,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重大损失”一般应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严重减少、应得收入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等。应当注意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如因产品被退回所造成的收入减少,也包括无形的、需加以评估的财产损失,如企业商誉价值的降低,不能将直接经济损失只理解为可以直接计算的损失,而忽略了需通过评估加以测算的损失。但对于被害人为了恢复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所投入的资金(如广告费用等)或者为制止不法侵害事件扩大的开支(如诉讼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造成的损失,一般只在量刑或者民事诉讼赔偿时酌情加以考虑。(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2辑)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定性上,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既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也包括可以预见的潜在经济损失,既包括无形资产的损失,也包括有形资产的损失。有形资产的损失,如大量产品积压滞销、已经签订的合同被迫解除、已经销出的产品大量退货;无形资产的损失,如商业信用程度降低、与老客户的良好关系遭受破坏、社会给予的良好评价丧失等。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因诋毁行为造成客户退货的损失,因诋毁行为造成商品滞销、压库、失效的损失或日营业额的减少,为正名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进行“辟谣”等反诋毁行为所造成的费用支出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因诋毁行为造成客户终止履行合同而减少的可得利益,因诋毁行为造成滞销、停产期间的设备闲置折旧费、贷款利息、人员工资费用等。
要正确理解本款(本款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损失”是否包含间接经济损失,有必要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含义进行界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所谓“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的、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认为的“直接经济损失”中的“应得收入的减少”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经济损失。因此,本罪的“重大损失”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该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的为直接经济损失,而第二款的规定就很难纳入到“直接经济损失”范畴之内了,因为“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失去的是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而非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
故此,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摘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06-607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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