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界定“亲友”是否特定须主客观相一致
非法集资案件因涉案金额较大、人员庞杂,在实践中较难认定。对于集资行为人向亲友吸收资金的出罪情形,应从三方面严格界定“亲友”。
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系出罪条款,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公众性四要件。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目的解释来讲,第2款为出罪条款,符合该条款要件的就不能认定犯罪。
需注意的是,认定在亲友间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有严格适用条件,亲友不能一概等同于特定对象。第2款的适用有三个限制条件,即不具有社会公众性、非公开、对象特定。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对“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界定条件,即“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对于不特定对象的理解要把握三个特征,即人员分散、范围广泛、不易控制。向亲友吸收资金之所以不认定为非法集资,是因为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没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于实践中对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还要关注公开性及公众性这两个特征。只有未公开宣传且针对亲友中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可出罪。
认定亲友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亲友”的认定,关键要看对象是否特定。在办案实践中,涉及向亲友吸收资金难以界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面向小部分亲友吸收资金,没有故意或放任人员范围扩大;二是通过亲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亲友的亲友、熟人、朋友等其他人员吸收资金;或者向亲友吸收资金的同时,行为人明知该亲友向其亲友、熟人、朋友等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三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同时,也向亲友吸收资金。第一种情形可认定为向亲友中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具备对社会上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概括故意,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资金。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化多层级人员吸收资金的案件中,如果低层业务人员没有公开宣传,仅仅面向亲友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其上级人员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对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对低层业务人员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面向亲友吸收的资金应当计算在上级人员所吸收的数额之中。
对于“向亲友吸收资金的数额”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需作个案分析。该种情况常见于行为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吸收资金的对象中存在亲友的情形。于此情形下,被告人往往依据《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主张向亲友吸收的资金数额不应计入非法吸存的资金中。笔者认为,对涉及向亲友吸收资金案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开始的时间为界限。若向亲友吸收资金行为发生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前,如该行为不属于犯罪,则数额不予计算;若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发生在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同时或之后,此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已经实施,亲友混同于社会公众,其吸收的资金应否计入非法吸存的资金中,应依据该行为是否属于出罪情形而定。
作者:王伟波 来源:正义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