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
——查办企业从业人员职务侵占犯罪,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
一、基本案情
黄某系福建省A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副总经理,段某系A公司原采购部经理,二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 年1 月6 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2017年6月,A公司受B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由B公司提供制鞋原料猪巴革加工生产一批鞋子。加工完成后,剩余部分原料猪巴革。黄某伙同段某,以退还B公司的名义,制作虚构的《物品出厂放行单》,将剩余原料中的1万余尺猪巴革运至晋江市C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寄存,7000余尺退还B公司。2017年12月,B公司与A公司再次签订一份鞋业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材料由A公司自行采购。黄某伙同段某借用供料商的名义将寄存于C公司的猪巴革返卖给A公司,获得赃款6.7万元。后该笔赃款被黄某占有,段某未分得赃款。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于2018年1月6日向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
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8年5月22日将黄某、段某以职务侵占罪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清了黄某、段某二人侵占A公司猪巴革原料事实及数量。
二、处理意见
本案办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等人侵占的猪巴革,系B公司提供的加工原料,不属于A公司所有,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因与B公司的合同关系对猪巴革实施管理、加工,黄某等人侵占该批猪巴革将导致A公司对B公司退赔相应价款,实质上仍然侵犯了A公司财产权,构成职务侵占罪。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中的财物,被告人黄某、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A公司管理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公司全额退还违法所得,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10月9日以职务侵占罪对黄某、段某提起公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以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发现的A公司仓库和人员管理制度漏洞提出了检察建议,A公司收到检察建议后十分重视,目前已按建议制定了新的仓库出入库管理制度,财务部、采购部运作制度,定期检查和月报制度,并且定期邀请法律人士给公司管理人员上课,警钟长鸣,杜绝相关案件的再次发生。
三、指导意义
1.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一直以来存在是单位“所有”还是“持有”的争议。从侵害法益看,无论侵占本单位“所有”还是“持有”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统一评价。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掌握一致的追诉原则,以有力震慑职务侵占行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在依法惩处侵害企业权益犯罪的同时,应当重视企业退赔需求,核实退赔落实情况,帮助民营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3.要注重发挥检察建议的功能作用,促进民营企业加强防范、抵御风险、化解隐患,帮助民营企业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在办案中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
一、基本案情
涉案单位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刘某系A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A公司是一家经营跨境零售业务的民营企业。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A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经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A公司应当支付12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刘某拒不执行仲裁决定。公司实际经营地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行政执法公告”责令支付,刘某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刘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委托代理律师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全额支付给12名员工。
2018年5月29日和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分别将刘某和A公司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两案并案处理。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A公司另有经劳动仲裁仍拒不向员工支付30万元欠薪的事实。检察机关对刘某严肃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并向其阐明了对主动缴付欠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刘某于11月23日将30万元欠薪交到检察院账户,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26日发还给被欠薪员工。
二、处理意见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A公司、刘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2018年11月29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刘某不起诉。
三、指导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要积极作为,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讨欠薪,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杨浦区检察院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配合,保障了仲裁裁决和行政执法决定落实到位,为劳动者全额追讨欠薪,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切实考虑被欠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对于多次欠薪、被行政处罚后仍然欠薪,影响恶劣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真诚认罪悔罪、知错改正,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危害后果减轻或者消除,被损坏的法律关系修复的,依法从宽处理。在办案中,既要努力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尽可能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承担企业责任,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员工是企业的财富,法律是经营的底线,唯有守法经营、关心关爱企业员工,才能保证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系广州市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廖某系A公司股东,三人另系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人在侦查阶段均被采取逮捕措施。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廖某经过密谋,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吴某联系并指使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A公司虚开广州C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获取的不当利益用于A公司的日常运营以及被告人吴某、黄某、廖某三个股东的利润分配。经鉴定,A公司接受上述1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1张,金额人民币1977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6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14万余元。案发后,吴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黄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7年12月18日将黄某、廖某,于2018年1月10日将吴某,均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处理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收到B公司员工的申请书,申请对吴某等三人取保候审,以利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收到申请后,经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审查,并向该公司多名员工核实,查明B公司确实存在因负责人被羁押企业失治失控的状况,为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稳定员工情绪,经综合评估,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决定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廖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之后,越秀区检察院通过对黄某、廖某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敦促其继续开展工作,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敦促其多方面筹集资金补缴税款,以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最终,黄某、廖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经到B公司实地考察,该企业恢复了正常经营,员工普遍反映良好。
2018年6月1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鉴于吴某、黄某、廖某三人有自首、坦白、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三、指导意义
1.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作综合考虑;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2.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
——对处于从属地位,被动实施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依法从宽处理
一、基本案情
涉案单位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7家公司均为民营企业,经营建筑工程相关业务。许某等7人分别是以上7家公司负责人,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至5月2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至2015年,陈某在经营昆山B置地有限公司、昆山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D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及以上3家公司另案处理)期间,在开发“某花园”等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为虚增建筑成本,偷逃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无真实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6-11%开票费的方式,要求A公司等7家工程承揽企业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共计3亿余元。应陈某要求,为顺利完成房地产工程建设、方便结算工程款,A公司等7家企业先后在承建“某花园”等房地产工程过程中为陈某虚开发票,使用陈某支付的开票费缴纳全部税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许某等7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投案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
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8年4月20日以涉嫌虚开发票罪对A公司等7家涉案公司立案侦查,5月23日分别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二、处理意见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等7家公司及许某等7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没有在虚开发票过程中偷逃税款,案发后均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陈某利用项目发包、资金结算形成的优势地位要求其实施共同犯罪,具有被动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9日对A公司等7家公司及许某等7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对陈某及其经营的3家公司以虚开发票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指导意义
1.对于在经济犯罪活动中处于不同地位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区别对待,充分考虑企业在上下游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不大,自首、坦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促进民营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企业员工就业和正常生活。对于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大、情节严重、采取非法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主犯,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案件,要注意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良性发展。对于偷逃税款、虚开发票等严重破坏合法、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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