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法官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即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控辩双方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合议庭对此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其理由是,行为人黄克胜为解决其企业资金紧张的困境,采用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多家企业及个人的资金,后又因经营不善致使10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观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是基本一致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理由是,本案行为人黄克胜虽有借款的行为,但其吸收存款的对象范围仅仅局限在少数几个人和单位,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故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应当宣告行为人无罪。
本案中,之所以一、二审法院一致认定行为人黄克胜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在于,黄克胜对外借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并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更不属于刑罚所惩罚的行为。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号裁定书。
2.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磊。
被告人:黄克胜,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华帝凯工艺包装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06年5月24日止);现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0X},北京市恒泰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琪;代理审判员:崔永红、刘彩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炯;代理审判员:王健、朱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北京华帝凯工艺包装制品公司系1 994年注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人黄克胜先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1995年4月至1996年年底,为解决北京华帝凯工艺包装制品公司经营资金紧张的问题,被告人黄克胜擅自决定,采用承诺支付24%至120%不等高额年息的方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137号北京市日化三厂门前及朝阳区西坝河11楼1505号陈莉家中等地,由其本人直接非法吸收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经营部等单位及宋玉兰、陈莉等人的资金,或者通过陈莉向马书祥、孙静茹、陈雷等31人非法吸收现金,共计人民币216.7万元。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连续亏损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致使113.7万元资金无法返还。2004年12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将正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花江监狱服刑的黄克胜解回至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二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黄克胜判处刑罚,同时提出,此案为单位犯罪,因华帝凯公司已注销,故只追究直接责任人黄克胜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克胜辩称:(1)其与陈莉约定的利息在3%左右,故起诉书认定的年息达到120%不是事实;(2)其只是向陈莉借钱,大多数人其均不认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黄克胜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借贷行为,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2)在客观上,黄克胜没有向不特定的个人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3)黄克胜借款均用于生产经营,且所约定借款利息没有显著超出同期银行利率;(4)在客观方面,不存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法律上是允许的,只是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后,对于这种借贷关系法律上不予保护。本案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就具有风险意识,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华帝凯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凯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华,被告人黄克胜为总经理。1996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克胜。1995年4月至1996年年底,被告人黄克胜以支付2%至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陈莉及经陈莉介绍向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迪贝特公司、郝俊卿借款,共计人民币163.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在此期间,陈莉帮助黄克胜以自己名义向其同事、朋友、邻居、亲属等人借款,并允诺可支付高额利息。黄克胜因经营不善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致使大部分资金无法返还。陈莉于1998年3月13日以黄克胜诈骗其人民币133.8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4日将黄克胜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克胜的供述,证实其为公司经营向陈莉借款并允诺支付利息,后将款用于经营,因部分单位未付其货款,致部分借款无法返还;其未见过借给陈莉款的人,也不知道陈莉与那些人是如何讲的。其在部分供述中称第一次借款利息为5%。
2.陈莉的陈述,证实陈莉于1994年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克胜,当时黄是华帝凯公司的经理。1995年4月,黄克胜说与永盛冷饮公司签订了一批生产冰糕袋的合同,可赢利100多万元,但资金紧张,让陈帮忙借钱,并说给借钱人10%的高利息,借期两个月。后陈分别跟邻居郝俊清、朋友卢兆贤及单位同事马书祥等人说了。1995年4月中旬至1996年11月间,陈莉帮助黄克胜多次向别人借款,并以自己名义打了借条,所借钱款都给了黄克胜,黄给陈写了借条。黄克胜从陈莉手中共借197.5万元,后还了一部分,尚欠133.5万元。陈莉从黄手中拿回40余万元利息,利息全付给借钱人了。
3.马书祥、张稚明、李淑敏、王宇虹、吴建国、柏冬友、初永忠、李春章、卢兆贤、陈玉润、富尔根、赵秀华、陈富贵、宋公哲的陈述及孙静茹、李义民、吴法明、和智、黄秦平、翟六琴、陈雷的书面陈述,证实1995年4月至1996年11月,陈莉以帮助黄克胜筹措做生意的资金为由,分别向大家借款,并允诺支付高息。陈莉分别给大家写了欠条。后陈莉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始终未还。
4.宋玉兰的陈述,证实1993年7、8月,黄克胜以做生意及交房租为名向宋借款6万元,许诺支付5%的利息,后归还一部分,尚欠2万余元。
5.陈薇的书面陈述,证实1996年7、8月至年底,陈莉拿走10万元替黄克胜集资借款,后来知道被黄骗了。
6.陈莉所作借款记录复印件,证实陈莉记载的借款情况。
7.陈莉所写借条复印件17份,证实陈莉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
8.黄克胜所写借条,证实黄克胜以自己名义向迪贝特经贸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向北京市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经营部借款人民币14万元、向郝俊卿借款人民币1万元、向陈莉借款人民币250.6万元,及借款时间、利息等情况。
9.邰国强的证言,证实1994年年底邰国强介绍黄克胜为永盛冷饮公司生产3400万个冰糕袋。黄克胜生产的第一批冰糕袋不合格,后来生产的合格但没付给黄货款。还听黄克胜说给同仁堂做货,但未收到货款。
10.华帝凯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修改协议书及谢海龙出具的材料,证实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1.赵家祥的证言,证实1995年黄克胜为三露厂生产不干胶商标和包装盒,验收合格后共付给黄全部货款15万元。黄曾讲过有时货款不够就从陈莉那里拿。
12.戴振国的证言及同仁堂提炼厂出具的材料,证实黄克胜于1995年下半年以华帝凯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联系印刷业务,生产不干胶商标。从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欠黄货款13万元左右。
13.于田的证言及委托印刷代理合同1份,证实1996年于晓声介绍黄克胜为大庆蓝星集团生产酒盒,共付9万元货款,尚欠黄货款10万元左右。另外黄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损失有10万元左右。
14.杨凤霞的证言,证实1996年年底于晓声介绍黄为哈尔滨制药六厂生产包装盒,黄共生产200万个药盒,需要资金52万元,但只付黄28万元左右。
15.于晓声的证言,证实1996年年初,于晓声介绍黄克胜为黑龙江正大集团油脂有限公司生产雪莲牌不干胶商标,黄干完后不合格,赔了10万元。1996年3、4月,于介绍黄克胜到哈尔滨制药六厂,生产一些印刷品,黄生产了几十万元。后黄与哈尔滨金水花饮品公司吴起祥谈印刷商标业务,谈了五六十万元的业务,黄都生产了,但吴没有给钱。
16.吴喜存的证言,证实1996年黄克胜为其单位印刷过30多万元的饮料包装,未付货款。
17.委托代理印刷合同两份,证实黄克胜与金水花公司及哈尔滨一洲制药厂签订合同的标的额。
18.张万华的证言,证实华帝凯公司的生意主要由黄克胜负责。公司在1995年做过几笔生意,但都没有挣钱。1996年3月正式由黄克胜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并办理了转让手续。
19.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书、验资说明、验资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企业法定代表人简历表、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协议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免职证明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等书证,证实华帝凯公司成立的时间、性质、法人及法人变更等情况。
20.到案经过、解回再审函,证实根据陈莉报案,黄克胜于1998年4月15日被抓获,5月2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黄克胜逮捕,但黄一直在逃。2004年12月24日将在哈尔滨市松花江监狱服刑的黄克胜解回东城分局。
21.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克胜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2.办案说明,证实永盛公司已解散,无法核实合同解除时间;杨芸芝已出国,借款情况无法查实。
2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克胜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克胜及其辩护人{周0X}对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黄克胜称其只向陈莉借过钱,未向其他人借过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克胜犯罪的时间为1995年4月至1996年年底,而宋玉兰的陈述证实黄克胜向其借款时间为1993年7、8月份,该时间并未在指控时间内,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迪贝特公司、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人黄克胜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克胜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克胜无罪。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二)二审的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三)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即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控辩双方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合议庭对此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其理由是,行为人黄克胜为解决其企业资金紧张的困境,采用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多家企业及个人的资金,后又因经营不善致使10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观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是基本一致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理由是,本案行为人黄克胜虽有借款的行为,但其吸收存款的对象范围仅仅局限在少数几个人和单位,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故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应当宣告行为人无罪。
本案中,之所以一、二审法院一致认定行为人黄克胜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在于,黄克胜对外借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并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更不属于刑罚所惩罚的行为。其理由是:
第一,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四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解释性规定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本案中行为人黄克胜对外借款的对象仅仅是向陈莉、郝俊卿、迪贝特公司、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其范围具有明显的特定性,而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资金,借款对象具有明显的特定性,而非不特定对象。
第二,行为人黄克胜对外所借款项绝大部分都用于了其本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其行为并没有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本不会造成金融秩序紊乱,因此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来源:法耀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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