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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精准、有效辩护论》序言

华辩网 2020-11-12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精准、有效辩护论》(点击可阅览书籍介绍)是一本专门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要素、内在区分等方面,从辩护人角度进行阐述的律师实务类著作,对于办理此类型案件时实现有效辩护,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和可借鉴性。以下为陈泽宪教授为此书题序。





序   言

张元龙作为一名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执业律师,近年来热衷于将刑辩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心得体会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经验撰集成书。当我看到他即将付梓的这部书稿时,离为他上一次出版的《经济犯罪有效辩护实务经验谈》作序不到一年。对于一位职业生涯正处于上升期的中年律师,百忙之中还念念不忘写书出版,委实难能可贵。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大规模的传销活动从境外传入中国大陆。一些组织传销的不法之徒,利用市场经济初兴时期民众急于发家致富又摸不着快捷门路的焦灼心理,通过“拉人头”计酬返利获取高额回报的诱饵,以经营之名行诈骗之实,一时趋之若鹜而上当受骗者众。九十年代中期,我国立法机关酝酿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研究小组的工作会议上,我曾建议在刑法中增设非法传销犯罪的规定,并搜集了一些外国相关立法例作了说明。但其时大家对传销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尚未有充分认知,国家监管部门亦未对传销活动作出及时应对。我的建议当时未被采纳,给出的回复是国家工商法规尚未对传销活动作禁止性规定,刑法不宜作此规定。进入本世纪后,非法传销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已充分显露。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我认为,非法传销应当单独设立罪名,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人民检察》2007年第10期发表的《罪刑法定与扩大解释》一文中,我对此观点作了阐述:“非法传销行为, 在许多国家, 尤其是经济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 都被认为是犯罪。传销与直销不一样, 它并不对商业经营感兴趣, 其作为象征性的商品与价值严重背离, 只是用来作为骗取下家钱财的道具。因而传销完全是一种对社会有害无益的行为, 不会给社会带来任何财富。这种行为应该规定为犯罪, 但因其不具有任何商业经营的性质, 因此不应并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应当通过立法补充规定新罪名, 而不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因此,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完全正确的。虽然有了较为明确的立法,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具体的司法解释,但随着网络金融的兴起,以及经营模式创新潮流中的泥沙俱下、鱼龙混杂,在当前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刑事案件中,如何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依然面临诸多疑难问题。从这个意义看,本书虽然在相关刑法理论的学术探讨上可能并不完美,但在刑事法律实务操作层面,却提炼了刑辩律师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的切身经验与实战心得,凝聚着作者对刑辩实务潜心钻研多年的心血,都是满满的“干货”。尤其是如何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实现有效辩护,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和可借鉴性。这是本书的真正价值所在。

 

陈泽宪

                                             2019年4月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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