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 减轻处罚能否直接减两档
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的正确适用(节选)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是对减轻处罚的释义,应适用于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处罚情节的,可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限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条第二款特殊减轻处罚适用于没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对于依法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多档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无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的正确理解适用问题:一是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能否突破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即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二是该种情形是否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如果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仍显过重,而免除处罚则显过轻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不超出审理法院的职权范围,无须逐级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该原则对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准确裁量刑罚,防止机械理解和套用法律条文导致罪刑失衡,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规制、指引作用。
二、符合举重明轻的基本原理
当然解释的法理基础是公平正义,是重要的刑法解释方法,其中举重以明轻就是一项重要原则。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相比较,免除处罚比减轻处罚的力度更大,授予法官的裁判权更重、更大,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对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具有数个量刑幅度的,认为要么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要么免除处罚,只能在两者中作出选择,不能在两者之间即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显然不合情理,在逻辑上也不能自圆其说。
换个角度,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据法律规定,法官有权对其裁判免除处罚,为何又不允许法官对其裁判减轻在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法呢》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不具有正义性。
而且在此情况下,认为地方各级法院有权免除处罚或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无须逐级报核,而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则必须逐级报核,这种做法也不符合程序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要求,严重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三、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的根本目的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该条明确了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立法目的在于统一适用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均衡。根据体系解释和文理解释原理,该条款是对我国刑法关于单个减轻处罚情节的释义,并非对具有数个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亦或同时具有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如何量刑作出的规定。故认为无论有多少个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减轻处罚均不得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超出了本条的文义范围,也与本条的立法目的不符。
四、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
通说认为,如果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下一格处罚。但是如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者被告人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则可以不在此限。
另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条款是针对个别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特殊案件,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作出的特别授权,同时为了维护罪刑法定原则,防止权力滥用,规定了逐级报核程序。该款明确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逐级报核程序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包括不具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不具有在法定刑以下多档判处刑罚的法定情节两种情节。
文:范冬明(最高人民法院)、魏 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2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