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限缩方式界定 危险驾驶罪中的“互殴”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下称草案)第2条规定了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立法对社会反映突出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及时回应,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该条第2款新增了涉及公共安全的驾驶人员的刑事责任,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款对于防范和惩治公共交通工具上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纲举目张的重要意义。在此,试图解析该条款通过之后,在具体适用中可能存在的突出问题,从另一侧面来提示立法上可以修改完善之处。
限定“驾驶人员”还是“他人”?
根据草案规定,第2条第2款对于什么样的驾驶人员与什么人互殴并不明确、具体,必然会导致适用时的认识分歧。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到底是指“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还是指“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处于被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威胁状态”的驾驶人员?笔者认为,此处的驾驶人员,应当限定为“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处于被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威胁状态”的驾驶人员。具体而言共包含三个条件,首先是驾驶人员驾驶的是公共交通工具;其次是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驶当中;第三是驾驶人员处于被暴力殴打或被抢夺驾驶装置的紧急状态中。
另外一种思路认为,由于第1款的构成要件行为比较明确,基本没有扩大解释的空间,因此唯一的办法便是将“他人”限制解释为“实施前款行为的人”,这样就可以在驾驶人员与没有实施第1款行为的人互殴时,既不根据第1款处罚与驾驶人员互殴的人,也不按照第2款处罚驾驶人员。驾驶人员为“处于被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威胁状态”,与他人为“实施前款行为的人”在绝大多数场合是重合的,即“处于被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威胁状态”的驾驶人员的互殴对象也是实施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的人。但是,有的场合也会发生偏离,此时就面临选择限定“驾驶人员”还是限定“他人”的问题。
无论是限定“驾驶人员”,还是限定“他人”,目的都在于明确该罪的具体构成要素,限定该罪的刑罚范围,防止本罪适用的不当扩大或者打击不准。但是综合比较而言,限定“驾驶人员”更为妥当,更有利于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实现本罪的立法目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驾驶人员和谁互殴,而是驾驶人员在特定时间、特定岗位上没有履行职责,与他人殴打而危及了公共安全。即便驾驶人员不是与“实施前款行为的人”互殴,也同样应当认为构成犯罪。此外,从限制特定岗位、特定场合驾驶人员的正当防卫权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驾驶人员的范围加以限定。
正当防卫的边界与互殴的成立。
有人认为,未及停车猝然发生的撕扯、打斗,如果是乘客二话不说就使用暴力或者抢夺方向盘,驾驶人员只可能成立正当防卫,不可能成立互殴;只有乘客先以言语刺激等非暴力方式干扰驾驶,驾驶人员在其刺激下产生与之斗殴的意图,才有认定互殴的余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是否成立互殴关键不在于打斗发生的突然性等情境因素,而在于驾驶人员在此时是否首先选择了保护公共交通的运行安全。这里存在一个立法者赋予驾驶人员权利的立法预期,即不管情况如何,公共安全是第一位的。对于“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其正当防卫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同时,受到权利限制和约束的驾驶人员范围又不宜太广,必须严格限制在特定时间、特定岗位的范围之内,避免刑法介入的扩大化。这也是本文前面主张限定“驾驶人员”而不限定“他人”的重要理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余地。
作者:涂龙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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