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
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
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
(试行)
各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
2020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激励企业合规经营,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规范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和管理工作,保障独立监控人依法行使监督权,发挥调查、规划、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以下简称“独立监控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企业委托,对企业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调查、规划、监督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选任和管理独立监控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与区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协作机制,负责独立监控人的选任、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工作,保障独立监控人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五条 独立监控人从律师事务所中选任并纳入名录库。
第六条 担任独立监控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且连续运营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行政处罚及行业处分记录;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五)专职执业律师十人及以上,从事相关法律服务业务两年以上,并有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防控的相关经验,具备承担独立监管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六)与承办的案件及监控的企业无利害关系。
律师事务所获得省级以上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的,优先选任。
第七条 独立监控人名录库的名额,由区司法局与区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
第八条 区司法局协助区人民检察院建立独立监控人名录库并定期更新,区司法局应在选任工作开始三十日前,发布独立监控人选任公告。
选任公告内容应包括:独立监控人的选任名额、选任条件、报名方式、报名材料、意见反馈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 区司法局审查确定独立监控人拟选任名单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拟选任名单有异议的,区司法局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十条 拟选任名单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司法局共同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独立监控人的,应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保证书。
第十二条 独立监控人应就企业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调查,协助犯罪嫌疑企业制定合规计划以及协助区人民检察院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并针对其履职情况、企业刑事合规建设出具阶段性书面监控报告,作为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应处理决定的参考。
第十三条 独立监控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中立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实施合规监控;
(三)定期向区人民检察院报告合规监控情况;
(四)发现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曾隐匿的或者新出现的不合规行为,应及时向区人民检察院报告并督促犯罪嫌疑企业、犯罪嫌疑人整改;
(五)对监控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案件情况及个人隐私等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独立监控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四)以监督考察为名,随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实施收受财物等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
(五)损害犯罪嫌疑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独立监控人履职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劝诫或免除其独立监控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针对企业刑事合规工作的开展情况,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检察院可适时举办相关培训,加强经验总结,推广有效举措。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联合区人民检察院对独立监控人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独立监控人免除资格、续任的重要依据。
区司法局应当会同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将考核结果、惩戒情况书面通知独立监控人。
第十七条 独立监控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选任决定的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司法局联合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免除其独立监控人资格的决定:
(一)在选任时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三)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利用独立监控人身份发表、从事与履职无关的言行,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其他严重有损独立监控人形象、社会公信力行为的。
独立监控人因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免职的,不得再次担任独立监控人。
第十八条 独立监控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职的,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区司法局报告,并辞去独立监控人职务。区司法局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可以会商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免除其资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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