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不应召开听证会
□即使驻所检察官发现了刑讯逼供线索、认为应当排除非法证据,也不能作出处理,而应将处理意见移送捕诉部门,由捕诉部门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处理。
□尽管《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表述案件范围时以“等”结束,留下了一定的扩展空间,但也应当注意,扩展的范围不能过度超出该条已列举案件的共性范围。
□可见在刑事诉讼中,除涉及未成年人外,只有案件形成实体处理意见的拟不起诉案件才能够公开听证,对于是否应当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一般不得公开听证。
2020年以来,检察机关全面推进检察听证工作,在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取得良好效果,得到社会广泛认同。但是,在组织检察听证过程中,有些地方忽视了案件听证的合法性、规范性,比如有的在对故意杀人案进行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时,召开公开听证会。笔者认为此举有违《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规定,对此值得商榷。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程序和性质
可见,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由驻所检察官实施的初步调查核实和由捕诉部门进行的进一步调查核实,其中初步调查核实阶段只形成初步核查意见,而代表人民检察院的核查结论是在后一阶段,由捕诉部门作出。易言之,即使驻所检察官发现了刑讯逼供线索、认为应当排除非法证据,也不能作出处理,而应将处理意见移送捕诉部门,由捕诉部门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处理。
同时,根据《意见》有关规定,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而开展的专门核查活动。从性质上看,其派生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权,是对特定类型案件采取的、有特定规范要求的侦查活动监督,并且,由于初步核查开始于侦查终结前,至少初步核查阶段就成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而开展的诉讼监督活动。
检察听证的范围和方式
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应当符合特定的案件类型和听证目的。尽管《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表述案件范围时以“等”结束,留下了一定的扩展空间,但也应当注意,扩展的范围不能过度超出该条已列举案件的共性范围。该款所列案件具有以下共性特征:一是检察机关有权决定如何处理,易言之,如果所作结论超出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当然不宜由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决定如何处理;二是案件处在检察机关掌控的办案程序中,易言之,是检察机关正在依法办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尚未受理或者已经办理终结的案件也同样不能由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
在听证方式上,《规定》第五条规定,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的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一般不公开举行。
可见在刑事诉讼中,除涉及未成年人外,只有案件形成实体处理意见的拟不起诉案件才能够公开听证,对于是否应当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一般不得公开听证。否则,一方面容易将案件侦办情况泄露,另一方面也容易对公众形成先行印象,给公正审判带来压力。
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不应召开听证会
第一,案件不处在检察机关控制的诉讼阶段。如前所述,核查工作起始于侦查终结前,是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阶段开展的特定监督活动。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仍处在侦查阶段,尚未转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有越俎代庖之嫌。
第二,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尚未形成,听证内容不确定。首先,讯问是否合法,涉及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而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充其量仅是不起诉、不羁押的一项考虑因素。其次,在初步调查核实阶段,驻所检察官仅可形成代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意见,只有经过捕诉部门审查才能形成代表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即使要对是否应当排除非法证据举行听证,也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捕诉部门举行。并且,还应当考虑到,案件尚处在实体处理意见尚未确定的阶段,听证会原则上应当不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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