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铁链女”引发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等罪检索报告:普遍很轻或适用缓刑
徐州丰县“铁链女”事件,牵动了无数国人的心,并影响着此次两会召开代表们的提案。全国人大对“铁链女”系列现象的解决之立法活动,肯定会提上议程。
其中,对“铁链女”事件的热议,一项重要的的内容:我国《刑法》第241条对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同时有实施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收买后又出卖的罪,采取分项立法的形式(属于不同的罪名),而收买人收买后,实施了连续并一系列的行为。那么,司法实务是否存在对一系列行为分别定罪、数个并罚的情形?
以及,被拐卖妇女选择了屈就,被迫与买家结婚,之后能否顺利离婚的问题?对此,笔者抱着回答这些问题为目的,作以下的检索活动,以供参考。
检索工具:
检索关键词:
检索结果:
(一)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
1. 高某某等拐卖妇女、强奸、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7)皖16刑终372号
(1)法院认为
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1明知被害妇女是精神病患者仍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又构成强奸罪。
(2)裁判结果
上诉人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刘某2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3)裁判要旨
拐卖妇女的,构成拐卖妇女罪;同时,在明知被害妇女系精神病患者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适用数罪并罚。
收买被拐卖妇女,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同时,在明知被害妇女系精神病患者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也构成强奸罪。应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论处,适用数罪并罚。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忻中刑终字第159号
(1)法院认为
被告人殷×林在已发觉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将其介绍给他人为妻,并接收400元,具有出卖目的,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杨×明明知是被拐卖妇女而予以收买,并与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不具备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
(2)裁判结果
维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明的判决,即被告人杨×明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殷×林的判决,即被告人殷×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林犯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3)裁判要旨
杨×明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殷×林将走失的精神不正常的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索要400元以抵顶买衣服、吃饭、租车的花费,构成了拐卖妇女罪。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殷×林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不很明显,亦没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五年有期徒刑判决,改判决为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平刑终字第2号
(1)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将其出卖,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某为李某某2贩卖妇女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2)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审判认为,鉴于上诉人李某某没有阻碍解救被拐卖的被害人返回原居住地,对其所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审判认为,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家庭情况,对于其所犯强奸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
1.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刑终128号
(1)法院认为:
上诉人刘海洋与原审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刘海洋、倪某、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2)判决结果:
上诉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3)裁判要旨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刑终788号
(1)法院认为:
a. 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不应定性绑架罪;
b.原审被告人李树良、马启祥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四人,其行为同时均构成拐卖妇女罪。
c.在实施绑架行为时,上诉人马贵文等在放任的主观心理态度支配下投掷石块致与绑架无关的人员重伤,鉴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
(2)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要旨:
a. 对于存在拐卖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适用数罪并罚;
b. 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通过客观行为推断主观心态;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1刑初779号
(1)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培培、朱龙笑非法拘禁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孙宜连、孙先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2)判决结果:
a.被告人李培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b.被告人朱龙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培培、朱龙笑均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适用数罪并罚。
同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三)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9号
(1)法院认为:
a.上诉人黄祖东与原审被告人祝水良、陈治军、黄日宇无视国法,结伙持刀劫持拐卖妇女一人,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
b.祝水良、黄祖东、陈治军在持刀劫持妇女的过程中导致一人受伤死亡的行为又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三人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b.且其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祝某某、黄某1、陈某某、黄某2从轻处罚。
(2)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3)裁判要旨:
对于上诉人结伙持刀劫持拐卖妇女一人,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持刀劫持妇女的过程中导致一人受伤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拐卖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刑初4号
(1)法院认为:
a.被告人薛冰与牛永斋、崔修竹、石磊预谋后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未成年妇女,在拐卖过程中牛永斋、崔修竹、石磊又实施了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b.被告人薛冰在牛永斋的纠集下伙同石磊、崔修竹、于章涛、柳常江及李明等人,以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和拳打脚踢等手段,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c.被告人薛冰酒后出于逞强好胜的动机伙同崔西韦、聂勇、张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3)裁判要旨:
a. 对于同时存在拐卖妇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适用数罪并罚;
b. 拐卖未成年妇女过程中具有奸淫被害人情形的,没有单独定罪,而是以加重处罚情节,仍定的拐卖妇女罪。
c.在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情形,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80号
(1)法院认为:
a.被告人张庆和、吴金平、李珍明,崔国斌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b.被告人张庆和、吴金平、薛某某共同预谋杀害李珍明,并实施杀害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裁判结果:
a. 被告人张庆和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b. 被告人吴金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3)裁判要旨:
对于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故意杀人罪的,适用数罪并罚;
(四)关于拐卖妇女或收买被拐卖妇女结婚后离婚的案例
1.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纠纷
案号:(2018)晋0926民初558号
(1)法院认为
虽然原、被告间的婚姻是建立在原告被拐卖的基础上,但时至今日,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了24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特别是2013年5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还是在原告老家,这些都说明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能因此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到现在为止,双方也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
(2)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3)裁判要旨:(会影响法院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因素/判断婚姻关系是否破裂)
A.共同生活时间长短;
B.是否生育后代;
案由:离婚纠纷
案号:(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6号
(1)法院认为:
原告张某儒与被告明某昌的婚姻是建立于拐卖基础之上,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虽然生活多年,但仍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的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判决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儒与被告明某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儒负担。
(3)裁判要旨: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0527号
(1)法院认为
A.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于2005年被拐卖至被告家中并受胁迫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原告就被拐卖以及受到胁迫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前次诉讼中,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这期间原告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完全限制的情况下未曾报警或采取其他手段解救自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拐卖和受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B.原被告双方应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已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已于2014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判决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夏某丙、夏某乙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3)裁判要旨
A.离婚诉讼中,对主张被拐卖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要求其证明曾经被拐卖的事实较为困难。对被拐卖人的举证要求过高;
B.初次诉讼离婚败诉后的再次诉讼离婚,比较有说服力。
结尾:从以上法院判例检索结果来看,第一宗案例上诉人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上偏轻;第二宗案例杨×明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第三宗案例李某某没有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当然,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有很多客观因素,在这里不作详细摘述,法官判决的实际背景情况,这里无法充分展开。但是,总体来看,由于立法上原因,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决结果普遍很轻。
笔者:李晨飞,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暨南大学法学硕士。指导律师: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元龙。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