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职工在办公楼前小便,公司认为影响恶劣开除违法吗?
案号:(2023)辽10民终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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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于2021年8月到甲公司处工作,后被派遣至乙公司工作。2022年8月18日,乙公司作出《关于退返劳务派遣员工的情况说明》载明:“由甲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中控运营岗位的员工李四,于2022年8月3日在我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内随地小便,该行为违反了最低道德标准,更违反了我公司作为环保企业的基本理念。现经研究决定,对李四作出退返回劳务派遣公司的处理。”
2022年8月19日,甲公司因李四在乙公司厂区内办公楼前随地小便作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对其给予开除处理。
李四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决:驳回李四索要离职补偿金共计9,150元的请求……
李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小便,是为道德原因而不是劳动纪律和管理规章制度,并且如有员工有违规行为,公司会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书并微信工作群内告知所有员工,被告没有此次的处罚告知,故未违反劳动纪律和管理规章制度。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四在2022年8月3日在岗期间,在乙公司厂区办公楼前随地大小便,影响恶劣,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和管理规章制度。……。李四小便时有在岗女同志,其行为也在监控视频下暴露下体和不雅动作,并且监控画面前有女同志,给负责监控女同志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严重触犯了妇女权益,在员工队伍中影响极其恶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关条款(条款内容附后)构成性骚扰。
甲公司因李四在乙公司厂区内办公楼前随地小便对其给予开除处理欠妥,李四的行为违反了道德标准,甲公司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其公司文件,李四的行为并未违反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故甲公司与李四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赔偿李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8.08元×2=6,776.16元,李四主张的6,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四在2022年8月3日在岗期间,在乙公司厂区办公楼前不足3米处随地大小便,影响恶劣,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和管理规章制度。李四本人到我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解除手续上签字确认。我公司给予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和在岗期间被上诉人所发生违纪违规行为均属事实。
被上诉人做出行为时有在岗女同志,其行为也在监控视频下暴露下体和不雅动作,并且在监控画面前有女同志在场,给负责监控工作的女同志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严重侵犯了妇女权益,在员工队伍中影响极其恶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条款内容附后),构成性骚扰。其行为对公司及在岗女职工造成了不良影响,缺失道德底线,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所在单位为环保企业,其在办公楼前所作所为,严重破坏了企业环保理念和企业环境,严重破坏环保企业形象,在环保企业属于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所谓纪律,指为维护集体利益并保证工作进行而要求成员必须遵守的规章、条文。《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对劳动者最基本的要求,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利。
每一名劳动者都应认识到“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对劳动者最基本的要求”,就像作为一个自然人要尊老爱幼、不扰乱公共秩序、不违法犯罪一样,这是作为一个自然人最起码的底线!是谁都不能触碰的底线,触碰底线就必须付出代价,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基础,否则就是文明倒退。就一个企业来讲,用人单位有底线,劳动者也有底线,这个底线、这个劳动领域的公序良俗就是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比如一个没有任何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员工随地大小便、打架斗殴是不是违反劳动纪律?员工实施性骚扰行为、盗窃单位财物是不是违反职业道德?这个谁都懂!凡是大多数人都认为是应当遵守的,就是普遍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为它是最基本的,是底线。
根据被上诉人在岗位期间的行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和管理规章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本人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无误,已经在明确解除原因和约定解除协议内容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上确定签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无任何经济补偿,被上述人已经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应该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何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说,因此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甲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一审判决认为李四的行为虽违反道德标准,但可以对其批评教育,予以开除处理欠妥,认定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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