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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如何还原案发现场,发现事实真相?


【思维边界】
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活动要“以事实为根据”。这里的“事实”究竟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各界意见存在分歧。但就刑事案件而言,定罪与否往往关乎一个人最宝贵的生命和自由,只有还原客观事实,才能依法正确定罪量刑。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证据确实、充分。本文分享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在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何运用还原思维,还原事实真相,找到无罪突破口的辩护经历。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6日,正值国庆节放假,李某某独自在家。当其从阳台取下晾晒好的衣服走到客厅准备整理叠放时,隐约听到门口有异常声响,其根据经验判断,李某某认为是楼上的侯某某又下来了。李某某立即开门查看,果然看到侯某某就站在楼梯上,地上撒有沙子等垃圾。看到李某某开门,侯某某飞快地向楼上跑去。李某某从门口的鞋柜上抓起自家钥匙,未及放下抱着的衣服,就上前追赶。追到楼上,侯某某已经进屋关上门,气不过的李某某走上前去敲门。侯某某的丈夫平某某开门后见是李某某,又关门进屋。李某某站在门口与其理论起来,不一会儿,侯某某打开门,侯李二人争吵起来,继而相互撕扯在一起。侯某某的丈夫平某某见状上前拉架,后三人相继摔倒在地。

经鉴定,侯某某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侯某某到其家门口扔垃圾,而上楼找被害人侯某某理论,其间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一起,在被害人侯某某的丈夫平某某拉架过程中,三人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侯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李某某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公诉至法院。

李某某接到起诉书后,对起诉书认定的两点事实不认可,其一,侯某某确实在她家门口撒垃圾,并不是她无端“怀疑”;其二,正是因为侯某某撒垃圾,她才追上去理论,自己不是故意上去找事,没有犯故意伤害罪。

原来,两家的矛盾起因在2014年春节前夕,李某某的丈夫在小区内散步时,看见住在自家楼上的侯某某擦窗户的脏水流到了自家阳台上,弄脏了自家阳台的玻璃,为此两家理论了一番。没想到自此以后,李某某家门口经常出现一些垃圾,包括石灰、水泥块、砂子等,并且往往是在保洁员刚打扫完不久后就会出现,甚至家里防盗门上还有被人用利器刮划的痕迹。后李家在自家门口装了监控,发现原来撒垃圾的就是侯某某。为此,李某某多次将这个情况向物业、社区居委会反映,并且还报了警。虽经居委会调解,但矛盾仍然没有化解。侯某某知道李某某装了监控,不再出现在监控画面中,但垃圾仍然不断从高处飘落下来,直至案发。

【办案过程】
由于被告人李某某60多岁,立案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此,李某某并未重视,直至案件移送至法院,才想到找律师委托。

看到起诉书中“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一起,在被害人侯某某的丈夫平某某拉架过程中,三人摔倒在地”的描述,我的第一反应是起诉书中并未明确表述侯某某的损伤后果与李某某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指控故意伤害罪的逻辑是什么呢?三人又是如何摔倒的?会不会是意外呢?

接受委托后,我带着一系列的问题,立即前往法院阅卷,得知案发现场有监控视频,便立即拷贝回来反复观看。视频反映的案发现场两人撕扯倒地的经过是这样的:李某某左手抱着衣服,右手抓着侯某某的衣领,侯某某右手抓着李某某的衣领,左手抓着李某某抓自己衣领的右手,平某某站在两人中间试图将两人分开。此时李某某站立不稳向后摔倒,平某某也随即摔倒,由于李某某抓着侯某某的衣领,侯某某也摔倒在地。

根据监控视频反映的这些事实,我认为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方面,李某某与侯某某两人只是互相抓扯衣服,而这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发生;另一方面,李某某没有预料到自己会倒地,倒地时由于本能地没有松开抓着侯某某衣服的手,造成侯某某摔倒致伤,这也出乎李某某的预料之外,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具有伤害故意,也就不能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为了确定辩护观点,我组织团队成员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分析,并反复播放现场视频。看观看视频的过程中,团队一名成员又发现了一个细节:被害人侯某某在第一次倒地后,爬起来跑向家门时右髋部恰好撞到了半开的防盗门上,致其再次倒地,此次撞门及倒地可能导致了侯某某的骨折。为此,我一边让团队成员以文字的形式逐秒解读视频画面,一边立即同主审法官进行沟通。我首先提出了三人系意外摔倒,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拉扯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的观点,果然主审法官持不同意见。接着我又指出被害人侯某某自己撞到门上的事实,并当场播放视频请主审法官看,显然主审法官此前没有看到这一细节,然后我又向法官申请当庭播放视频。

开庭当日,我除了坚持李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及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外,着重提出侯某某的损害后果不能排除自己撞伤的合理怀疑。由于正式开庭前我已将整理好的视频解读表分别交给法官、人民陪审员以及公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各一份,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又利用法官让自带电脑播放的机会,让助理配合反复播放侯某某撞到门上的镜头,公诉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均感意外,反驳理由没有任何力度。

然而开完庭后,法院却迟迟未下判决,经询问得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做致伤方式鉴定,检察院已经安排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经过4个月的等待,一个民营司法鉴定中心就侯某某的致伤方式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记载:(1)所有的股骨颈骨折都由外旋暴力引起。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但关节外周肌肉及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出血,医院病历未见明确皮肤软组织青紫淤血记录,故符合关节内因股骨过度内收所致骨折特征,不符合钝性外力暴力打击(或撞击)的传导性外力所致的骨折特征。(2)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受伤当时的视频资料所见,被鉴定人在第一次倒地时右髋部着地,右大腿内收,另一女性压其身上,倒地后第一次站立,左腿支撑站起后,右腿不能自主支撑,由此证明,第一次倒地已致股骨颈骨折。另外,被鉴定人倒地站起后,因右腿不能受力致站立不稳,虽与门扇有接触,但门扇活动,接触后向外移开,此力不足以导致股骨颈骨折,且与股骨劲头下骨折的致伤机制不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侯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符合倒地时右髋着地,右大腿内收旋力所致损伤特征。

这份鉴定意见,明确肯定了被害人骨折系第一次倒地造成,并且排除了撞击门扇造成,结论非常明确,但我却感觉其目的性太强,缺乏客观公正性。首先,鉴定意见对视频内容做了曲解。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认为侯某某“倒地后第一次站立,左腿支撑站起后,右腿不能自主支撑”,但根据视频内容,在16时58分20秒时,侯某某自主爬起时先用右脚撑地,紧接着左脚向前跨出一步,右腿跟进时撞到半开的门上再次向后坐倒在地上,从侯某某迅速起身到撞到门上摔倒,不过2秒的时间,且是在运动状态,都没有完全站立,鉴定意见中所说的“倒地后第一次站立,右腿不能自主支撑”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而视频中反映的事实是,侯某某不但用右脚站地自主爬起,而且以很快的速度向屋里奔跑,行动迅速,丝毫看不出有骨折的迹象。其次,鉴定机构认为“虽与门扇有接触,但门扇活动,接触后向外移开,此力不足以导致股骨颈骨折”缺乏有力的论证支撑。因为仅通过看视频,而不考虑当事人体重、撞击力度、运动速度、门扇质量、门扇运动等因素,就认为“此力不足以导致股骨颈骨折”显然缺乏科学依据。

为了求证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医学论证是否准确,我特意联系了区内某医院骨折主任医师级专家进行咨询,得到三点意见:(1)鉴定意见中所称“所有的股骨颈骨折都由外旋暴力引起”结论错误,因老年人髋周肌群退变,反应迟钝,不能有效地抵消髋部有害应力,加之髋部受到应力较大,局部应力复杂多变,因此不需要多大的暴力,甚至在无明显外伤的情况下都可以发生骨折;(2)鉴定意见中“关节外周肌肉及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出血,符合关节内因股骨过度内收所致骨折特征”的说法错误,医学上无“股骨过度内收”的说法,所谓内收骨折和外展骨折是按照骨折线的方向进行分类的,并不是一种致伤方式,而且一般股骨颈骨折多系囊内骨折,骨折后出血不多,又有关节外的丰厚肌群包围,因此外观上局部不易看到肿胀;(3)被鉴定人在撞到门后又一次向后摔倒,无法判断骨折是第一次摔倒还是这一次摔倒所致,以及每次摔倒的参与度。专家建议,可以找骨科教科书进一步查找依据,为此我又找骨科朋友借来了《外科学》《实用骨科学》两本书,在朋友的帮助下,搞清了相关的专业知识。

得知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后,我准备了针对鉴定人发问的关于鉴定人执业经历及专业方向、骨股颈骨折专业知识、本案委托鉴定程序及具体鉴定情况4个方面共39个间题。在庭审中,针对我专业知识方面的发问,鉴定人刚开始的回答模棱两可,后来干脆拒绝回答,认为与本案无关。我向法庭重审,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关系到本案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及客观性,并且“外旋暴力”是鉴定书中的用语,如果鉴定人对此都无法回答,那么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则令人质疑。在主审法官的要求下,鉴定人思考再三才勉强回答“外旋暴力通俗讲就是倒地过程中肌肉收缩,腿往内转就是内旋,往外转就是外旋,本案骨折的部位是头下性骨折,内旋性”,显然这一回答与其鉴定书中“所有的股骨胫骨折都是由外旋暴力引起”的结论相矛盾。

虽然鉴定意见漏洞百出,庭审中鉴定人的回答自相矛盾,似乎案情有峰回路转的希望,但是在庭后与主审法官沟通时我又得知,合议庭认为鉴定意见很难被推翻。努力至此,又倍感无奈。为了化解矛盾,取得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结果,我和当事人沟通,案件定性交由法院最后认定,双方先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在法庭的调解下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共15万元,侯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

【复盘】
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侯某某都是60多岁的老人,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及法院都认为构成犯罪,存在的问题只是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适用缓刑的情况下,我和团队成员通过详细解读视频还原案发现场,发现疑点,提出合理怀疑。

首先,就摔倒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进行论证,我们参考了张明楷教授在《故意伤害罪司法现状的刑法学分析》一文中的观点,拉扯行为缺乏伤害故意,对倒地摔伤被告人难以预见,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就被害人损伤后果是第一次摔倒造成还是撞击门或撞门后第二次摔倒所致提出怀疑,在这一意见提出后,合议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判无罪。之所以未下判决是因为又做了致伤原因的鉴定。

最后,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专业问题,我们积极请教专业人员,深入研究,抓住关键。显然基于固有思维,法官表示不能轻易推翻鉴定意见,然而我们的工作却得到了法官、陪审员,甚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认可和赞赏,李某某多次表示对我们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

【思维运用】
所谓还原思维,是指在人类寻根探源的还原意识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思维方式,它的实质是把事物返回到其所在的整体系统与原初状态中去进行考察,以获得对事物的真实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实际上也是旨在通过证据来还原案发过程。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的“自己的行为”是指造成结果的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只要某种不当行为造成他人轻伤,行为人就要负刑事责任。这种意识在故意的判断上采取的就是抽象符合说。如何打破审判人员这种固有思维,换个角度看到不一样的案发现场,就需要辩护律师的辩护思维发挥作用。

一般故意伤害类案件的不同之处就是事情发生在特定的一个场景下,现场的场景性非常强,如能还原案发过程,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进而做出正确判断。很多情况下,通过证据还原案发现场存在信息丢失的情况,但在有视频证据的情况下,要善于发现和抓住关键细节,找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要点,就能达到反驳指控的目的。

每一个案件不可能都成为经典案例,但每一个案件都需要律师用心去做,还原事实,还原真相。



原文载《“盈”的秘密:有效辩护的47个制胜思维》,盈科律师事务所编,赵春雨主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6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唐小娟,单位:盈科第三届全国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盈科银川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P69-76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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