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册》:民间借贷纠纷
前言:
本系列文件旨在为非法律从业者进行生活中常见法律纠纷的答疑解惑,以及为法律从业者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难点予以明确,形式上多采用问答以及辨析的行文逻辑,以求能最简明扼要的直击问题的根本。因经验以及时间上的欠缺,本文尚存不全面与不准确的部分,只是抛砖引玉,希望大家阅后多多交流!
一、 管辖
1、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
答: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住所地具体指什么地方?
答:经常居住地。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在判断经常居住地时北京法院会要求提供居住证、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资料予以证明法院拥有管辖权。
3、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具体指哪里?
答: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 诉讼时效的问题
1、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多久?
答: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制度。
2、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多少?
答:
(1) 约定了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出借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如不能证明出借人曾主张权利且给了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或借款人曾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
三、 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1、什么是“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答:兜底条款。
(1) 司法实践中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本条已经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形式,至少还包括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债务重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表现形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上述证据均可能成为本条的证据。
2、完整的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是什么样的?
答:民间借贷=借贷合意+款项交付。
(1) 借贷合意: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的合意。
债权凭证:借据、收据、欠条等。
收据或者收条从内容和性质上看,与借款合同和借据不同,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
(2) 款项交付:转账凭证
3、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可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4、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可行?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四、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
1、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有效吗?
答: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2、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主体有要求吗?
答:没有,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3、转贷行为并不牟利,此时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答:依旧无效。转贷行为不论是否为了牟利,都是无效的。
4、职业放贷行为应当如何理解?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五、 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问题
1、利息问题
(1) 利息分为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2) 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怎么办?
答:分情况讨论。
A.如果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B.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给出借人造成的资金机会成本的流失,因此借款人需依据借贷双方对损失赔偿额的约定或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填平原则”向出借人补偿资金占有费,即以一定的逾期利息弥补出借人的经济损失。
C.逾期利息和借期内利息有什么区别?
答:借期内利息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事先约定,但逾期利息则不以事先约定作为存在的前提,无论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是否有支付逾期利息的合意和约定,只要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都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具有法律的应然性。
D.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从何起算?
答: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债权人对起诉之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很难举证,如可以举证证明经催告,但是借款人仍不偿还,可至催告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如无法举证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3) 国家对于利率有要求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是如何计算的?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逾期利息能否与违约金一并主张?
答:可以但是有上限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口头约定利息是否等同于利息约定不明?主张利息能否获得支持?
答:要看证据。
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并不当然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法院将依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金额、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若出借人关于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将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 网贷问题
1、网络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答:分情况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 民间借贷有关虚假诉讼的问题
1、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是怎样的?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2、虚假诉讼如何处理?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 民间借贷中涉及刑民交叉的处理原则
1、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法院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公司向员工筹集资金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能转化成非法集资犯罪?
答: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合法的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民间借贷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能否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答:民间借贷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仍有权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法学备忘录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