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格式条款中的“陷阱”?
合同的订立
格式条款
(如何应对格式条款中的“陷阱”?)
法言俗语
现代社会发展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合同的普遍适用。普通老百姓即便不开公司、不做生意,也会经常与合同打交道,且我们接触最多的就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订,并且在订立时未与相对方进行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广泛存在于房地产、通信网络、旅游餐饮、银行保险等行业,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这类合同排版整齐,印刷精美,纸张考究,很多还印有公司LOGO,给人一种看起来高大上的感觉。所以,我们经常会稀里糊涂地签了字,等出现问题时,才发现其中条款对自己非常不利。
格式合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形呢?一是该类合同系提供方提前拟订好的,约定内容往往对提供方有利,对方无法进行更改;二是格式合同往往文字较小,用语专业,信息量超载,个别内容晦涩难懂;三是个别提供方会在合同中故意设置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条款,也就是常说的“霸王条款”。
以下是几类比较常见的“霸王条款”:(1)装修合同中约定,预算书中所涉及的各种装修材料必须在装修方材料联盟处采购;(2)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车位与房屋捆绑销售;(3)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车辆保险必须在指定保险机构投保;(4)物业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车辆毁损灭失、人身伤亡事件,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责任;(5)电影院不提供3D眼镜,要求观影者自行购买;(6)美容美发健身保健行业,消费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7)网络交易平台,保证金概不退还; (8)游乐场所禁止自带饮食,娱乐餐饮场所禁止自带酒水,设置最低消费金额等。
既然格式合同如此广泛地存在,那么如何准确识别其中对我们不利的“霸王条款”呢?其实,万变不离其宗,无论它的形式是精美纸质合同,还是互联网弹窗协议,或是简单的店堂告示,它们都有以下特点: (1)条款免除或减轻了提供者自己的责任;(2)条款加重了相对方的责任,排除或限制相对方的主要权利。
以案释法
案例一: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涉及相对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相对方不产生效力。
刘某在某通信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电话卡一张,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所附《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有以下约定:在下列情况下,通信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客户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通信公司不承担责任:(1)客户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通信公司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客户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的(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后,刘某又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但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刘某通过查询,得知通信公司以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仍有余额11.70元。刘某认为通信公司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中约定了通信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并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但没有约定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内容。而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刘某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通信公司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刘某。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也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最终判决通信公司取消对刘某该电话号码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案例二: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王某的母亲为其在某网球培训中心报了一个网球培训班,交纳了9万元培训费后,王某的网球水平却没有提高,反而有下滑的趋势,王某的母亲便为王某办理了退训。培训班下发的新生入学须知中载明:若学生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离训,则将不予退还学费。培训班据此拒绝退还培训费,王某遂将培训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网球培训中心返还未能提供教学服务的费用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式条款提供者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入学须知属格式条款,且关于 “学生在注册期未满时中途离训,中心将不做任何理由的学费顺延及退费要求”之规定明显有失公平,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故认定该条款无效,最终判决网球培训中心返还王某培训费共计6万余元。
案例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三合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对三合公司职工工作范围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保险期限1年。该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三合公司新员工李某某在上述保险期间入职,入职15天后因工伤入院治疗,三合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各项费用,并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李某某的加保申请并缴费。三合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三合公司只需在新员工入职后30天内及时申报并补缴保费,保险公司对新入职员工承担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应从新员工入职之日起算。保险公司则主张应当从三合公司向其正式申报之日开始起算,因工伤事故早于三合公司申请时间,故拒绝理赔。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责任期间进行明确约定,造成“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保险公司系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侧重于保护三合公司和受益人的利益。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三合公司已经向李某某支出的各项损失。
法官说法
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案例一中,话费存在有效期限制系对刘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通信公司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刘某,即通信公司对该内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通信公司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类条款无效。即使相对方签署了含有该类条款的合同,仍可以主张此条款无效。请注意,只能主张该类条款无效,并非主张整个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合同的其他合理条款仍然是有效的。
格式条款提供方与相对方就如何理解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要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应当根据常理对条款进行解释,只有在根据常理解释仍得不出准确唯一的结论时,才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遇到格式合同时要注意如下几点:
1.应当仔细阅读格式条款,尤其是其中加黑加粗的字体。如有不明白,应当向对方工作人员询问,要求其进行解释。切忌怕麻烦,草率签合同。
2.部分格式合同最后一条会以空白内容出现 “其他约定”,如果认为格式合同有未尽事宜,可以在此要求补充,以保护自身权益。
3.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会以提示确认书或电话回访等形式确认相对方已经完全知晓格式条款中所有内容。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的这些方式就是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相对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无论是纸质确认单还是人工回访,均会包含以下类似内容:格式条款提供方已经详细说明了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等条款;相对方声明各项内容填写属实;相对方承诺已经仔细阅读,完全知晓各项术语,免责及减责条款已完全了解。在涉及上述内容时,应当谨慎填写或回答。
4.签订格式合同后,必须向提供方索要合同文本。
5.在签订格式合同时,适当注意留存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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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