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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一)


重庆市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收案和结案

第二节  会见和通信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六节  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与代理工作

第七节  类案检索

第三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五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会议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六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七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八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九章  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一节 单位犯罪的辩护

第二节 企业合规程序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十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  速裁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十三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八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十九章  强制医疗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一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二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案件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全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第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七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办案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律师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收案和结案


第八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委托,代理申诉、控告;

(四)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五)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六)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七)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八)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十)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接受服刑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接受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委托,在刑事执行案件的财产处理中提供法律服务;

(十二)依法接受法律援助部门指定参与刑事诉讼;

(十三)接受有关部门指派参与认罪认罚、到有关部门值班;

(十四)代理企业刑事合规业务;

(十五)接受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表人;

(十六)其他与刑事相关的业务。


第九条  律师可以接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控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申诉人、被刑事追诉人等及其亲友的咨询和解答,解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涉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等;

(三)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

(四)根据咨询人介绍的案件情况,进行法律和事实分析;

(五)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方案和内容;

(六)律师事务所的收案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接待咨询,可根据有关规定,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第十一条  咨询人确定委托后,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代为委托的,应提供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的证明文件,系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证明文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委托人签署风险告知书;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上述手续,由委托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律师事务所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应当依法依规需要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备的案件,应当在收案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备。


第十五条  委托手续办理完成后,委托方应当介绍、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基本案件信息: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曾用名、别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民族、居住地、文化程度、前科劣迹、有无精神病史和身体健康情况、家庭成员姓名及身体健康情况,是否怀孕、哺乳、唯一抚养人等);

(二)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三)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时间、种类、被羁押或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告知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一)律师不得接受与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刑事法律事务;

(二)曾经办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从事律师工作后,不得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

(三)同一名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也不得接受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是指:

1.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

2.上下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

3.对合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分案处理的;

(四)在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同案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指派不同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八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利益冲突审查,事后因为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现仍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后进退出”的原则作出处理。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众多;

(二)被害人人数众多;

(三)不容易被发现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一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违法、违规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继续履行职责可能涉及违法违规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也有权在拒绝其违法违规要求的情形下继续依法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会同异地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和会见,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为协同工作的律师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或增加律师的,后程序或同一程序中后接受委托的律师,可持委托书、律师证、介绍信向在前程序或先接受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在前程序或先接受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如实、全面提供。


第二十四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当撰写办案总结,与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收集的证据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在办案总结中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二节  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要求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当时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向其说明原因,并要求看守所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的,或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的,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到监狱依法会见服刑罪犯。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要求辩护律师经侦查机关许可后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出示办案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会见涉嫌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非恐怖活动犯罪的临时寄押人员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及时安排;对于涉嫌犯罪不明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及时向办案单位核实后,及时安排会见。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通过网络、微信、电话预约等方式向看守所预约会见,也可以未经预约直接办理会见,如果看守所以未预约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向监管部门投诉和控告,也可通过市律师协会维权。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携带笔记本电脑进入看守所会见,但应当关闭上网、即时通讯等功能,不得使用电脑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看守所按照受理时间顺序依次安排会见、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有违反顺序提人的,辩护律师有权向监管部门投诉和控告,也可通过市律师协会维权。


第三十六条  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看守所提出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要求看守所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满足律师会见需求的,辩护律师可以向看守所提出将会见结束时间延长至下班后一个小时内;经看守所领导批准,辩护律师可利用公休日会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提出解除委托关系情况的,可以要求看守所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可以要求看守所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确认。确因特殊原因,被告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同意,并在会见笔录里注明。

辩护律师不得将会见笔录给近亲属以及其他亲友查阅和复制。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人民检察院是否进行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认罪认罚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义务: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申请变更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自书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附加说明的权利,对没有错误的笔录负有签名确认及捺手指印的义务;

(五)对侦查机关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情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内容;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

(八)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

(九)认罪认罚、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十)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程序以及后果;

(十二)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四十三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意见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保护自身安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的情况下,应及时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报告。

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羁押场所民警,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收后,方可离开会见场所。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需要许可才能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未取得侦查机关许可前,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通信联系。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信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利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或者向市律师协会反映。

辩护律师在看守所执业时受到侮辱、人身伤害等不法侵害的,看守所没有尽到保护义务,辩护律师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律师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当时安排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并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

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五十二条  律师可以在检察机关的阅卷预约平台预约阅卷。

律师可以向开通互联网阅卷的检察机关申请网上阅卷,也可以申请异地阅卷。


第五十三条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录音录像没有移送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要求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第五十四条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光盘刻录、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第五十五条  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四)提讯记录、监视居住签到表等程序性材料。


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认罪认罚情况;

(十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

因案件需要做专家论证、鉴定、评估、审计等向有关人员提供的,律师应当要求相关人员签署保密承诺,并附卷。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进行,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律师签名确认。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不许可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向监管机关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可以要求监管机关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进行监听、监视、录音录像。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律师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辩护律师调取自书证言的,应当注明调取时间、地点、调取人、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便于司法机关核实。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或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第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时,应当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记录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短视频、自媒体、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辩护律师可以依据当事人及其亲友提供的线索,依法依规收集、固定电子数据,但是不得故意破坏、毁损、修改、删除电子数据。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固定证据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必要时邀请公证员参与。


第七十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辩护律师自身无法收集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但是应当提供证据名称、证据内容、存放地点等。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七十二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收取证据的办案机关出具回执。

第五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审的条件,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第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内未能办结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期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在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协助其向办案机关申请。


第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书面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辩护律师不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保证人。


第八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为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均应向检察机关提出。


第六节 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与代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审查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办案单位提出意见。


第八十五条  办案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存在保管不当、清单不全、实物与清单不符、实物移送不全、违法挪用或自行处理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情形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办案机关予以补正,或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八十六条  被害人代理律师有权要求办案机关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违法不予返还或拖延返还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


第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就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对于不属于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可要求办案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法退还。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依法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异议。


第八十九条  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无罪的案件,辩护律师可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该无罪人员的财物进行核实,对于不属于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九十条  辩护律师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未退还的;

(二)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未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辩护律师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七节 类案检索


第九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支持其主张,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交检索的类案以及类案检索报告。

类案,是指与所办理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司法机关裁判、决定生效的案件。

类案检索报告,是指对经检索收集的类案进行汇总,归纳后形成的书面法律报告文书。


第九十二条  律师进行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法条关联案件、案例关联等检索方法。


第九十三条  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决定生效的案件;

(三)省级(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决定生效的案件;

(四)其他经司法机关裁判、决定生效的案件。


第九十四条  律师向司法机关提交类案以及类案检索报告作为法律意见的,可以围绕下列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一)检索时间、检索方法、检索来源;

(二)案例文号、作出生效决定、裁决的机关;

(三)相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四)是否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时间、批次及其编号;

(五)提出作为类案参照或参考适用的要旨及适用的法律;

(六)与所办理案件或其中某一争议焦点的相似性及其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九十五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情况等程序的信息。


第九十六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后果;

(三)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非法取证、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七)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被保证必要休息、饮食的权利。


第九十九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六)指导案例或者类案裁判规则、生效裁判的裁判规则;

(七)与实体法有关的权利;

(八)提供和刑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条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值班律师会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三)就案件处理,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四)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辩护律师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或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情节较轻;

(六)犯罪嫌疑人系符合条件的民营市场主体;

(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八)其他依法可以不批捕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如申请取保候审,还应注明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应及时将办案机关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并记录在卷。


第一百零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五)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辩护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解释并告知保证金的提交方式或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


第一百零九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交法律意见,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申请检察院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或上级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六)办案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的;

(七)侵犯律师的会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辩护律师应当履行职责,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通知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公诉人提前告知量刑建议基本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适用单处罚金、缓刑或者管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剩下部分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二)


- END -
来源:重庆市律师协会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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