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二)

第五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并案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参加,并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申请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出庭;

(十一)是否延长审限;

(十二)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四)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五)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六)被告人是否到庭;

(十七)律师助理是否参与诉讼;

(十八)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无异议;

(十九)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未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之前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对庭前会议的相关意见。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被告人及其律师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四)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五)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六)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调查人员等出庭的,应当提供前述人员名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收到起诉书副本距开庭时间不满十日、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辩护律师需要必要的辩护准备时间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改开庭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涉及共同犯罪有其他被告人的,在该被告人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向其他被告人发问。必要时,可以申请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发问。

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对质。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根据案件情况,辩护律师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第一百五十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第一百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质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不予采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是行政机关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二)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三)是否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监察机关收集、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参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重点核实材料来源和真实性,是否附有有关材料的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说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还应核实该证据材料是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是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一百五十六条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但没有附中文译本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中文译本。

辩护律师提供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到场,并申请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查阅、摘抄、复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见证人资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意见: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长期在同一办案机关办理的多起案件中担任见证人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见证人身份重点审查。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质证。

依法应当有见证人见证,但没有见证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审查是否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辩护律师发现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予以制止。辩护律师在征求当事人、委托人的意见后,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九)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一)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辩护律师除了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外,还可以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的下列规定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指对证人证言所证明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取证合法性有异议。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含以下情形:

(一)影响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认定;

(二)影响犯罪事实是否被告人所为的认定;

(三)影响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

(四)影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

(五)其他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包含以下情形:

(一)证人的庭前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二)证人的庭前证言与其他证据间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

(三)证人的庭前证言涉及到部分待证事实,但不完整,需要进一步予以说明;

(四)被告人、辩护律师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新的证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能说明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

(五)对证人证言的取证合法性有疑问的;

(六)对证人的作证能力有疑问的;

(七)法庭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载明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基本身份情况及详细通讯信息,同时说明拟要证明的事实及申请出庭作证的理由。

辩护律师申请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辩护律师申请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出庭作证,应明确注明并申请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


第一百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违规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六)不得以推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方式发问;

(七)不得以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发问。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可以提出反对或者异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辩护律师认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可以提出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提出异议;法庭依法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参照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七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的情况,法院要求签署保密承诺的,可以依法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还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质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十二)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质证,参照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有关报告不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调查程序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或者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条  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返还或者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公诉机关移送了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核实的,可以申请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六)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书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五)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从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质证。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从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质证。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六)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七)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视听资料时,没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电子数据时,没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勘验、检查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第二百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指引的相应规定进行质证。此外,还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时,没有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第二百零四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援引有关证据。


第二百零五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质证和出示证据时,可以向法庭申请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质证、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第二百零八条  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二百零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事实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法律适用等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有关辩论意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自首、立功、从犯、被告人认罪、坦白、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退赃、退赔、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二)被告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提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申请;

(三)对涉案的财物处理、附加刑、财产刑处理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辩论意见。


第二百一十二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可就认罪认罚的具体量刑建议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第二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第二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二百一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前,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指引第二十一条事由的,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二百二十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二百二十一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另行委托的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案卷材料、重新开庭。人民法院决定不重新开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裁判文书并向委托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转达裁判结果,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取裁判文书。

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裁判文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近亲属是同案犯及其他辩护律师认为不宜提供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期间,一审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在取得被告人同意情况下,可以为其代写书面上诉状,由其签字确认后交人民法院,上诉状可以邮寄,也可以当面递交;当面递交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接收回执。


第六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审辩护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律师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

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一审过程中录制的庭审过程录音、录像。


第二百二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辩护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审理意见书中注明:本意见不代表最终辩护意见。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百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对不开庭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仍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依法发表辩护意见。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自愿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二审法院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第七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检察院、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并及时向检察院、法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全案证据材料。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代理律师发现公诉人、辩护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被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制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向己方当事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  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并告知当事人判决结果。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指引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对于公诉转自诉类案件,还应当审查相关司法机关是否曾经作出过处理。接受代为告诉人委托的,还应当审查代为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


第二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代理律师对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但自诉人明确撤回起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事实成立,且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自诉案件,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二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在和解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充分尊重自诉人本人意愿。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须经被告人确认。


第二百五十八条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剩下部分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三)


来源:重庆市律师协会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