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三大风险
正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尚未取得预期成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直接链接到原有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的“端口”,各方面的运行条件远远达不到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加之一些法外因素的影响,中国的检察官司法不可避免地蕴藏着巨大的风险。从公正审判的角度看,这些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很难得到保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不自愿的,那么,实体从宽和程序简化均失去正当依据。但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很难得到保障。
第一,“供述义务”的持续存在、口供自愿性规则缺失、审前程序中律师帮助严重不足及居高不下的审前羁押率、99.9%的有罪判决率导致“认罪”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并没有改变被追诉人基本上被作为诉讼客体的地位,被追诉人除了能够获得值班律师的有限法律帮助以外,没有新增任何诉讼权利。相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侦查机关诱导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增添了新的手段。
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之所以能够迅速达到85%以上,主要是因为在以“羁押讯问”(custodialin terrogation)为核心的纠问式侦查模式下,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率本来就很高。而且,被追诉人如果在侦查阶段表示认罪,但在审查起诉或者庭审阶段又翻供,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即不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因此,被追诉人要想获得从宽处罚,就必须维持侦查中的有罪供述。
第二,控辩平等协商机制的缺失以及检察官同时享有审前羁押批准权和基本决定裁判结果的量刑建议权,导致“认罚”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重刑案件中尤其如此。虽然《指导意见》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但是,由于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严重不对等,加之办案期限的严格限制,一个同时拥有批准和变更羁押权、起诉和不起诉决定权以及基本决定裁判结果的量刑建议权的检察官,有什么动力和耐心与被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呢?犯罪嫌疑人又有什么“筹码”能够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表示“不同意”呢?
第三,法庭审理的形式化、法官长期形成的追诉倾向和配合习惯等,导致法官基本上不会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进行认真审查。即使有意认真审查的法官,受各种因素影响,也未必能够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听取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案件事实、指控罪名、从宽处罚建议和程序适用等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但没有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把这些记录移送法院,因而法院对控辩双方关于认罪认罚的“合意”是如何达成的,无从知晓。
(二) 认罪认罚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
《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要求表明,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与不认罪案件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完全相同,被追诉人所认的“罪”和“罚”都必须是真实的,符合包括有罪供述在内的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然而,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关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在形式上均已达成“合意”;同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简化甚至完全省略,由此导致两个问题:其一,检察官只要获得犯罪嫌疑人依法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至于案件的事实证据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要求,完全取决于检察官的个人判断;其二,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公诉案件,仅仅经形式审理后便可以作出有罪判决,且“一般应当采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至于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定罪的法定证明标准、有关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是否清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等,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这种判断主要依赖于庭前阅卷。
因此,认罪认罚案件无论是提起公诉的决定还是最终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缺乏必要的程序保证。2021年2月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宣判的谢留卿等62名被告人被控诈骗罪案件之所以引起舆论关注,不仅是因为该案有42名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而且是因为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有22人“自愿认罪”(包括5人“认罪认罚”),其中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出于各种原因也只作了“罪轻辩护”。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截止2022年2月27日),2019-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决生效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共有426件,分布在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启动再审的,为177件,占41.55%,包括对被告人的同一性认定错误、对指控行为的罪与非罪认定错误、重要量刑情节认定错误或遗漏等多种情形。
实践证明,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以前,片面追求诉讼效率,轻易挤压本来就不太严格的程序机制,轻信集羁押权、公诉权、裁判权(实质上)和诉讼监督权四大权力于一身的检察机关声称的控辩“合意”,必然导致错诉和误判的风险升高。
(三) 适用法律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由于诉讼效率受到特别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大大缩短,审前羁押率也有所下降,这对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有利的。然而,适用法律的公正性很难得到保证,其中除了程序上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未能贯彻平等原则之外,更重要的是在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上,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未能公正地落实“从宽”处罚待遇。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原理,“从宽处理”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可以“合理期待”的利益,也是国家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一种承诺。虽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从宽,但学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从宽不是可有可无,“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即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指导意见》第8条也规定:“‘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第9条进一步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针对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的现实,《指导意见》第1条还特别要求:“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如果上述要求能够得到有效落实,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普遍适用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刑整体上应当逐步轻缓化,特别是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占比应当有一定程度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