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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刑事风险防范警示手册》

律师执业刑事风险防范警示手册

河南省律师协会

二零二二年十二

目 录

章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

章   警示案例

案例一、律师王某将涉密安全材料及其信息泄露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泄露国家秘密罪.........................................

案例二、律师王某热衷权钱交易行贿司法人员充当诉讼掮客——行贿罪.............................................................

案例三、律师吕某以打点关系“捞人”为由收取额外费用——诈骗罪

案例四、律师李某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指使他人作假证——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案例五、律师刘某暗示、利诱嫌疑人虚假供述包庇他人——包庇罪.

案例、律师蒋某为减轻或逃避处罚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案例、律师田某为从警察等司法人员处获取案源给予好处费——行贿罪....................................................

案例趁律师会见之机代送违禁品给犯罪嫌疑人——运输毒品罪..

案例、律师高某在停止执业期间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案例十、律师林某某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

案例十、律师李某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帮人伪造证据指使出假证——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

案例十二、帮助指导公职人员规避受贿风险——传授犯罪方法罪....

案例十三、伙同公职人员索要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受贿罪..

案例十四、伪造公章,违规会见——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 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 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选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节选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

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五十三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第五十五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六十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三百零九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 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 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 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 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 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 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 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 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 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章 警示案例

案例一、将涉密案卷材料及其信息泄露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泄露国家秘密罪

2011年,律师王某将用相机拍的某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案卷材料复制给嫌疑人家属关某,后经国家保密机构鉴定,该《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王某被当地法院一审以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二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报》2004年02期刊登的“于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也是因律师将案卷材料给当事人看而被一审判刑,虽然二审改判无罪,但对我们执业律师在具体工作中应当是有着警示作用的,尤其是扫黑除恶案件等涉密性程度要求较高的有关案卷材料信息,同样应持审慎的工作态度,避免本可以避免的风险。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在办理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和《保密法》的规定,禁止将案卷材料交给当事人家属,案件终结归档后也要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不能随意泄露。

案例二、热衷权钱交易行贿司法人员充当诉讼掮客——行贿罪

2010年至2014年期间,律师王某先后多次向某市看守所民警蔡某、丁某、王某和某市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陈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71,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一审法院判定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作为一名律师,尊重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是其法律工作者的天职,行贿行为之作为,显与其工作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本是法律的适用者和执行者,不能知法犯法,要注意保持与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距离,正常交往,不能为了贪图私利或谋求不合理案件结果而行贿司法人员。

案例三、以打点关系“捞人”为由收取额外费用——诈骗罪

2014年,律师吕某冒用被害人的签名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并私自收取偿还款50万元用于挥霍,谎称“打点”法官及编造各种费用及理由,两次骗取被代理人20余万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2015年,律师李某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索要410万元被控诈骗罪获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作为一名律师,应牢记职责使命,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怀敬畏之心,不做逾越法律之举。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应该尽职尽责,依法合规办案,不能弄虚作假,为了谋求私利走上犯罪道路。

案例四、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指使他人作假证——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2016年,律师李某代理一起强奸案件过程中,利诱指使被害人黄某出具“案发当晚黄某是自愿与汤某丙发生性行为”的《郑重说明》等虚假材料,被法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2年,律师耿某为了帮助涉嫌受贿罪犯罪嫌疑人朱某减轻罪责,详细分析每笔受贿金额的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暗示朱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翻供,告知朱某家人找相关证人作虚假证明,最终耿某将证人李某等人书写的虚假借条提交法院。法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尊重客观事实,不能为了谋求好的结果去伪造、篡改证据,更不能指使他人弄虚作假。

案例五、暗示、利诱嫌疑人虚假供述包庇他人——包庇罪

2013年,律师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申某是梁某等人故意伤害朱某一案的幕后指使犯罪嫌疑人,为使申某逃避法律追究,而利用其律师身份接受申某提供的资金担任梁某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梁某时使用暗示、利诱等方式诱导梁某作出虚假供述,掩盖申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法院以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审查委托人和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发现委托人涉嫌犯罪,不能为了赚取律师费而主动为其逃避法律追究。

案例、为减轻或逃避处罚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2008年,律师蒋某以10万元风险代理费担任辩护人,为使涉嫌受贿罪的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被告人向刑警支队民警高某贿买立功线索,被判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获刑一年缓刑一年。

2006年,律师罗某代理一起强奸刑事案件,为使犯罪嫌疑人陈某逃避法律制裁,在看守所外,引诱被害人书写了其与陈某互不知道对方年龄的虚假材料,后又提议被害人家人伪造了辛某案发时超过14周岁的身份证,交给了承办民警,被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办理案件要尊重客观事实,不能随意伪造证据,对于他人提供的证据也要仔细甄别,否则不但救不了当事人,还会使自己身陷囹圄。

案例、为从警察等司法人员处获取案源给予好处费——行贿罪

2012年起,律师田某多次从民警张某、王某处获取案源,为表示感谢每次给予张某、王某数万元不等的好处费,累计向民警行贿71.4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拓展案源要依靠正规途径、提升自己执业能力,不能为了谋求利益而采取不正常手段,更要与司法人员保持距离,不能行贿司法人员。

案例、趁会见之机代送违禁品给犯罪嫌疑人——运输毒品罪

2013年,律师赵某接受犯罪嫌疑人吴甲之姐的委托,以缓解吴甲毒瘾为由,利用会见之机,先后9次将装有政府管制的含有美沙酮成分液体的美年达饮料瓶带至看守所会见室给吴甲服用。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2000元。

律师受家属之托,趁会见之机为犯罪嫌疑人代送毒品的实为鲜见,但代送其他物品比如香烟的情况客观上是存在的,这些行为应当予以杜绝,这种所谓代送是存在相当风险的,一旦犯罪嫌疑人利用律师违反规定秘密代送的物品及其演化为造成自杀、自残、逃跑、伤害他人或者其他违反监规的事情,后果将是严重的,而这些作为辩护律师规范履职均是可以避免的风险!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监所规定,不能借机传递信息,更不能违规传递物品,轻则停止执业,重则涉嫌犯罪。

案例、在停止执业期间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010年,律师高某在其律师执业证已经被暂缓注册的情况下,仍以执业律师身份接受某的委托受理某甲故意杀人案的刑事案件,骗取人民币4.6万元,其中委托律师费6千元,为某甲找人办事费用4万元,被当地法院判处诈骗罪获刑2年。

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使用伪造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公章及律师执业证,以律师身份代理17起案件,共收取代理费29000元,被法院以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管制1年6个月。

律师风险提示:不论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还是被暂停或者吊销律师职业资格的,在不具备律师执业许可情况时不能再以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包括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否则以此委托人信任收取代理费用就会涉嫌诈骗罪。同时,为了证明虚假的律师身份,还有可能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企业印章等罪。

案例十、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

2013年,律师林某在代理郑某与他人一起民事纠纷中,授意郑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再转账的方式,形成郑某向蒋某借款人民币112万元的银行流水,并出具了郑某向蒋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虚假借条,虚构郑某向蒋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郑某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人林某因此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罪名,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罪仅限于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跟代理黑恶势力案件关系可能不大,但也值得每个律师注意警钟长鸣。

律师风险提示:该罪针对民事诉讼,律师在办理民事案件时要严格审查案件事实,不能成为他人虚假诉讼的工具,更不能主动参与其中,通过伪造证据、串供等方式帮助他人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十、民事、行政诉讼中帮人伪造证据指使出假证——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 )

2014年,律师李某被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二审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是律师在诉讼中伪造了证据所以认定帮助伪造证据罪,如果是让证人出假证,那就是妨害作证罪了。

律师风险提示:与上文提及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不同的是,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不限定律师为主体,也不限定适用案件范围,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就适用这两个罪名,应当注意防范杜绝此类违规行为的发生。

案例十二、帮助指导公职人员规避受贿风险——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6年至2018年,时任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主任、党支部书记赵某在没有招投标的情况下,与两家生态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价值18.5万元及24万元的生态厕所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这两家公司答应赵某分两次向其支付好处费10万元。

2018年11月1日,赵某为了躲避侦查,用其本人手机及妻子徐某手机给吉林通化律师富打电话,详细询问规避受贿风险的方法。按照赵富所传授的方法,赵某在其妹夫的配合下,顺利拿到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富向赵某传授犯罪方法,使赵某实施了受贿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2021年4月26日,赵富被认定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律师风险提示:传授犯罪方法罪目前仍然是一个多发的犯罪,许多违法犯罪活动中都伴随着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交往,需提高警惕,切不能知法犯法,否则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三、伙同公职人员索要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受贿罪

2009年5月冯某利用担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市公安边防大队原大队长杨某和律师丁某,在办理王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审查逮捕过程中,由律师丁某出面向王某家属伍某索要60万元,并为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律师丁某收受王某家属现金60万元后,由三人均分。

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杨某和律师丁某索要他人财物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律师丁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律师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抵挡不住物质诱惑,一意孤行,目无法纪,带头违法犯罪,最终只会害人害己。

案例十四、伪造公章,违规会见——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8年4月份到6月份,律师龚某在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期间,伪造当地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三枚,加盖在执业证复印件上,并携带该复印件到安丘市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龚某目无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

律师龚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律师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风险提示:律师执业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律师协会规章制度,不能任意妄为,麻痹大意,断送职业生涯。

来源:网络 编辑:成都夏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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