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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无证收粮,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导读: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作为老百姓,除了知道如有价证券、香烟这类广为人知、需要得到审批授权才能经营的情况外,对于类似在村里自己收粮食这样的行为是否也需要办证审批,很多人是不存在这个法律概念的。今天,小编想要探讨的是,对于社会公众可能不普遍明知的特许经营规定,而行为人由确实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是否只有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条出路?


而今天小编分享的案例,则是因为再审法院考量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最终改判行为人无罪的案例。



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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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08刑再1号

案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年2月14日

合议庭:审判长辛永清、审判员百灵、审判员何莉、书记员韩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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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族,初中文化,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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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监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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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经营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某粮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缴非法获利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受案登记表,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玉米收购结算记账单据,粮食局和工商管理机关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上缴非法所得缴款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非法获利款人民币六千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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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理由

再审中,检察机关提出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不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再审依法判决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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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吴某某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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