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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

1、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当事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贡献大小、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通过司法裁判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

2、根据《房产协议》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一方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内容,系以夫妻关系身份为前提,基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身份性,虽以合同形式存在,但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发生,不属于合同编意义上的合同,故不宜纳入合同编财产关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夫妻忠诚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赔偿等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样亦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予以履行,是否履行全凭当事人自愿。夫妻一方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双方虽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但应建立在双方诚信自愿履行基础之上,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约束力,故不能通过外在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解决。

【裁判文书】

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9414号
原告:王某,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被告:申某1,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申某2,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1,女,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1、申某2、陈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媛、张振忠,被告申某2及被告申某1、陈某1、申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归原告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申某2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1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原告与申某2离婚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北正房七间及东西厢房各三间、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北正房四间及西厢房三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却遭到申某2的拒绝,并提出涉诉宅院有申某1的财产。现为明确原告对上述涉诉宅院内房屋归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某1、申某2、陈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诉××号宅院内北正房七间西数第一、二间已于2018年12月18日经法院调解分给了申某2之前妻张某,虽申某2与王某签有协议,但该协议侵害了张某的权利,此协议应属无效。另申某2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每人各占一半,现申某2与王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此协议应属无效。2.王某主张的涉诉××号宅院内房屋是申某1买的孟现啟宅院,房屋是由申某1本人出资进行翻建的,当时建西厢房时,因为申某2上班,王某在家,申某1让申某2帮忙借点钱,申某2跟朋友李某借了1万元,跟表姐陈某2借了2万元,都是由王某到李某、陈某2处取的相应款项,日后王某也没有把该笔3万元给申某1,结果王某就把该3万元用于建房使用,她一共花了1.7万元,还剩1.2万余元。在(2020)京0113民初6400号申某2与王某离婚诉讼中,他们也表示了借3万元在王某处,日后花了1.7万元,故涉诉××号宅院内房屋与王某、申某2没有任何关系,是属于申某1的房屋。就此我方已提交建房审批表、宅基地新建翻建责任书、施工责任书,充分证明该房屋系申某1所建,另提交送货单、购买瓷砖的发票、借条、建房人收到建房款的收条等,因申某1年岁较大,不能使用微信方式给施工人员转款,是申某1将现金交给申某2,由申某2转给施工人员,故王某无权主张分割××号宅院内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申某1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申某2。申某2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于2018年因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250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归张某所有。
王某与申某2于201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房产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男女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将位于顺义区××镇××村××街××号登记在申某2名下的房产:北正房和东西厢房进行平均分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每人各占一半,夫妻双方不得私自对房产进行处置。如女方王某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如男方申某2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一式两份。男方:申某2(摁印),女方:王某(摁印),落款日期:2018年2月26日”。
关于签订《房产协议》的背景,王某表示其与申某2结婚后,因申某2曾给前妻张某写过一份《房产协议》,其担心与申某2离婚后没有房产就写了该份协议,约定目的就是王某和申某2各占一半份额。申某2表示当初王某让写《房产协议》,是因申某2与张某婚后生有一子申佳旭,怕万一申某2去世,王某怕申佳旭不让她居住,所以才写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各占一半,现在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申某2表示不同意给王某房产,而庭审时王某亦明确表示,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知道申某2给了张某北正房西数第一、二间,那么他们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张某的权利,故该协议是无效的。
涉诉××号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申某2名下。双方确认该宅院内房屋系王某、申某2婚前所建,王某、申某2结婚后未在该宅院内进行添附,王某、申某2、申某1、陈某1共同居住于该宅院。
涉诉××号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孟现(宪)啟名下,本院(2019)京0113民初38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确认申某1与孟宪啟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二十五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编号为顺-××集建(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者为孟现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
经本院现场勘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有北正房七间,其中东数第一间为卧室,东数第二间为小客厅,东数第三、四间为大客厅(无隔断),东数第五间、第六间均为卧室,东数第七间为储物间。宅院内另有东西厢房各三间,其中东厢房北侧建有一彩钢棚子为厨房,东厢房北数第一间为餐厅、北数第二间为门道、北数第三间为储物间。西厢房北侧建有一彩钢棚子为厨房,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为一大间(无隔断)系卧室和客厅、北数第三间为杂物间。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有北正房四间(内部已装修),西厢房三间(内部未装修)。审理中,双方确认涉诉××号宅院内正房是2018年建的,厢房是2019年建的。
关于涉诉××号宅院内房屋建设出资出力情况。王某称建造北正房花费17万元(包括装修),建造厢房花费5.9万元(不包括装修)。就此王某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借条、混凝土运输单,欲证明涉诉的××号宅院内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建造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由原告出资建造的情况;2.光盘资料,欲证明涉诉××号宅院内房屋由王某、申某2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被告方称微信转账记录等都是申某1向他人的借款,在王某处保存,日后由王某去支付的工钱和购材料款;对光盘资料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有一部分工程款和装修款(共计1.7万余元),是直接由王某转给施工人员和购买材料。
被告方称建造北正房花费17万余元(包括装修),厢房花费5万余元(未装修)。就此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村民宅基地新建(翻建)房屋审批表、宅基地建设前、建设后平面示意图、宅基地新建(翻建)责任书、施工责任书,欲证明申某1购买涉诉××号宅院后,由申某1进行翻建,和王某、申某2没有任何关系。另被告方表示建房合同已丢失,合同是申某1和程智所签,王某表示合同不是其所签,正房是申某1找的建筑队,所以合同是他签的,厢房没有签合同,是我找的人。另被告方向法庭提交收条、借据等证据,欲证明建房款及装修款全部由申某1出资的。对载明申老板的二张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证明申老板就是申某1,被告方应出示转款记录。对有“庆礼”字样的收条不能证明该笔款是申某1所出,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原告认可,也可以佐证涉诉××号宅院房屋是王某与申某2二人共同出资所建。综上,大额的收条都需要有银行的转款记录和取款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认为上述收条是后补的,因为字迹相似,这些收条收款人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予以核实。关于小田瓷砖是王某出资的,留的电话也是王某的电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进一步证明购买瓷砖是王某出资的。关于盛国甫出具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有盛国甫的录音,证明该装修款是原告出资的。
审理中,被告方表示法院仅需确认王某是否在涉诉××、××号宅院内享有房屋份额即可,不需要明确被告方在本案中享有房屋的各自份额。另被告方认可王某在建房期间出力了。
另查,王某于2017年12月12日将户口迁至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系该村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收据、借据、转账记录、《房产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对王某与申某2所签订《房产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二是涉诉××号宅院内房屋是否有王某的财产份额。
一、关于案涉《房产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及分析。
根据王某与申某2于2018年2月26日所签订《房产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任何一方如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则应承担放弃财产分配,该内容系夫妻间有关忠诚协议约定的性质,而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结婚前后,为保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责任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当事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贡献大小、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通过司法裁判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
本案中,根据《房产协议》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一方感情背叛则净身出户”内容,系以夫妻关系身份为前提,基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身份性,虽以合同形式存在,但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发生,不属于合同编意义上的合同,故不宜纳入合同编财产关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夫妻忠诚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赔偿等义务而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夫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样亦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强制予以履行,是否履行全凭当事人自愿。夫妻一方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双方虽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但应建立在双方诚信自愿履行基础之上,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约束力,故不能通过外在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解决。综上所述,王某基于《房产协议》主张分割涉诉××号宅院内房屋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诉××号宅院内房屋是否有王某的财产份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双方对建造涉诉××号宅院内房屋出资出力情况,从而确定该宅院内房屋的权属。对于该宅院内四间北正房和三间西厢房,双方均认可建造时间为2018、2019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上述房屋建造出资出力情况,被告方主张上述房屋全部为申某1出资,委托王某支付部分施工款和材料款,另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事实,且被告方亦认可王某建房期间出力了,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难以完全采信。
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涉诉××号宅院内房屋建造时间在王某、申某2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综合考虑王某、申某2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和被告方共同居住生活情况、出资出力、拆旧翻新等因素,认定该宅院内房屋为上述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建设更为妥当。因被告方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对其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仅确认王某在涉诉××号宅院内享有的房屋份额。王某、申某2已于2020年5月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王某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故对其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翻建房屋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涉诉××号宅院内房屋酌情予以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编号为顺-××集建(证)字第××号)宅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申某1、申某2、陈某1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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