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股东协议?
《北京众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0)京03民终644号】
争议焦点
(一)关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一项。
第三,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情况。《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案涉增资及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了表决,可以说明各股东对基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的案涉增资的认可。
由上,根据现有证据,对于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的马骏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系各方合作基础是否成立一项。
第一,《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具体约定情况。《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增资扩股完成后,丙方继续负责乙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诺其作为乙方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甲方成为乙方的新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甲方与丙方按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注资成立后的新公司为独立的经营核算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与丙方均有权按公司章程参与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公司的投资、融资事宜,对乙方提供资金及授信支持,也即对乙方所有融资提供无条件担保,保障乙方资金流动性及资金安全,乙方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保证公司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乙方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由甲丙各方协商,并以股东推荐的形式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按公司章程行使职权……本协议为各方就本次增资行为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内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增资款1020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内,甲方自出资到账之日将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最终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收到甲方增资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丙方及公司各股东协助甲方完成乙方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工作;乙方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15200万元,其中由甲方新增注册资本为10200万元,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甲方及其关联实体为乙方准备不低于1.1亿元人民币经营资金;……增资扩股后,乙方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并承诺符合甲方对于公司管理要求的规范及有效保障大股东的权益;乙方设立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其中两名由甲方委派,剩余一名由丙方担任,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董事产生……乙方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丙方担任,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并保证在甲方增资扩股后,标的公司的经营目标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由上可见,根据标的公司、原股东、投资人之间《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马骏担任怡合春天公司总经理,其与增资扩股前的公司运营团队仍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上述约定系各股东之间的明确且具体的约定,且系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合作模式、合作基础。
二、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案涉争议条款规定的性质和效力
(一)关于章程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经各方充分协商并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项。
第三,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约定。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此次公司章程的变更仅是依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增资款后次日,为了尽快体现中青中联公司的持股情况和股东地位而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对此,《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怡合春天公司、马骏及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中青中联公司的1.02亿元增资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协助中青中联公司完成怡合春天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中青中联公司及其相关主体准备不低于1.1亿元的经营资金。可以看出,在各方的约定中,对于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所主张的变更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体现怡合春天公司的股东地位,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二)关于案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的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一项。
第三,《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对股东合意的体现。根据现有证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对于马骏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系各方合作的基础,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运营管理的约定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有效体现。因此,《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马骏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对股东合意的体现。
综上,关于章程中的格式条款能否对抗各股东之间的合意。首先,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有权任免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的职权规定属于并非全体股东一致协商确定的格式条款。其次,《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马骏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对股东合意的体现。再则,公司章程的变更在《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之后,若全体股东意欲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变更此前对于各股东之间合作模式、公司运营管理方式的基础性规定,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章程中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是对马骏担任总经理等合作模式的变更。
三、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具体事项是否能够视为各方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约定内容的变更和对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认可
(一)关于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一项。
第二,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虽主张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主张的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马骏曾向李兴录辞职是否能被认定为对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和权利范围的认可一项。
综上所述,2019年1月29日的案涉《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违背了全体股东之间关于总经理人选、经营管理权的约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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