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家务事,有那么难处理吗

句名言

对于亚当,天堂是他的家,而他的后裔,家就是天堂。

——[法]伏尔泰

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婚姻是具有法定意义的伦理性的爱。

——[德]黑格尔

没有冲突的婚姻,几乎同没有危机的国家一样难以想象。

——[法]莫鲁瓦

承担义务是幸福而长久的婚姻关系的基础。

——[美]弗罗伦斯·伊萨克斯

在父母的眼中,孩子常是自我的一部分,子女是他理想自我再来一次的机会。

——费孝通

子女中那种得不到遗产继承权的幼子,常常会通过自身奋斗获得好的发展。而坐享其成者,却很少能成大业。

——[英]培根

在巨富中死去是一种耻辱。

——[美]卡耐

要点提示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父母不得干涉子女的婚姻,子女也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谁是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需要注意的是,配偶、父母、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不以共同生活为条件,其他近亲属要成为家庭成员需共同生活。

●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民法典并未延续这一规定,只是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夫妻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不过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除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外,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要特别注意两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如果没有确定或者没有遗嘱,将为共同财产,除非子女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另外,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共同财产,即使投资行为发生在婚前,只要收益产生于婚内,就归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30日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30周岁。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我们不仅要善于运用合同等法律工具从事交易、安排好当下的生活,也要善于运用遗嘱提前安排“后事”。太多的案例已经表明,如果不提前安排妥当,财富多不一定是好事。

●遗嘱的种类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遗嘱对立遗嘱人、遗嘱的形式等有严格的要求,如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立口头遗嘱只限于立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的特殊情形。

讨论案例

案例一: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张某的父亲得了重大疾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用。张某欲卖掉家里的另一套商品房为父治病,可妻子王某坚决不同意。

思考问题:张某该如何是好?

案例二:

李某有一个妹妹,父亲早逝,母亲有一套房。两年前母亲身体健康时写了遗嘱,言明房子由李某继承,并进行了公证。如今民法典已颁布,李某得知民法典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她觉得公证的遗嘱也不一定可靠,想寻求法律帮助。

思考问题:李某该怎么办?

案例三: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7181.html,2022年3月16日访问。]

苏某泉于2018年死亡,其父母和妻子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和收养子女。苏某泉的姐姐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苏某泉无其他兄弟姐妹。苏某甲系苏某乙的养女。李某田是苏某泉堂姐的儿子,李某禾是李某田的儿子。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徐汇区某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苏某泉、李某禾,共同共有。苏某泉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由李某田保管中。苏某甲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某泉的产权份额,及梅花牌手表1块和钻戒1枚。

思考问题:本案中,苏某甲有继承苏某泉遗产的权利吗?

主要内容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的确,家务事涉及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诸多领域;家庭又是一个相对稳定且需要相对稳定的组织,在这样一个组织体中,柴米油盐酱醋茶、抬头不见低头见,感情伦理法律道德习俗交织,冲突似乎不可避免,如何妥当处理,只讲民法可能不行,但不学点民法可能也行不通。比如,敏感复杂的公婆关系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少人要求儿媳、女婿和女儿、儿子一样对待公婆、岳父母,如果达不到自己的要求,就抱怨指责,不仅没有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反而关系更加僵化。事实上,我们要知道,按照民法典义务,一般情况下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也很难和女儿、儿子一样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因此,我们不能强制要求儿媳、女婿和女儿、儿子一样对待公婆、岳父母。当然,基于中国传统文化,良好家风养成,和谐美好家庭关系,倡导、鼓励儿媳、女婿善待公婆、岳父母是非常必要的。也就是说,在处理这一敏感、复杂关系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少一点强制、必须,多一点尊重、鼓励。以下重点介绍如何处理夫妻等复杂关系及一些基本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律知识。

一、如何处理夫妻关系

(一)基本原则

夫妻关系主要涉及结婚、财产、债务和离婚四个方面。处理夫妻关系的关键是始终牢记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这既是新中国成立之初改革旧婚姻制度的成果,也是新中国70多年来婚姻制度不断完善的一条主线。

1950年《婚姻法》第一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要知道1950年《婚姻法》所废除的,恰恰是千百年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所体现出的极度不平等、不自由。

历史地看,2000多年来贯穿历朝历代始终的封建聘娶婚制,典型特点就是三从四德、父母之命、买卖婚姻,父母把儿女的婚姻当成买卖来做,婚后妻子可任由丈夫买卖。直至晚清和北洋政府,法律仍无视妇女对财产的继承权,妇女改嫁的,夫家财产仍要听前夫家的意见。即使到了民国民法,作为妻子没有姓名权、没有选择居住地的权利,也缺少教育子女权,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教育意见不一致时,父亲说了算。妇女要离婚很难。如妇女受到婆家虐待,但如果不至手脚折断,造成残疾,就不能申请离婚;而且即使手脚残废,但如果仅仅是婆婆所致,丈夫并未参与,也构不成请求离婚的理由。毛泽东在1930年的《寻乌调查》中还写道“普通总是卖儿子,卖妻卖女的不经见”。由此可见,1950年《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是对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根本性改变。从此之后的1980年婚姻法和今天的民法典,均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民法典对婚姻平等、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四不得”,即不得强迫、不得干涉、不得欺诈、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强扭的瓜不仅不甜,还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讲,一方面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仅禁止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也不允许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欺诈。这里所谓的胁迫,例如一方以给另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对于受胁迫或受欺诈的婚姻,受害一方有权申请撤销。《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限制。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民法典更加尊重老百姓意愿,只是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就在民法典实施不久,北京发生了一例案件,因为未告知重大疾病,不仅解除了婚姻,还赔了5万元。另一方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他人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现在,在一些落后农村地区,索取高额彩礼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仅包括父母,也包括子女。也就是说,不仅父母不得干预子女的婚姻自由,子女也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最后,民法典规定了三种婚姻无效的情形,分别是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及未到法定婚龄。而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重婚的情形下,基层组织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二)夫妻财产

关于财产,如果看法律规定,确实比较复杂。其实,只要把握两点即可。

第一点,民法有一个基本原则——自愿,这一原则在夫妻财产方面的表现就是尊重夫妻的约定。也就是说,夫妻的财产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只不过,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点,如果没有约定,记住哪些是个人财产,剩下的就是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主要是四类: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前不久,有朋友问我,他说儿子结婚前他花了200多万元买了一套房子,儿子结婚后办了房产证,证书上记载了小两口的名字,可刚结婚不久小两口就闹离婚,法院能判房子归儿子吗?我说,你给儿子买房,属于赠与,产权登记在小两口名下,显然不能说你只赠与了儿子一方,民法典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你这种情况显然不是。现在很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或汽车等重要财产。对于这些财产的归属,父母如果只希望自己的子女享有所有权,最好通过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归自己的子女,并在相应的产权登记中予以落实。另外,如果父母有只让自己的子女继承其遗产的意愿,也应当通过遗嘱明确指定遗产只归自己的子女。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或指定,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共同财产。知道了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就基本清楚了,比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实践中,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往往要求另一方上交工资、奖金等,这从工资奖金归共同财产的角度看是有道理的。还有,虽然婚前的财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共同财产,即使投资行为发生在婚前,只要收益产生于婚内,就归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此外,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为共同财产。还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财产,特别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如前介绍,现在很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或汽车等重要财产。对于这些财产的归属,实践中发生了不少纠纷。关于房产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许很多父母并不习惯用书面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归属,因此,房屋产权的登记就显得尤为重要,不管是婚前购置的房产,还是婚后购置的房产。

第二,实践中很多夫妻共同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这种做法是有一定风险的。因为,如果房产证上有姓名的这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产(很可能还伴随挥霍转让款),这时如果买方并不知道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房产证上没有姓名的这一方是无法追回房屋的,只有在离婚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有损失的话)。

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当然,这里讲的是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协议分割,自无问题。

第四,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一般会将该不动产判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法院会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不得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三)夫妻债务

夫妻债务可区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我们只要明白了哪些是共同债务,也就知道了哪些是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夫妻双方共同明确认可的债务。这包括共同签字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另一方事后追认的。

第二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何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有些可能很容易判断,有些则不然,因为不同的家庭收入不同、生活方式不同,消费结构也有很大不同。民间有一种说法,“吃饭穿衣量家当”,就是说消费要与收入差不多。因此,举债数额是判断是否属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关键因素,一般情况下,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超过家庭年收入过多。

第三类,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

关于夫妻债务,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基本延续了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其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法律规定,除了基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外,基本经历了个人负担,到共同负担,再到民法典的个人负担的发展历程。

应该说,民法典对夫妻债务的规定对我们的生活影响不小。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讲,民法典实施后给已婚的他(她)人借钱,一定要考虑这笔钱借给他(她)之后,究竟他(她)是以家庭共同财产保证偿还,还是仅仅以个人财产保证偿还。如果数额比较大,还有必要问一下借款的用途。当然,从日常生活观念及证据的角度来讲,了解所借款项的支付收款方或去向也对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离婚

离婚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形式。协议离婚就是好聚好散,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离婚。

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需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之所以法律要求夫妻双方需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是因为离婚和结婚这样的身份行为是不允许代理的。

为了防止现实中存在的各种草率离婚,民法典专门增加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即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里的“30日”即为冷静期,而30日“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再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可以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可以闪婚闪离,现在可以闪婚,但不能闪离。

诉讼离婚的,在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离呢?民法典规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何为“感情确已破裂”?以下几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离婚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一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二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三是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四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有其他重大过错。五是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基本的规定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谁是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实践中,经常有朋友问我,说夫妻关系不好准备离婚或者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你说该怎么办?我说关键是要掌握好证据,因为出现这种情况,法律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即使离婚后发现有这些行为,也可以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不仅会影响共同财产分割,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特别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关于子女抚养,重点内容有:一是基本的原则是: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关于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如果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二是抚养费的标准。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三是子女的抚养关系可以变更,除了抚养人抚养能力客观变化、抚养态度恶化导致的变更以外,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而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四是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二、如何处理家庭关系

说到家庭,民法典特别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那么,谁是家庭成员。有不少表格要求填写家庭成员,按照民法典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家庭成员只能是近亲属范围中的某些人。需要注意的是,配偶、父母、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不以共同生活为条件,比如,孩子在国外留学,父母在千里之外的老家生活,这不影响他们是我的家庭成员。但其他近亲属要成为家庭成员需要共同生活这一条件。

除夫妻关系外,重要的家庭关系是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相对好处理,但有时候或者在特定阶段也比较头疼。青春期的孩子可能会对父母说你不要管我了。这时候你该怎么办呢?能不管吗?但你直接说我就要管你效果好吗?其实,民法典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些义务是不能放弃的,因此必须管,但管的方法是否妥当需斟酌,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如果你对孩子说,不是我要管你,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不能放弃,这样效果可能会好点,毕竟现在的孩子对法律还是有敬畏之心的。另外,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三项义务相对,成年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三项义务。父母子女关系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就是亲子关系的认定,民法典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起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起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注意,成年子女只能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而不能请求否认亲子关系。

家庭关系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即收养。找谁收养,也就是说谁可以送养;收养谁,也就是谁可以被收养;收养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等,民法典都有明确规定。这里特别强调一下死亡一方父母的优先抚养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实践中争夺孩子抚养权的案例不少,虽然在子女去世的情况下,爷爷奶奶或姥爷姥姥无权和儿媳妇、女婿争孩子的抚养权,但如果儿媳妇或儿子送养其子女的,爷爷奶奶或姥爷姥姥有优先权。

需要指出的是,旧中国买卖孩子名义上不说“卖”而说“过继”,但大家都认为是买卖。今天,仍有以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的,这是前不久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明确提出要有效防范和严厉打击的。

家庭关系中,还有一项值得关注的内容,就是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扶养、赡养、抚养义务。生活中经常有人问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扶养义务这样的问题。其实,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抚养义务的存在是有诸多条件限制的。比如,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自己有负担能力等。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是没有扶养义务的。

三、如何处理继承关系

现代人财富积累越来越多,因继承引发的矛盾也不少。继承关系的处理,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作为继承人如何继承财产,另一个是作为被继承人如何妥当安排“后事”。

我们先看第一个问题。家里老人去世了,该如何处理遗产?民法典坚持自愿原则,尊重老百姓的自主安排,如果老人留有遗嘱且遗嘱有效,按遗嘱继承。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就按法律规定继承。这时,主要应关注以下几点:一是继承的对象是遗产。因此,很多情况下首先需要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从夫妻财产或家庭财产中分割出来。我们常听说要先将夫妻财产拿出一半就是这个道理。二是看谁有权继承。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如果子女先于老人死亡的,由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比如由孙子代他父母的位置继承爷爷奶奶姥爷姥姥的遗产。此外,被继承人的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兄弟姐妹先死亡的,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也就是说外甥、侄子侄女代其父母继承。三是遗产的处理。原则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而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此外,我们要学会用遗嘱处理遗产。实践中,因为没有对后事事先安排妥当引发的家庭矛盾太多了,我也见过不少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因为争夺遗产而对簿公堂、反目成仇的案例。如果不提前安排妥当,财富多了不一定是好事。订立遗嘱,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遗嘱的种类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都有不同的要求。二是遗嘱的形式有严格要求,比如,打印遗嘱不仅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还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三是除了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之外的遗嘱都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见证人一定是无利害关系之人。四是公证遗嘱不再有优先效力,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所以,以后即使有公证遗嘱,也不能保证实际能够继承遗产。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角度看,民法典的这一个制度变革对登记部门带来了不小挑战。民法典实施之前,只要有公证遗嘱,不动产登记部门就可以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而现在,严格讲,即使继承人以公证遗嘱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登记部门依然可能面临登记错误赔偿的风险。而对于非公证遗嘱继承,过去的做法是要求所有继承人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接受询问、签署有关文件,但这会给老百姓办理不动产继承过户登记带来不便。如何协调遗嘱继承乃至继承不动产登记安全和老百姓办事便利之间的关系,的确需要探讨更好的办法。

最后,关于继承再强调几点:一是,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二是,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四、如何依法收养

(一)送养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资格

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和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可以被收养。

收养人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5)年满30周岁。

(二)收养的特殊限制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收养子女或自己子女数量的限制。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三)收养的成立与生效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总之,婚姻家庭深受风俗习惯、传统观念影响。一些不好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至今还影响着我们法律的实施效果。比如,1950年《婚姻法》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已有70多年了,但高额彩礼的问题依然存在。历史上限制妇女继承的规定,今天还影响到农村妇女承包土地的权利。处理家务事,不能全靠民法,但绝对不能忽视民法。

案例解析

案例一: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张某的父亲是王某的公公,根据民法典,王某对其公公无法定赡养义务,王某的公公也不是王某的家庭成员,因此,王某不同意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从法律上讲也无可厚非。

其次,张某对其父亲有法定赡养义务,张某提出以家庭共有的另一套商品房的变卖款为父亲治病诚属正当。

最后,以往的法律并未对这种复杂情况提供明确的解决办法。民法典对此作了回应,即该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值得进一步强调的是,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这部法典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解决复杂疑难问题的思路或具体办法。我们学习民法典不仅仅是为了守法,更重要的是要学会善于运用民法为我们提供的选择机会和方法更好地安排生活、解决矛盾纠纷。或许民法典为我们提供的解决办法不是最好的,但至少是能够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的,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社会大众共同意志的产物。

案例二:

首先,民法典在遗嘱的形式和效力方面的确有比较大的改变。在遗嘱的形式方面,在原来继承法规定的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公证遗嘱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使得立遗嘱人有了更多的选择。在遗嘱的效力上,《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由此确立了公证遗嘱相对于其他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则,其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只是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从而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其次,虽然民法典改变了遗嘱的效力规则,使得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丧失,但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所立的数份遗嘱,如果内容相抵触且有公证遗嘱的,当然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遗嘱的效力。但问题是,在民法典实施后,李某的母亲仍有可能立新遗嘱。如果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公证遗嘱和民法典实施之后的其他遗嘱内容相抵触,公证遗嘱并不当然具有优先效力。

最后,民法典的配套制度正在不断建设中,目前实践的做法是,只要有公证遗嘱,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会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如果遗嘱没有经过公证,需要所有继承人到场。这种做法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固然没有问题,但在今天,这样操作是有一定风险的。本案中,李某如果要确保她所持有的公证遗嘱得以顺利执行,避免日后的矛盾纠纷,还可以在其母亲判断能力缺乏时申请认定其母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因为按照民法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案例三:苏某甲诉李某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法院审理认为,苏某泉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苏某泉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某甲系苏某泉姐姐苏某乙的养子女,在苏某乙先于苏某泉死亡且苏某泉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苏某甲有权作为苏某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苏某泉的遗产。另外,李某田与苏某泉长期共同居住,苏某泉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田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田代为支付,苏某泉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田操办,相较苏某甲,李某田对苏某泉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李某田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多于苏某甲。对于苏某泉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和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法院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判归李某田所有并由李某田向苏某甲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二:一是本案属于甥侄代位继承的典型案例。民法典之前的继承制度只认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民法典考虑到目前单身比较多或者即使结婚不愿生育孩子的也比较多的国情,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二是继承人之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原文载《领导干部民法典十讲(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5月第一版,P151-169。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成都夏虎律师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