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质证技巧与注意事项》
一、质证的概念和意义
(一)质证的概念
(二)质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证据的质证可以影响法官对诉讼当事人及证据的整体印象。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和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取决于质证的质量与结果。逻辑缜密的质证不仅会让法官对己方印象有利,发现对方证据中的问题,也有助于法官理清案件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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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进行质证:质证的程序和内容
(一)质证的程序规定
关于证人证言的出示,一般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鉴定人的出庭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才应当出庭作证。
2. 质证
质证的内容一般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进行质证,其实质在于质疑对方以证据想要证明的具体事实主张。
一般来说,首先要针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质证,因为二者是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如果证据没有合法形式或者并非真实,即便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也不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有八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2)证据是否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即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得到满足。例如,《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就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规定了特殊的形式要求。
最终证据的真实性与否,实际应依照内容判断,形式是否真实仅为内容是否真实的考量因素之一,是整个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因此,对于关联性的质证一般从以上两个角度进行,即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质疑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系,或者即便有关系,也很难增加或减少待证事实本身的存在可能性。
三、各类证据的质证实务要点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笔者结合实务要点分类提示如下:
1. 由于该部分证据一般涉及多个事实,需要特别注意质证时不要遗漏事实,可以首先就事实发表总体的明确质证意见,再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具体事实,进一步发表认可还是否认的意见;
2. 对于该部分中不认可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佐以证据及时、慎重地向法庭提出充分理由,避免没有目的没有证据地“为了反对而反对”,这样会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除非上文提到的特殊情况,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质证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交原件,然后才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对不能提供原件的证据原则上应该拒绝质证。
如果对方确实不能提供原件,同时法庭要求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在核对笔录时必须确认是否在笔录中明确了所发表质证意见的前提。
2. 需要核查证据所涉主体是否真实
(1)公证过程是否规范完整。公证文书须完整地记载公证证据的形成过程,具体而言,应该至少包括打开往来系统、输入账号密码、查看证据等环节,同时还应当包含载体运转良好的证明,例如电脑正常连接网络、或者电话正常可以登陆微信等。
(2)公证书记载的操作人员身份是否中立,以及公证环境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操作人员不是公证员,或者操作的电脑不是第三方的电脑,也可能存在预先编辑软件、预先设置网络环境或登陆了虚拟网页的可能性。
2. 如果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为避免专业性准备不足,建议事先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出庭并协助质证;
3. 对于勘验笔录的质证准备,与鉴定意见较为相似,应当注意检查勘验笔录的形成过程是否存在漏洞,同时核查勘验笔录的内容是否能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因此,还应结合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的角度,提出更加有效的质证意见。此外,如果有证据显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在较大程度上降低证人证言在法官心中的采信度。
《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如果是传来证人作证,必须说明来源,对于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精神状态等因素,均会影响证人证言内容的可信度。
司法实践中,鲜有当事人或代理人从证人的品德角度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一般来说,品行良好的证人证言,其可信度就高,反之其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就较弱。
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曾经在另案中做过伪证,在本案中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就将大打折扣。
合法性一般是从作证的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和证人证言的来源两个角度进行质证。
单位证人的作证方式一般是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证明只有具备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出具人签字或盖章和单位公章这三个要素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
其次,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遇有法定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和书面作证的质证方式有所不同。
(1)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证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确感知当时情况,是否能正确回忆、表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等,即证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正确的感知、记录、回忆能力,证人是否能正确表达这一感知等;
(8)证人因情感或经济利益的影响,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所偏袒;
(9)证人的品行可信性;
(3)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如是否有重大利益关联性、亲属、贿赂、胁迫等情况;
(4)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证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确感知当时情况,是否能正确回忆、表述;
(5)证词中是否存在不一致之处、证词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明显错误;
(6)证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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