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六巡:关于民商事案件的55个最新裁判观点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纠纷
01、《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承包人因未取得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一般包括哪些情形,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纠纷该如何处理?
02、挂靠施工情形下,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如何解决有关工程欠款、工程质量纠纷?
在挂靠施工情况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
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的,因违反《建筑法》第26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在工程施工中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或挂靠人直接请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04、如何理解和把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0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如何确定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期限?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应依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相关规定,认真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待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关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成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对于明显不属于专门性事实问题的,依法不应委托鉴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也不应委托鉴定。委托鉴定的,应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等,合理确定鉴定期限;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
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鉴定工作中应注意哪些因素或事项?如何采信和认定鉴定意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诉讼标的大,且审理周期长,要注意避免以鉴代审和拒绝裁判情况的发生。在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对显而易见的工程质量问题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认定工程价款的,为了避免鉴定周期过长、鉴定费用高昂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作出裁判,不得拒绝裁判。同时,也要避免仅对无争议部分作出裁判,而对有争议部分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对于确需通过对外委托鉴定解决的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进行充分释明。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程序中又申请鉴定的,除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其他合理情形外,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再对外委托鉴定。未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08、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仅完成部分工程量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但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该计价方法或标准只适用于全部工程完工的情形,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标准计取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或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之间在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法就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达成一致,诉讼中可由主张权利一方通过申请委托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09、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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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主体、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等?
12、实际施工人的类型包括哪些?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实践中包括哪些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实际施工人既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也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及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欠付工程款金额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发包人提出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以及所欠工程款与其无关等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发包人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付款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消灭。
13、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受《公司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调整。
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有约定,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情况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董事职务,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可否起诉主张公司决议无效?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因赔偿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公司与董事之间为委托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依据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的同意任职而成立委托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无论董事任期是否届满,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而无须说明理由;董事在任期内也可以随时辞任。但公司只有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才能解除董事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3条第1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公司决议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或者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诉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机关,属于公司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事项。公司法多个条文规定了公司登记制度,其中《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决议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或者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不能因为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代表人起诉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变更登记请求成立时,应当依法判决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之义务。
16、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把握有关揭开公司面纱或者穿透性审查的诉讼?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维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
因此,在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应持慎重、审慎的态度,并且该项针对同一公司人格独立的否认,不能在有关该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作为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17、破产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处分破产财产是否必然违反勤勉义务?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第23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未能实现担保财产的变现,经担保权人同意决定以担保物抵偿,未受偿之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清算,该担保权之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把握如下审理思路:
第一,勤勉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合理注意义务,与管理人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
第二,应当充分审查破产管理人在保管、评估、拍卖、变现、移交破产财产等各环节的行为,并综合评判。
这固然是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一个反向参考依据,也表明了破产管理人对特定破产事务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处置权利。
18、债权人对破产费用有异议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确认事项,由破产管理人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债权人就此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被破产管理人拒绝的,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中规定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是否仍需要满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公司发生解散事由两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申请人关于公司清算的申请?能否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适用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是否需要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该条但书规定的“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之所以规定对上述两个异议原则上以另诉的方式解决,在此之前不予受理其强制清算申请,主要是出于以下考量:
首先,依照公司法规定,强制清算申请的提出不代表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以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为标志。
然而,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并未改变上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所确立的申请资格另案确认的原则。
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即应当在提出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明确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故被申请人对其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时,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申请人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其坚持申请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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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合同纠纷
2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卖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已无现实困难和法律障碍,但出卖人怠于办理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在第2条规定了出卖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该条规定,在起诉前出卖人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当事人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卖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已无现实困难和法律障碍,出卖人怠于办证的,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22、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为出借资金履行方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3、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如何判断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24、《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如何理解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合同编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有了很大变化。不可抗力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时,有可能产生多项法律后果,涉及免责事由、合同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诉讼时效、风险负担等相关制度。(1)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一方出现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形,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需结合《民法典》第180条和第590条来理解和把握。(2)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特别需要正确判断不可抗力事实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引起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这里,不可抗力事实只是导致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原因事实,并非不可抗力事实直接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这是正确区分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关键。(4)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1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的请求权无法及时行使,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25、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经法院审理查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时,应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通知的方式,也包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如果守约方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消灭。但守约方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合同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种不能请求履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处理。
27、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当事人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还是实际清偿之日?
守约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根据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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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担保纠纷
28、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相同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
《民法典》第689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应当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其所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相同,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对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即保证人保证责任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
29、未经反担保人同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对主债务及保证期限进行展期,其效力是否及于反担保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代位清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就前一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在不损害前一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前一债权人地位,其有权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等规定,成立在先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抵押权,故原则上担保人享有优先于后一债权的抵押权人的权利。
32、《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起诉,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担保法》第19条和《民法典》第686条均有规定,且规定不同。《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保证方式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即为保证合同的成立之事实,在保证关系确立时即已发生,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起诉主张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担保法》的规定认定保证责任方式,而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如此处理,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背离保证人的合理预期,也没有减损保证人的合法利益。
33、《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2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6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保证责任诉讼,保证合同既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主债务人履行期间一旦确定,即为届满,如果给债务人履行准备期的,则以准备期届满时届满,此时应当计算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依《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为6个月,对于保证期间起算在《民法典》之前,届满之日在《民法典》之后的则有法律适用之选择必要。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计算的保证期间为2年,则该保证期间事实会延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结合该解释第27条即属“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保证期间的计算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继续按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计算。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跨《民法典》施行前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统一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确定为6个月。简单来说,保证期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开始起算的,继续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不因保证期间跨《民法典》前后而受影响。对《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如果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跨《民法典》前后的,保证期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92条规定,无论未约定还是约定不明,均为6个月。
34、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应该如何认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过错应该如何认定?
35、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承诺性文件的,应当如何判断该承诺性文件的性质?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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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民刑交叉纠纷
36、如何把握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思路和原则?
但在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责任予以处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7、如何理解和把握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
38、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涉嫌伪造公章,出借人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40、关于涉民刑交叉金融存款、借款纠纷案件的实体责任认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无论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不能简单适用侵权责任领域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理论,而应充分分析和考虑用人单位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情况,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交易形态是否正常,是否以牟取高息或不法利益为目的,属于非正常交易的,需要判断双方过错;
二是资金往来是否进入单位账户,资金未转入单位账户的,一般情形下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是考虑交易场所、时间等因素,是否在单位公共区域、正常上班期间进行交易;
四是是否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存取款密码、U盾密码等信息;
五是单位是否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必要合理义务的,一般情形下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在银行卡盗刷纠纷中,还应综合考虑银行卡盗刷行为的构成要件、性质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抗辩事由及过错程度等因素。
41、如何解决民事判决与刑事追赃、退赔之间可能带来的受害人“重复受偿”问题?
4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公司为平台从事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受害人另行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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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执行异议之诉
44、买受人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批复》在“烂尾楼盘”引发的纠纷中,调整了买受人价款返还债权的优先顺位,对问题1的答复进行了补充。
45、抵押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案外人能否以其系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由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46、房屋买受人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注销抵押登记后,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能否排除该房屋出卖人的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47、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拆迁人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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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诉讼程序
48、如何准确识别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从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要件来分析和识别前、后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只要证明有一项与前诉不同即可获得后诉的诉权。
关于当事人是否相同的要件为主体识别标准,通常情形下比较容易判断主体是否同一。
另外,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可以认定当事人为同一。
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系基于两个不同的合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亦有不同,应当认定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关于诉讼对象也即诉讼标的同一性的判断,我国司法实践目前采取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认定十分明确。
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应当坚持较为宽松的标准,只要达到实质性一致即可。
由于诉讼请求过于具体明确,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为了避免被认定为重复诉讼,通过增加请求项目、变更赔偿项目的名称、增加或者减少赔偿金额、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等方式,追求后诉的请求与前诉的请求在形式上不一致。
因此,在审查时不应囿于文字表面,应当注重实质性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
特别要注意的是,判断金钱类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与提出请求的事项有关,与请求的金额无关,也就是说请求的事项没有变化,请求的金额发生变化,亦可以认定为诉讼请求相同。
如果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即使前、后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也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诉讼。
49、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对方提出反诉。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撤回本诉,法院在准予原告撤诉申请的同时,裁定驳回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否合适?
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均应得到保护。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
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表明反诉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在本诉原告撤回本诉时,反诉并不受影响,可以作为单独的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仅以本诉原告撤回本诉起诉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50、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应否受理?
原告有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仅因为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就在案件受理阶段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受理。
51、一审裁判生效后,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可否就该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当事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52、再审裁定撤销原审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实体判决后,当事人可否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撤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经过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再审。
53、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可否对该裁判申请再审?
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是再审判决、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4、上级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具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但是,当事人申请公司破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就破产派生诉讼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
同理,当事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相关诉讼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也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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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转自:律融律师事务所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