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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记录证明”网上申办方法(全国)

提起“无犯罪记录证明”,估计不少派出所的同志们都头大大的,当年没少和群众掰扯啊。如今很多地方都可以网上申办“无犯罪记录证明”了,这么好的功能,到底有多少省份上线了?又该如何办理呢?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通过全网查询,我们整理如下,如有不全的,欢迎大家能在留言区补充!

……点击底部菜单“民生警务”,进入“一网通一次办”平台;点击右上角 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申办。

辽宁省:下载“辽宁公安”APP,搜索“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申办。

广东省:进入“粤省事”App或微信小程序,点击或搜索“无犯罪记录证明”进入“无犯罪记录证明(服务申请)”,按步骤申办。

上海市:登陆“随申办市民云”APP,或支付宝、微信“随申办”小程序。在随申办内检索“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申办。

江苏省:进入“ 苏服办 ”APP,在首页的“搜索框”输入“无犯罪记录证明”,点击“无犯罪记录证明出具”,按步骤申办。

湖北省:进入手机版湖北政务服务平台。在常用业务中选择无犯罪业务,在登录页面输入账号密码,进入页面选择公安机关及申请人信息。进行办理。

河南省:下载“河南警民通”APP,首页可自助申请开具。

安徽省:下载“皖事通”App,在首页搜索框输入“无犯罪记录证明”服务进入。点击进入申请办理页面,填写上传相关信息,点击提交申请即可完成在线申请办理。

贵州省:下载“贵州公安”APP,注册——登陆——便民服务——查看更多——证明开具。

江西省:支付宝搜索“赣服通”,或者下载赣服通APP,进入平台。搜索“无犯罪记录证明”,点击进入服务。

四川省:认证登录“天府通办”APP后,点击“我的”电子证明“全部”进入电子证明页面。点击“添加证明”,选择“无犯罪记录证明”点击“添加”。

陕西省:关注公众号“陕西公安”,点击下面菜单“网上办事”,进入“陕西互联网+公安政务服务”平台,在户政业务中找到“无犯罪记录证明”一项,按步骤办理。

山东省:可以关注微信公众号“山东微警务”点击底部‘微警务’进行申请。

浙江省:通过“浙里办”APP或小程序,搜索“无犯罪”,就可以找到,然后选择对应市区,按步骤填写办理。

海南省:微信小程序搜索“海南警民通”,进入主页既能看见热门服务“无犯罪记录证明”。线上申办,线上审批,线上下载PDF文档打印。

甘肃省:微信或支付宝,搜索“甘肃公安微警务”小程序,选择办事,选择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办理。

广西省: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搜索小程序“桂警通办”—点击“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办理即可。

北京市通过“平安北京”公众号,网上北京市公安局模块,或“北京警务”小程序,选择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办理即可。


重庆市:关注“平安重庆”,在“ 警快办”里搜索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办理即可。

河北省:通过“冀时办”小程序选公安—无犯罪记录证明。

南昌市:支付宝打开“赣服通”小程序,搜索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办理即可。

株洲市:通过诸事达APP可以申请本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福州市:打开e福州APP,在首页搜索栏输入“无犯罪证明”,点击搜索,进入无犯罪记录证明服务页面: 或者在“办事”页面点击证件办理,进入无犯罪记录证明服务页面。

南京市:登录南京公安“微警务”,在“户政服务”栏点击“无犯罪记录证明”,通过人脸识别认证后,按步骤申办。

苏州市:关注“苏州公安微警务”微信公众号,点击微服务掌上办事进入办事页面,然后找到人管事项,点击“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申办。

哈尔滨:下载e冰城app,搜索“无犯罪记录证明”,按步骤进行申办。


岳阳市通过“岳办岳好”app或微信小程序有开“无犯罪记录证明”,可以自已选择电子版自己下载,亦或者公安机关邮寄到家(邮费自负)


【全国(户籍地或居住地支持的地区)】下载“公安一网通办”APP,注册登录,首页无犯罪记录证明模块,按步骤办理即可。


欢迎留言区补充各地网上申办情况和方法

注:以上仅供参考,各地网上办理渠道请咨询当地派出所

文章来源:警界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附:

公通字〔2021〕19号

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从事相关活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当视为无罪。

  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办案单位撤销案件、撤回起诉、对其终止侦查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

  第三条 公安部建立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结果只反映查询时平台录入和存在的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个人可以查询本人犯罪记录,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查询,受托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犯罪记录,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授予职业资格,公证处办理犯罪记录公证时,可以依法查询相关人员的犯罪记录。有关查询程序参照单位查询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公民申请查询,由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在中国境内居留180天(含)以上的外国人申请查询,由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委托他人查询的,由委托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受理。

单位申请查询,由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受理。查询对象为外国人的,由单位住所地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

各地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和便民服务需要,可以增加查询受理单位,也可以采取线上办理、自助办理等方式开展犯罪记录查询工作。

  第六条 公民在户籍地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查询申请表;在居住地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和查询申请表。外国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查询申请表。委托他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

  个人在一年内申请查询3次以上的,应当提交开具证明系用于合理用途的有关材料。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单位介绍信、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加盖单位公章的查询申请表,以及查询对象系单位在职人员或者拟招录人员的有关材料。查询申请表应当列明申请查询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

  第七条 受理单位对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对于单位查询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章 查询与告知

  第八条 受理单位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并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调查核实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九条 对于个人查询,未发现申请人有犯罪记录的,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现申请人有犯罪记录,应当出具《不予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通知书》。

  对于单位查询,查询结果以《查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

  第十条 查询结果的反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

  对于个人查询,申请人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对于单位查询,被查询对象有犯罪记录,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查询告知函》,并载明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异议与投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查询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复查。提出异议的,异议申请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复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原受理单位对于查询异议应当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查清并做出答复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对于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不予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通知书》《查询告知函》确有错误,经查证属实的,出具文书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重新出具有关文书。

  第十四条 异议申请人认为受理单位不予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依据的法院判决有误,符合法定申诉条件的,受理单位可以告知异议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法院、检察院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编造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冒用身份等申请查询犯罪记录,或伪造、变造《查询告知函》《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开展查询,并对查询获悉的有关犯罪信息保密,不得散布或者用于其他用途。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规开展查询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单位对特定事项的犯罪记录工作有专门查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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