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官: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合理规制代购毒品行为是关乎末端毒品犯罪治理的重要课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行为定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坚持从严惩处、守正创新、区别对待、程序与实体并重的修订原则,在对代购毒品概念进行广义界定的基础上,从三个维度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和认定。《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加大了对代购毒品牟利行为的惩治力度,扩展了“变相牟利”的外延,在实践中要注意对牟利认定的司法把控,精准掌握代购蹭吸的出罪条件。《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新增代购毒品行为的证据认证规则,明确辩称系为他人代购毒品情况的证据审查要点,并规定未达到相应证明标准、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关键词:代购毒品 从中牟利 贩卖毒品 代购蹭吸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有效遏制代购毒品关乎末端毒品犯罪治理。代购毒品行为在零包贩毒案件中广泛存在,如何界定代购毒品行为,并准确认定其性质,直接关系到末端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惩治效果。当前,在持续打击和有效治理下,走私毒品、规模化制毒和大宗贩卖毒品得到了有效遏制,毒品供给侧治理成效明显,禁毒斗争形势持续向好。
因此,有必要根据当前毒情形势、司法实践需求及治理毒品问题的现实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代购毒品行为的裁判规则,加大法律惩治力度,从而有效规制毒品代购行为,持续巩固毒情向好态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问题的处理作出了重要修改,笔者借此对规制代购毒品行为的相关举措进行分析、探讨。
一、代购毒品行为规制的历史考察
(一)代购毒品行为规制的历史沿革与趋势特点
正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深刻认识到了规制代购毒品行为的重要意义,所以,从《南宁会议纪要》开始就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加以规范。尽管每次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召开的时代背景、研议主题有所不同,但均对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规范进行不断完善。
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规定首次明确代购毒品行为可以出罪处理,对毒品交易过程中个别特殊情形进行区别对待,这契合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历史进步意义。但其内容简单、粗疏,没有明确以营利(牟利)为目的及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购毒品的情形该如何处理。
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作为与《大连会议纪要》配套适用的姊妹篇,在《大连会议纪要》基础上对代购毒品问题又作出了补充性规定,明确了实践中困惑较大的“变相加价”的内涵,将之界定为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同时,对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定性,《武汉会议纪要》根据行为状态和类型作出了不同处理,如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此规定不仅有利于严厉打击代购毒品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而且便于操作和认定。
从以往三个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行为规制的历史沿革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代购毒品行为的治理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1.内容日益严密
2.逻辑更加严谨
如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的,因该行为对他人毒品犯罪确有加功作用,《大连会议纪要》通过“明知型共犯”形式将代购者以共犯论处。《武汉会议纪要》对于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的,考虑到代购者携带毒品过程中,有促进毒品在不同地域流转的运输效果,故不再简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而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3.处罚渐趋严厉
(二)近年来代购毒品行为规制的实践困境
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快速发展,《武汉会议纪要》关于代购毒品的相关规定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其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入罪范围较窄
将“牟利”作为代购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要件,不利于对该行为的严厉打击。将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视为从中牟利的情形限定于以贩卖为目的,限缩了犯罪圈,不当提高了代购行为入罪门槛。
2.牟利认定较难
实践部门反映,《武汉会议纪要》中提及的“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留下了较大空间。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何种标准的开销、何种性质的费用属于“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中的“必要”开销。代购毒品多出现在零包贩毒案件中,代购者获利金额往往不大,很容易将多出的钱款消解于“必要”与否的辩解之中,从而逃脱法律惩处。再者,《武汉会议纪要》将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牟利情形,但实务人员反映,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收取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基本上属于“天方夜谭”。
3.取证认证较繁
4.蹭吸定性较乱
对于代购蹭吸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武汉会议纪要》鉴于该问题分歧较大,尚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故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该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引导性地提出,“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慎重把握”。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认为蹭吸不属于牟利,代购蹭吸行为不构成犯罪;有的人民法院认为蹭吸属于非法获利的表现形式,代购蹭吸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的人民法院则区分了不同情形,只将多次蹭吸的情形评价为牟利,从而认定代购蹭吸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由此可见,对于代购蹭吸问题,各地裁判标准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鉴于上述问题,确有必要对代购毒品行为的规制问题进行认真梳理、深入研究,进一步明确细化,统一规范法律适用。《昆明会议纪要》在此背景下,在整合以往会议纪要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
二、《昆明会议纪要》规制代购毒品行为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从严惩处
正如有学者指出,代购毒品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代购毒品行为在整个毒品交易中起到桥梁作用,贯联毒品交易的供需两端,是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一环。如果毒品消费侧得不到很好控制,那么,必然会刺激毒品生产,即便是传统毒品难以获取,也会导致麻精药品替代滥用问题突出。近年来,传统毒品走私、制造虽然得到了较好的控制,但由于存在一定的毒品吸食群体和服务于末端毒品犯罪的代购者,导致近年来麻精药品替代滥用问题愈发突出,新精神活性物质不断出现。在毒品治理中,不仅要严惩源头犯罪,也要坚持末端发力、需求侧打击,萎缩毒品消费市场。因此,对代购毒品的从严规制,既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政策要求,也符合当前毒品治理的现实需求。
(二)坚持守正创新
一是采用广义代购概念,未从托购者身份、购毒目的、是否牟利、行为方式等方面对代购毒品行为作出限定。代购毒品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各方对代购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主要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界定。
目前,狭义和最狭义的界定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市场。为什么狭义界定会有一定市场呢?这主要是与后续处理相关联、衔接,对代购毒品与贩卖毒品进行严格界分切割,将狭义的代购毒品塑造为出罪或刑罚宽宥的情节,而将狭义代购之外的社会生活意义上的代购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从而将之排除在代购毒品范畴之外。如狭义的毒品代购仅限于受吸毒者委托代其购买仅用于吸食毒品的情形。狭义的代购毒品概念对托购者身份、购毒的目的甚至数量作出限定,既要求托购者必须是吸毒者,又对购毒的目的、数量提出要求,即所代购的毒品必须用于吸食,暗含购毒数量至多在合理吸食量范围之内。
其实,对代购毒品作狭义界定与《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行为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代购的一般认知。对概念的界定,要尽可能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相符,以保证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昆明会议纪要》沿用了广义的代购毒品概念,这种界定符合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和普通民众的通常理解。简而言之,代购毒品是指接受托购者委托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这里的托购者既可能是贩毒者,也可能是吸毒者,抑或其他人员。
二是以牟利作为除共犯情形之外的代购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要件。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有认为不宜将牟利作为代购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件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一切代购毒品行为都可以合乎逻辑地解释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将牟利事实或者目的作为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成立条件缺乏实质依据。在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认定逻辑,即以主导作用界分,将代购毒品分为托购者主导和代购者主导两种类型,对于代购者主导的代购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昆明会议纪要》的基本立场是,代购本身并不属于贩卖,因为有从中“牟利”的存在,使得毒品在代购者与托购者之间的交付具有了交易属性。之所以坚持“牟利”要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另一方面,对处罚必要性的考量。毒品犯罪是逐利性犯罪,逐利是涉毒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原动力。代购者从代购毒品行为中获利,就会刺激代购者不断实施代购毒品行为,其他潜在涉毒人员基于利益考量也会效仿,进而导致毒品扩散的现实风险,此时具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矫治的必要。
(三)坚持区别对待
在代购毒品行为的规制上,既不能将代购毒品行为全部无罪化,也不能将一切代购行为全作为贩卖毒品犯罪予以打击。因此,在把控入罪(指贩卖毒品罪)范围时,一方面,要警惕泛罪化的观点,即所有代购毒品行为都属于贩卖毒品行为,都应当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过度出罪化,即仅将极个别特殊的代购毒品情形按犯罪处理。实际上,对于代购毒品行为的入罪问题,应当坚持依法惩治、实事求是,寻找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点。同时,注意区分代购的各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打击力度的处理规则。
(四)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
根据刑事一体化思想,刑事制度实体安排和程序设计应当一并考虑、同步推进,如此方可达致最佳效果。刑法规则的适用、刑事政策的贯彻,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刑事程序的设置与运行状况对政策的贯彻将产生很大程度的减损或者增益的效果。对代购毒品问题的规制决不是单纯的实体问题,还涉及如何更好地通过程序设计实现制度意旨的问题。对代购毒品从严规制的政策要求,不仅坚持实体从严,也要做到程序从严,防止犯罪分子钻程序空子逃避应有的惩罚。程序设计同样可以助推或增强实体制度的效果,如减轻证明责任,有助于增加刑罚的威慑效应。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三、《昆明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规制的体系建构
《昆明会议纪要》在对代购毒品概念进行广义界定的基础上,以“是否牟利”和“是否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标准,从三个维度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进行了类型化认定,将行为性质界定与罪行严重程度、刑罚惩治力度挂钩、匹配,实现了区别对待的政策要求和罪责刑相适应。
(一)共犯型代购
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购毒品的被告人,无论其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难以体现罪责评价上的差异。因为对于从中牟利的被告人,其实施的不仅是帮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加价或者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从严厉打击代购毒品行为的角度看,应直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前述意见确有道理,《昆明会议纪要》故将“无论是否牟利”改为“未从中牟利”。
(二)从中牟利型代购
(三)其他型代购
其他型代购主要是指为他人代购毒品,既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又未从中牟利的行为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在其他型代购中,代购者与托购者完全有可能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但此共犯并不是共犯型代购中的共犯。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昆明会议纪要》根据其行为类型认定性质,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昆明会议纪要》在此对《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的表述作了两处修改。
实际上,无论代购者是否为吸毒者代购毒品,代购的毒品是否用于吸食,如果其与对方不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犯,且未因从中牟利而成为独立的贩卖环节,均只能按照此种情形处理。《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有利于降低认定难度,即无须证明托购者的身份是吸毒者以及购毒的目的是仅用于吸食。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托购者不是吸毒人员,而代购毒品数量又未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对代购者能否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昆明会议纪要》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否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可能。换言之,并不是说只有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运输,才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实践中,存在托购者委托他人代购毒品,但对代购者购毒渠道不清楚,不知道代购者需要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来向其交付毒品的情形,此时对代购者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对托购者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再者,《昆明会议纪要》在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情形前增加了“一般”二字,强调对代购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也要进行一定的实质判断,与吸毒者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的定性相呼应。
四、《昆明会议纪要》对“牟利”的规范解释
《昆明会议纪要》秉承了以往会议纪要把“牟利”作为代购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要件。对“牟利”的范围界定和政策把握直接关系到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与否,“牟利”成为代购毒品案件司法认定的核心要素。《昆明会议纪要》在以往规定的基础上,对“牟利”的界定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
(一)“牟利”的合理扩展
《昆明会议纪要》对变相加价的界定作了大幅修改,扩大了“牟利”的外延,使得更多代购毒品行为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一方面,《昆明会议纪要》将《武汉会议纪要》中的“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改为“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特别是将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也视为从中牟利,且不再强调以贩卖为目的,进一步限缩代购毒品牟利行为出罪的范围;另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牟利”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代购后对毒品掺杂使假以达到托购者的求购数量的情形,很难也没必要将各种情形全部列举,故《昆明会议纪要》在结尾增加“等方式”表述,将变相加价设置为开放性条款,使其包括但又不限于所列举的情形。
1.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
通常而言,此种情形下是否牟利及牟利数额,是可以通过加减运算得出的,即收取的总金额减去购毒款和交通、食宿等开销。《武汉会议纪要》为防止“开销”范围宽泛,以致压缩“牟利”认定的空间,在开销前作了“必要”之限定。但在实践中对“必要”的理解和认识存在较大分歧。
一是在开销数量上,何种标准的交通、食宿才算必要,实践中很难量化,甚至陷入乘坐飞机头等舱、住宿五星级酒店是必要开销还是奢侈开销之争。即便加以量化,其主观性也很强,难以有相对统一的标准。
在实践中,代购毒品多为就近购买,一般不存在住宿问题。但在认定开销时要实事求是,只要开销数额符合社会惯常做法并在合理幅度内,一般都应当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认定住宿费相对容易,而认定交通费、餐饮费相对困难。在难以认定时,也要充分考虑这些费用支出,而不能不予认定。
2.收取部分购毒款、毒品
收取部分购毒款的,可以认定为牟利,实践中一般没有分歧。对于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构成牟利的情形,《武汉会议纪要》在主观方面作了“以贩卖为目的”的限定,认为此种情况“既存在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又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过,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毒数量究竟是以其代购的全部毒品,还是收取的部分毒品来认定呢?如果是收取的部分毒品,这跟代购行为本身并无关联,因为在任何行为类型中,只要以贩卖为目的收取毒品都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有既未遂的差别。
3.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
代购者在代购毒品过程中,利用不对等的信息优势,暗中将所经手的购毒款、所代购的毒品中的部分予以截留、克扣据为己有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牟利”,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论者认为,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盗窃毒品(钱财)行为。该观点认为,既然盗窃毒品根据刑法明确规定按照盗窃罪论处,那么,就不能将其评价为更为严重的贩卖行为,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诚然,在此情况下,托购者往往对毒资、毒品被截留不知情,代购者将其占有的毒资、毒品予以截留,外观上符合盗窃罪或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利用信息不对称偷吃差价、杀熟等类似行为在交易活动中时有发生,这与合法的委托代理行为或典型的盗窃行为在评价时不能等量齐观。退一步讲,代购者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的行为即便构成盗窃罪或侵占罪,也不阻却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这种情况也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亦无不当。
(二)“牟利”的司法把控
1.“牟利”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南宁会议纪要》在规定代购毒品行为时使用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而《大连会议纪要》在吸收“不以牟利为目的”表述的同时,又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从中牟利”是偏重于客观方面的表述。此后的会议纪要均沿用了这一表述。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牟利”到底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例如,代购者有从代购中牟利的目的,但扣除交通、食宿等开销外,其实际并未获利,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呢?又如,代购者没有牟利目的实施代购毒品行为,事后托购者付给代购者感谢费,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呢?
2.所牟之利的性质是劳务费还是毒品差价
有观点认为,对“牟利”应当作狭义理解,应是与“贩卖”有关的“牟利”,对于代购者因付出代购毒品的劳务而获得的报酬,与贩毒获利的性质有别,不应认定为“牟利”。此观点虽然逻辑完美、理论周延,但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性。代购者所牟之利到底是毒品流转中的升值,还是毒品代购劳务的对价,实际上是很难区分的。特别是代购毒品多发生在零包贩毒案件中,所获之利数额通常不大,这种区分几乎是不可能的,强行区分只能是给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大开方便之门。
3.所牟之利的数额原则上没有限定
(三)代购蹭吸的罪与罚
“蹭吸”并非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只是司法实践对某一涉毒现象的概括性表达,未必经得起推敲。一般来说,“代购蹭吸”是指代购者以自身吸食为目的,从托购者处收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形。在实践中,代购“蹭吸”中的托购者绝大多数是吸毒者。“蹭吸”既可以是代购者主动提出或者托购者允诺给予毒品让代购者吸食,也可以是代购者在托购者不知情私自截留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此,为防止打击面过大,《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三个条件,即贩毒者须是托购者事先联系的、所购毒品仅用于吸食、获取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之所以对此进行出罪化处理,主要考虑有二:
其一,托购者在代购毒品中起到主导性作用,代购者进行的只是形式上的交易,实际扮演的是送钱取货的跑腿者角色。也就是说,“在吸毒者作为托购者并主导的代购行为中,代购者为毒品流通提供的原因力较小,在入罪上理应设置相较于一般毒品犯罪更为严格的条件”。
如果代购者仅是提供了毒源信息,联系毒源并达成交易毒品合意行为仍是托购者完成的,那么,经综合考量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对代购者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此处的少量毒品,一般理解为明显低于数量较大标准,尚难以有具体量化标准。此处之所以规定“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主要是为了给实践中多次代购者、职业代购者及“以代养吸”者等情节严重的代购行为保留入罪空间,同时也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保留空间。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五、《昆明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认定的程序规制
在很多场合,犯罪分子声称是为他人代购毒品只不过是逃避处罚的借口。这就涉及打击毒品犯罪与设定证据认证规则的平衡问题。对此,《昆明会议纪要》新增了代购毒品行为的证据认定规则,明确了上述情况证据审查的要点,增加了被告人提供证据线索的义务,并明确未达到相应证明标准、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依法定罪处罚。
(一)明确代购毒品认定证据审查要点
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毒品代购证据审查中有三个核心要素,即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是否知晓购毒目的、有无从中牟利,前者关乎是否成立代购毒品,后两者与代购毒品的定性处理密切相关。
(二)规定代购毒品认定存疑的处理规则
通常而言,刑事诉讼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具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也无须承担自证无罪的责任,这是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没有无例外的原则,也没有无原则的例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诉讼规律,为保护特定的法益和价值,赋予被告人一定的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控方证明责任,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刑罚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还要考虑便利、政策与公平的因素,由控制或最有条件接触相关证据,以及要求改变现状进而获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代购毒品是出罪事由和刑罚宽宥事由,在控方完成对贩卖毒品罪客观要件事实的证明后,在穷尽司法证明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提出有关辩解从而要求改变被认定有罪和重罪的局面,应由其至少承担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昆明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并不是证明责任倒置,仅仅是部分举证责任转移,带有一定的推定性质,为了防止可能出现反证,《昆明会议纪要》在“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前面规定了“一般”。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来源公众号:刑事疑案与刑法解释 法律诊所 素材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一期。作者及研究单位:姜远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