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刊文:寻衅滋事罪无需废止,而是应规范适用
然而,笔者认为,任何立法均可能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寻衅滋事罪亦是如此,但尚未达到需要废止的地步,寻衅滋事罪的相关问题主要是司法适用问题而非立法问题,故而寻衅滋事罪无需废止但应规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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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寻衅滋事罪无需废止
首先,寻衅滋事罪并没有将客观构成要件扩展到了原本不具有刑事应罚性的行为。
其次,寻衅滋事罪的所谓“模糊性”在现行刑法其他条文中同样存在。
寻衅滋事罪采取的是“概括式立法模式”,体现了抽象犯罪行为的立法特点,而“概括式立法模式”亦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寻衅滋事罪被指摘具有很大模糊性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其所规定的行为较为“平实”,例如“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等;另一方面在于规定中有较多“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严重混乱”这种需要进一步解释明确的用语。
一个法条中多次出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确实容易就给人一种模糊性很强的感觉。但实际上,这主要是因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繁多而需要分类进行规定,故而在每一项规定中均使用了“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等。
再次,寻衅滋事罪司法适用上的问题不应归咎为立法上的弊端。
另一方面,即便当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素时,亦可运用想象竞合犯等罪数原理予以解决。现行刑法中这种存在两罪竞合的情况并不鲜见。尤其是为了防止对一些行为以重罪认定而增设轻罪的情况下,我们所增设的轻罪往往会与刑法已有罪名产生竞合,例如,为防止将一些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增设了高空抛物罪,但同时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素时,我们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即可,不存在司法上的障碍,更不能把所谓的司法上的障碍归咎于立法上的弊端。
最后,寻衅滋事罪具有一定的堵截犯罪人逃脱法网的功能。
因为刑事规则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中需要刑法规制的行为是无限的,有限的规则与无限的行为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矛盾。由于人类预测未来的能力有限,即使再完备、再优秀的刑法典也无法回避法律盲区和缺失的现实存在。
二、寻衅滋事罪应规范适用
寻衅滋事罪饱受诟病的本质原因,并非在于其“堵截性罪名”的立法特征,而在于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沦为了“口袋罪”。
在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法条涵义案件的处理上,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入罪要求,不能肆意“回头看”,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降格”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行为因为较为“平实”而容易与一般治安违法行为相混同。对此,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入罪要件,不能仅仅因为案件社会影响大或引发了舆情而罔顾“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入罪限制,将其肆意拔高为寻衅滋事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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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廓清“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内涵。
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时的关键问题。关于“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已经作出了回答。在此司法解释以前,部分省级司法机关也曾作出过有关解释。
况且,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本身属于立法问题,采用立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更为妥当。事实上,在刑法分则中,已有不少罪名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均在法条中直接作出了解释。